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83號
TCDV,103,訴,1883,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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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簡從爐
      廖淑琴
      沈清霞
      張秋庭
      洪素靖
      彭宥筑
      江春蘭
      方惠賢
      何秀雲
      吳彩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黃李春菊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簡從爐廖淑琴、沈清 霞、張秋庭洪素靖彭宥筑江春蘭方惠賢何秀雲吳彩雲10人起訴時,係訴請被告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 關懷協會、李勝宏黃李春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 同)238 萬6,6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者,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等共13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協會、李勝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李勝宏前於97年3 月19日向內政部聲請成立社團法人 中華全人教育協會(下稱被告協會),性質為社會團體, 主要從事社會服務及慈善工作,核准立案字號為00000000 00號,由被告李勝宏黃李春菊分別擔任理事長與財務長 ,該協會服務模式為家中如有高齡成員即可入會,每月繳 納約2,100 元之會費,如會員家中高齡成員往生時即可按 照年資領取喪葬補助金,最高可領取40餘萬元。惟被告協 會成立後,就相關會務運作執行人員之選任監督有所欠缺 ,致被告黃李春菊利用其協會財務長身分,頻繁使用無親 屬關係之往生者名義申領慰問金,支出多筆本不應支付之 慰問金,使被告協會於102 年8 、9 月份已無法支應會員 所請領之慰問金,原告等加入協會成為會員繳納會費多時 ,不知該等情事,仍持續繳納會費,嗣於被告李勝宏發表 共同聲明,揭露被告協會因經營控管疏失導致退票,始得 知其所繳費用已遭掏空殆盡,被告黃李春菊明知協會已無 資力,仍向原告等收取會費,顯有掏空協會財產,故意以 欺瞞之方式(未告知會員協會已無資金支付慰問金) ,使 原告等陷於錯誤,進而處分其財產(繳納會費) ,實構成 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李勝宏身為理事長, 對協會資金動向理應清楚知悉,惟其不僅任由掏空情事發 生,更未經協會會員大會決議,擅於103 年1 月5 日將會 務移轉他人,並於共同聲明中自承經營控管疏失導致退票 ,尤有甚者,更趁103 年小年夜期間至被告協會辦公室, 欲將所有資料搬移隱匿,此有新聞報導影本及其他會員可 證,核被告李勝宏所為,顯有共同掏空、欺瞞之民事侵權 行為及刑事詐欺、背信等罪嫌,致原告等權益嚴重受損。(二)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知本件被 告李勝宏黃李春菊聯手掏空被告協會資金,致原告等無 法獲取慰問金,並詐欺原告等使其持續繳費,顯已該當主 觀意思聯絡、客觀關連共同行為之要件,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等權利,依法應對原告等連 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李勝宏並無 聯手掏空之情事,惟其自承未善加管理協會,顯有用人不 當、瀆職之弊,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李勝宏、黃李 春菊既分別擔任理事長與財務長,利用會員繳費,自係於 客觀上執行職務者濫用其職務行為,被告協會自有選任監



督之疏失,參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90年度台上自第1991號判決意 旨,被告協會應與被告李勝宏黃李春菊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
(三)本件原告等起訴時,原告等各自從屬之主會員簡李靜妹林瑞洲何錦聰何永昌張秋庭曾明信林永基、洪 秀錦、劉進貴、彭煥生、王善陳吳秀鳳廖尾胡黃牡 丹、胡浮絨等人均仍在世,故本件未發生主會員死亡而得 以由原告向被告協會申領慰問金之情形。惟因被告協會在 102 年10月之後就無資力支付慰問金,被告等應將協會無 力支付慰問金乙事公告週知,俾使會員辦理結算事宜,然 而原告等均在103 年1 月起回溯6 個月之期間內,仍按月 繳納會費,總計每人於上述6 個月內各繳納1 萬3,200 元 會費給被告全人教育協會,故原告等共計受有13萬2,000 元之損害,被告等自應連帶返還給原告等人。
(四)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共計13萬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李春菊抗辯略以:
(一)原告等所為主張即使有理由(惟被告黃李春菊否認),亦 是個別受害,則原告等請求被告黃李春菊對所有原告連帶 負賠償238 萬6,000 元云云,並無理由。又依原告等提出 之證據,可知會員姓名多與原告不同,如:會員簡李鏡妹 之連絡人為原告簡從爐、會員林瑞洲之連絡人為原告廖淑 琴、原告何錦聰何永昌之連絡人為原告沈清霞、會員張 秋庭、曾明信之連絡人為原告張秋庭、會員林水基之聯絡 人為原告洪素靖、會員洪秀錦劉進貴之連絡人為原告彭 宥筑、會員彭煥生之連絡人為原告江春蘭、會員陳吳秀鳳 之連絡人為原告方惠賢、會員何廖尾之連絡人為原告何秀 雲、會員胡浮絨之連絡人為原告吳彩雲,亦徵原告等均非 被告協會之會員。
(二)被告黃李春菊單純為被告協會之會員,未在協會內擔任任 何職務,被告黃李春菊對於協會事務,並無任何職權可介 入處理,原告等認為被告黃李春菊為被告協會之財務長, 顯屬誤會。又,被告協會為一對外開放之社團,任何人都 可以自由加入成為會員,若有入會成為會員,且依規定繳 費者,即得依協會之規定,向協會申請慰問金,故被告全 人教育協會對於申請慰問金之人是否符合資格,即得進行 審查,經審查合格後始發放慰問金,足徵被告全人教育協



會有無發放慰問金,乃屬協會審查後之結果,實與被告黃 李春菊無涉,故原告等空言指摘被告黃李春菊有使協會「 支出不應支出之慰問金」之侵權行為,顯非事實,原告等 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實佐證。依上,被告黃李春菊既非被 告協會之幹部,自無可能與被告李勝宏共同掏空協會資金 ,原告等以被告黃李春菊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自無理由。
(三)原告等是向被告協會繳納會費,被告黃李春菊只是偶爾幫 忙部分會員代繳會費,皆有代繳成功且有收據,並無侵占 之情事。被告協會一直到103 年1 月才跳票,並非如原告 所言於102 年8 、9 月就發生財務危機,被告黃李春菊亦 是與大部分會員一般繳納會費至102 年12月,何來欺瞞之 有。此外,被告黃李春菊所有的領款皆是依協會規定領取 ,原告亦有多人與往生者並無親戚關係亦可領取,此乃因 被告協會並未規定會員與領取者必須要有親戚關係,原告 胡亂指摘,實非事實。今原告等及其他協會之會員,紛紛 向被告黃李春菊提出訴訟,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所請皆無 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協會、李勝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第139 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一)原告簡從爐等10人所分別從屬之主會員簡李靜妹林瑞洲何錦聰何永昌張秋庭曾明信林永基洪秀錦劉進貴、彭煥生、王善陳吳秀鳳廖尾、胡黃牡丹、胡 浮絨等人,均為被告協會之會員。
(二)原告簡從爐等10人均有於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繳費日期內, 各自繳納如附表一所記載之金額。
(三)依據被告協會所提供之專案福利辦法,會員加入即應參與 互助始可領取慰問金,如若同組有會員往生時,同組其他 會員即需繳交互助捐款100 元/ 人,最高收取19人,即 1900元。會員年資自入會日起計算至往生日止。會員喪葬 補助金之計算方式為:(1 )以當月實收互助金總額之70 %作為會員喪葬補助金分配總額。(2 )計算喪葬補助金 「每日平均金額」=喪葬補助金分配總額/ 當月往生會員 年資總日數。(3 )計算會員喪葬補助金可領金額=每日 平均金額×會員往生年資日數。會員往生時,即可領取喪



葬補助金。喪葬補助金受款人原本規定必須為民法規範三 等親內之親屬或法定代理人等約定,但其後有開放不屬上 開親屬關係之人員亦可為受款人。
(四)於本件起訴時,主會員簡李靜妹林瑞洲何錦聰、何永 昌、張秋庭曾明信林永基洪秀錦劉進貴、彭煥生 、王善陳吳秀鳳廖尾、胡黃牡丹、胡浮絨等人均仍在 世之事實。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為:
(一)原告簡從爐等10人起訴主張被告李勝宏黃李春菊共同掏 空被告協會資金,致原告等無法獲取慰問金,並詐欺原告 等使渠等持續繳費,縱認被告李勝宏無聯手掏空被告協會 資金情事,亦因未善加管理協會,顯有用人不當、瀆職之 弊,故原告等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協會 賠償渠等本件請求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是否有據 ?
(二)原告簡從爐等10人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李勝宏黃李春菊應與被告協會連帶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是否有據?
肆、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等係先後於99年至101 年間,分別以主會員簡李靜妹林瑞洲何錦聰何永昌張秋庭曾明信林永基、洪 秀錦、劉進貴、彭煥生、王善陳吳秀鳳廖尾、胡黃牡丹 、胡浮絨等人之名義,加入被告協會後,由原告等分別按月 繳納會費及經主會員指定為受款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復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卡、專案福利辦法、繳費收 據、繳費檢視頁面、三代同堂會員入會申請書家屬申請聯等 件影本為證,應可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 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 既主張被告李勝宏黃李春菊共同掏空被告全人教育協會資 金,致原告等無法獲取慰問金,並詐欺原告等使渠等持續繳 費,縱認被告李勝宏無聯手掏空被告協會資金情事,亦因未 善加管理協會,顯有用人不當、瀆職之弊,故依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黃李春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 告負積極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一)原告固舉證人謝沛潔為證,用以證明被告協會自102 年8 、9 月起已發生財務問題。惟證人謝沛潔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具結證稱:「(問:被告李勝宏是被告協會的負責人, 他主要負責作什麼事情?)他就是老闆,他跟黃李春菊合 作後就是由他與黃李春菊共同決策。」、「(問:被告黃 李春菊在被告協會內擔任什麼職務?她主要負責作什麼事 情?)所有行政小姐的工作都要向黃李春菊報備、交代, 黃李春菊管理所有協會的行政事務,她和李勝宏會自行開 會,黃李春菊是在101 年1 月加入協會,黃李春菊對外都 說她只是來幫忙,我們內部就叫她李姐。」、「(問:會 員簡李靜妹林瑞洲何錦聰何永昌張秋庭曾明信林永基洪秀錦劉進貴、彭煥生、王善陳吳秀鳳廖尾、胡黃牡丹等人加入被告協會時,是被告黃李春菊要 約或遊說他們加入的嗎?)我不清楚。」、「(問:本件 原告從屬各會員且有按期繳納會費之行為,是被告黃李春 菊去要約或遊說他們加入的嗎?) 我不知道。」、「(問 :被告協會的財務狀況是何時開始有問題?是發生什麼樣 的財務問題?)我是從主管那邊聽說入會的會員變少,存 活會員的年資一直在增加,造成協會日後在給付慰問金方 面會有負擔,因為會費收入變少,但可領取慰問金的會員 年資拉長,導致協會日後要支付的慰問金會變更多,慢慢 的就會出現發放慰問金時的加權平均日額降低,導致繳費 的會員會認為日後他可領到的慰問金與入會時預期的慰問 金數額產生高低落差,會員組長就不開心,他們就會對外 散播有關於被告協會之日額很少之類的話語,導致大家沒 有意願加入被告協會,被告收到的錢就更少,財務狀況就 會惡化,且被告協會發放慰問金時開立的支票拉長,我所



知道的情形就是這樣子而已,而我的薪水是一直到103 年 2 月、3 月間就沒有領到當月的薪水。」、「(問:103 年1 月之前,被告協會還是照常在發慰問金嗎?)一直到 103 年1 月16日都有發放慰問金,但當天發放數額就只有 一半。但是理事長李勝宏於103 年1 月17日就留下了書信 之後就離開了,系爭協會只能由其他協會來承接,承接後 會員的權益會不會被影響我不知道,要看承接的協會怎麼 做。之後有中華民國權益保障協會籌備會來承接。」、「 (問:被告協會之財務發生問題後,主會員或他們的家族 成員都有繼續繳納每月費用嗎?)大部分還是有繼續繳, 也有會員無故不繳錢了。因為會員若不繳錢過一段時間會 自動除名,所以協會沒有跟不繳錢的會員做終止或解除契 約的動作,因為相關不繳費之後會除名的規定在入會申請 書都有相關的約定。」、「(問:被告協會或負責人李勝 宏有無跟主會員或他們的家族成員說明被告協會發生什麼 樣的財務問題?) 沒有,我所知道就是我方才所陳述的情 況。」、「(問:被告協會是在102 年10月之後就無力發 放慰問金了嗎?) 就我所知是103 年1 月16日都還在發放 慰問金,在103 年1 月16日之前沒有發生未發放慰問金的 情形,只是慰問金的支票票期有拉長。」、「(問:從10 2 年11月起至103 年1 月止,本件原告會繼續繳納會費, 是因為被告協會或被告李勝宏黃李春菊對他們欺騙什麼 事情嗎?)我不知道。」、「(問:你方才所說的被告協 會之財務情形,是因為李勝宏黃李春菊聯手掏空協會的 財產所造成的嗎?)我不知道有沒有所謂的掏空情事,但 就我所知系爭協會的財務問題應該是政策造成的錯誤,不 該承接的互助會予以承接之後,導致會員人數變多,會員 年資才會拉長,而新加入的會員變少,才會變成協會入不 敷出,這是其中一個原因,協會內部行政費用支出過高也 是財務受影響的原因之一。」、「(問:就你所說系爭協 會發生問題的期間李勝宏黃李春菊是否有詐欺本件原告 十人而騙他們繼續繳納會費?)這種事情我無從得知,我 也不認識原告十人。」等語綦詳,顯見被告協會於102 年 8 、9 月間起,未曾發生資金遭被告李勝宏黃李春菊掏 空之情形甚明。
(二)此外,迄本件原告起訴時(本院繫屬日為103 年6 月13日 )為止,均無由原告簡從爐等10人或主會員簡李靜妹、林 瑞洲、何錦聰何永昌張秋庭曾明信林永基、洪秀 錦、劉進貴、彭煥生、王善陳吳秀鳳廖尾、胡黃牡丹 、胡浮絨等人,與被告協會合意終止彼此間契約之情形。



況依證人謝沛潔之證詞,亦無任何關於被告李勝宏、黃李 春菊於原告等入會且按月繳納會費之後,有另於協會財務 不佳時,對原告等實施何等詐術而詐騙原告,使原告繼續 於102年6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止,按月繳納會費乙事。則 原告等於102年7月起至103年1月間止,各有繼續按月繳納 2,100元會費予被告協會之行為,乃是本於渠等與被告協 會間所成立互助會契約之法律關係,履行渠等按月繳納會 費之義務,自難認係原告等受被告李勝宏黃李春菊不法 實施詐術所為。依此,足認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供本 院作為認定被告李勝宏黃李春菊係共同掏空被告協會之 資金、共同對原告等實施不法侵權行為,致而原告等各受 有財產上損害之確切證據。原告等所為陳述,已難採信。(三)況主會員簡李靜妹林瑞洲何錦聰何永昌張秋庭曾明信林永基洪秀錦劉進貴、彭煥生、王善、陳吳 秀鳳、何廖尾、何張燕妹、胡黃牡丹、胡浮絨等人,既均 尚未往生,亦為兩造所不爭,乃其給付之條件,自尚未成 就,被告協會尚無給付之義務,原告等自無權利受損害之 情事,是原告等縱因此而未領得款項,自屬當然,更不能 據此認定被告李勝宏黃李春菊有何詐欺之行為。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即不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李勝宏自承未善加管理被告協會,顯有用 人不當、瀆職之弊云云,亦為被告黃李春菊否認,原告就 其主張是否可採,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依證人謝沛潔 之證詞,未見任何有關被告李勝宏因用人不當、瀆職而導 致被告協會資金遭掏空之情事。原告等亦未就此部分提出 其他積極事項以實其說,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李勝宏因用人 不當、瀆職之弊而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 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既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訴請被告協會、李勝宏黃李春菊人連帶給付13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陸、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柒、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法條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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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