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張陳玉花
賴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
被 告 陳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9日立有買賣契約書(原證 2),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價金新台 幣(下同)2689萬元,並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雙方 履約保證(原證2),嗣原告已依約於訂約時支付268萬元至 中國信託專戶,原訂第2期用印款為560萬元,於103年7月17 日匯入。按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9 款之約定 :「出賣人(註:即被告)應於103年6月18日前負責排除系 爭土地上租約之遷移及拆除地上物,以備交付買方(註:即 原告)。」另對於已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之情事,亦未誠實 告知,原告乃前於103年6月10 日以存證信函(原證3),寄 發予被告及第2 順位抵權人楊清鎮,催告被告排除租約,以 免有礙交易之進行,惟均未獲置理。
2.嗣於103年6月23日原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 證4)赫然發現,被告已於103年6月10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陳利永、林陳玉燕(持分各1/2),並已於同年6月17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3.按被告將系爭土地「1物2賣」之情事,已違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且被告亦已陷於交付不能之狀態。原 告乃於103年7月14 日以存證信函(原證5)解除雙方間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 之約定,賠償已支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68 萬元,惟亦未 獲被告置理。爰依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4.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存入268 萬 元至信託專戶,嗣被告將系爭土再出售予訴外人陳利永、陳 林玉燕,並已辦妥移轉登記等事實,並不爭執。此且有卷附 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惟以,原告並未履行口 頭承諾(註:已據原告否認),於103年6月11日前為其清償 第2 順位抵押債權(註:1000萬元),故伊因需用錢,懼於 103年6月11日清償期限屆滿後喪失系爭土地,不得已乃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以為清償第2 順位抵押債權為辯。答辯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 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 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 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 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 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 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 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 ,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 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 「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 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 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 一造任意撤銷」,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查被告並未對原 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姑且不論,被告主張原告口頭承諾, 為其清償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乙事,是否真實,而為雙方約 定屬原告應履行之義務,進而是否構成約定或法定解除契約 之事由),業據被告陳明(103年9月18日審理筆錄)。是依 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則系爭買賣之雙方即兩 造仍應受系爭買買契約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 款約定:「賣方(註:即被告 )如不履行本約所定各項義務時,買方應定7 日以上之期限 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時買方(註:即原告)有權解除契約 ,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包括應支付之仲介服務報
酬)外,並應同時賠償買方已支付之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經查,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第1條第1款)於簽約時將268 萬元匯入信託專戶乙情,業據 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茲有爭執者,厥為被告有無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之義務?
五、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 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民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是為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 付標的物之義務。查,被告於103年3月19日與原告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並於原告支付268萬元之第1期簽訂款後之103年6 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3500餘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利 永、陳林玉燕,並隨於103年6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權利範 圍各1/2 )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亦經證人陳利永、陳林 玉燕2人到庭證述屬實(見103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並有 卷附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是 被告顯已拒絕履行上開出賣人之義務,並陷於(主觀)給付 不能之狀態,而有違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 款約定之情 事已明。本院審酌,被告於約定繳納第2期款項期間之103年 7月17日前,即已高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2689萬元達800餘萬 元之3500餘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利永、林陳玉燕,縱認 存有上開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屆期而須清償之情形,然亦無 礙於其係為獲得較高之價款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縱 其支付與第1期款項同額之268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仍較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多獲500 餘萬元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268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洵屬適法,數額亦屬 適當,此與原告於被告將系爭土地再行出售後,是否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無涉(並參照民法第260條)。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已支付與第1期款項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6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淮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