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廖諦爵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
被 告 羅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 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20,035 元,兩造 並約定被告應於3 個月後清償。詎屆期被告竟未為清償,且 行方不明,並拒接原告電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20,03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但已分手。伊並未 向原告借款,亦未能幫原告領過帳戶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 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520,035 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及已為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ꆼ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共計520,035 元,固據其提出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惟依原告該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所 載,僅足認原告上開郵政帳戶有於100 年1 月21日轉帳20,0 00元至被告帳戶、另以卡片提款30,000元、60,000元;於同 年月22日以卡片提款30,000元、60,000元、跨行轉出30,000
元;於同月23日以卡片提款60,000元、10,000元;於同年月 24日跨行提款20,006元、20,006元、另以卡片提款60,000元 ;於同年月25日以卡片提款60,000元;及於同年月26日以卡 片提款40,000元、跨行提款20,006元之事實。然除上開100 年1 月21日轉帳至被告帳戶之20,000元外,實尚無從僅依該 儲金簿影本即為自原告該帳戶支出之其餘款項係交付予被告 作為借款之判斷。至原告雖於100 年1 月21日轉帳20,000元 至被告帳戶,但衡諸社會常情,轉帳至他人帳戶之原因關係 甚多,非必僅借款乙項而已,且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該筆轉帳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自亦難僅依該筆轉帳記錄 ,即作為兩造間就該筆20,000元款項已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 明。
ꆼ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雖主張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就債之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未能充足舉證,自不 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3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