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97號
TCDV,103,訴,2297,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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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97號
原   告 蔡佩琳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瑞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陳育
      蔡淳淳(原名蔡佩琪)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復按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 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89年6月30日經經濟 部以經89中字第000000000號函撤銷被告公司登記,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股東名簿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全體董事。又被告 公司之董事,有原告、蔡陳育蔡淳淳(原名蔡佩琪)等3 人。惟原告對被告所提起本件訴訟,即處於對立地位,自不 宜由原告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應訴,故應以其餘董事蔡陳 育、蔡淳淳2人,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從未出資或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係因修正前公司 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要件,須有7人以上之股東,故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陳育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登記為 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並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 )3,050,000元。原告竟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3年7月30日中執戊93年營稅 執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因被 告公司之欠稅事件,要求原告至該分署協助調查說明。經原 告經向蔡陳育詢問後始知悉上情,原告並未出資被告公司, 復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及董監事名單簽



署原告署名及用印,其顯係被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 東。
㈡綜上所述,原告從未出資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原告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公司之 登記事項迄今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客觀上確足以 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使兩造間股東權是否存在 不明確,致原告受有須負擔身為有限公司股東之相關法律責 任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於81年成立時,因當時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7個 人,被告公司負責人蔡陳育未經原告同意,即持原告印章將 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 被告公司業務,原告對公司的事情都不知情,被告公司所欠 稅款均已清償完畢等語。並無答辯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 出資或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 股東,而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因被告公司欠稅,並認原告係 被告公司之股東,乃通知其協助調查說明等情,有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103年7月30日中執戊93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 號通知函、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卡、股東名簿等件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則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導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項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股 東名簿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自認。
堪認原告係於被告公司81年設立時,在不知情且無實際出資 之狀況下,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之母蔡陳育,逕列為 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原告係55年4月16日生,斯時已成年, 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之母蔡陳育逕將原告列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亦無使原告純獲法律上之利益可言。是以, 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其 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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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