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賈谷樵
被 告 尊龍遊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查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 為股東,更未出席被告公司90年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 不知被選為董事,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上資料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有無董事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即有不明 確之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今年因接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發之被 告公司欠繳稅捐及罰緩新臺幣(下同)18萬2186元,始知被 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惟原告既未投資被告公司為股東 ,更未出席被告公司90年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不知被 選為董事,並不同意當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聲請變更 登記時,原告並未提出身份證、印章等資料,原告係被冒名 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兩造間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 雖非被告公司董事,卻可能因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致 該公司之其他股東或債權人誤認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 ,要求原告負擔身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法定義務,而此一 風險有賴法院以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予以 除去,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45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 部函、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 簽到簿、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等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 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堪予認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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