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01號
TCDV,103,訴,1601,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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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陳正炎
訴訟代理人 吳耀文
被   告 陳正文
訴訟代理人 陳簡素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2月5日起即多次向原告借 款,原告基於同胞兄弟情義,亦將金錢借貸與被告,被告當 時並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89年2月5日、到期日99年10月5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以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 詎原告屆期提示不獲被告付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所憑本票其 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書寫,又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亦與被告所 用印章大不相同,是系爭本票應係偽造,自不贅言。且原告 非富商大戶,竟捏出借被告390萬元,並非無疑。然原告迄 未就本件如何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如何交付等情為舉證 ,是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應屬無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390萬元,請求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 為:被告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萬元是否有理?就上開爭點 ,法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 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



成立。而就此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應由貸與人舉證 證明之。基上,原告既主張被告向伊借款390萬元,並簽發 系爭本票為憑,則被告確簽發系爭本票,並有積欠上開票據 之借款債務,即兩造間確有390萬元票據借款之意思合致及 金錢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原告擔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1紙,欲證明原告與被告間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已難認為系爭本票 為被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實難認為真 實。況且,先不論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 為贈與,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票據之 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故除 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簽發、收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 原因事實,縱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仍無法單就票據之簽 發證明確有借貸關係。是原告欲以系爭本票證明兩造間確有 消費借貸之事實,亦屬無據。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揆諸首揭舉證責任 之法理,即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 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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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