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08號
TCDV,103,訴,1808,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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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被   告 佳新達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接獲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94號執行命 令,命將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依該命令移轉於訴外人臺 灣新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霆公司),是被告對原告 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惟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9日依前開執行 命令辦理給付工程款予臺灣新霆公司時,因誤載匯款資料, 誤將新臺幣(下同)60萬0,608元匯入被告設於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松竹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佳新達精密有限公司」帳戶中,且 原告依上開鈞院執行命令亦於103年6月11日將60萬0,608元 之債權款項匯予臺灣新霆公司。基上足認,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0,608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除 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3月17 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九字第9494號執行命令、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資料媒體遞送單、匯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等為證,核與新光銀行之函覆之匯款歷史明細資料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 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94號執行命令命 原告將被告對其之工程款債權依該命令移轉於臺灣新霆公司 ,是以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惟原告誤將60萬0,60 8元之債權款項匯入被告設於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之帳戶中,準此,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0,608元之不當得利,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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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新達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