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93號
TCDV,103,訴,2293,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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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廖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成公司)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期間字民國 101年4月14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又被告廖原宏自100年7 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由鴻誠保全派任於「香格里拉社區 管理委員會」、「敦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詎料 伊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前開2委員會所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718,922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 4號判決在案。嗣後,原告即依其與鴻誠公司間之保險關係 ,給付647,030元保險理賠金予鴻誠公司,並於理賠後取得 被保險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 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647,030元,已據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稱:「無意見,我認諾同意對方請求,……」 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4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乙節,業如前述,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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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