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陳鳳山
林幸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江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江克偉
被 告 陳文雄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堅
被 告 林啟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十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329(A)部分土地(面積三九點零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鳳山、林幸枝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329(B)部分土地(面積七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啟聖單獨所有;329(C)部分土地(面積七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陳文雄單獨所有;329(D)部分土地(面積七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陳麗娟單獨所有;329(E)部分土地(面積七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堅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啟聖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陳鳳山、林幸枝起訴主張:
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0.25平方公 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為 此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因相鄰之同段311地號土地為原告二 人所有,爰請求分割方案為如103年8月20日臺中市大里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乙案。並聲明: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103年7月29日土測字第21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
分割方式:329(A)部分土地(面積39.01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陳鳳山、林幸枝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329(B)部分土 地(面積7.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雄單獨所有;329(C) 部分土地(面積7.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陳麗娟單獨所有 ;329(D)部分土地(面積7.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啟聖單 獨所有;329(E)部分土地(面積7.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志堅單獨所有。
二、被告陳文雄、陳志堅、江陳麗娟主張:
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案應採如103年8月20日臺中市大里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甲案之方式。因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為 原告二人所有,採甲案之分割方式,可使該建物坐落之土地 分歸原告二人所有,伊等所取得之土地不會有建物存在,並 使分割後的土地均面臨道路,最為公平。並聲明: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3年7月29日土測字第216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甲案分割方式:329(A)部分土地(面積39.01平 方公尺)為原告陳鳳山、林幸枝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29(B)部分土地(面積7.81平方公尺)為被告林啟聖單獨所 有;329(C)部分土地(面積7.81平方公尺)為被告陳文雄單 獨所有;329(D)部分土地(面積7.81平方公尺)為被告江陳 麗娟單獨所有;329(E)部分土地(面積7.81平方公尺)為被 告陳志堅單獨所有。
三、被告林啟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 表所示,該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70.25平方公尺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第7至9頁),自堪信為真實。茲系爭土地既依法令及 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因無法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首揭法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院即 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 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 割。如共有人表明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亦得就部分土地 維持共有關係。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0.25平方公尺,地目建,共有人僅 六人,人數不多,採取原物分配方式並無困難,是以,系爭 土地應以原物分配為其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西側有建物坐 落其上,為原告二人所有,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目前無人居 住,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北側臨約二米路寬道路,有103 年8月20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本院103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0頁、第52頁)。兩造同意分 割系爭土地,惟就分割方案則有不同意見。原告提出乙案之 分割方式,主張329(A)部分土地(面積39.01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二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329 (B)部分土地( 面積7.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雄單獨所有;329(C)部分 土地(面積7.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陳麗娟單獨所有;32 9(D)部分土地(面積7.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啟聖單獨所 有;329(E)部分土地(面積7.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堅 單獨所有。依乙案分割方式,原告二人所分配之土地位於系 爭土地之東側,而西側有建物坐落之土地則分別由被告等取 得。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二人,倘若採上開分割方 式,因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與分配後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 ,除可能產生另外一次財產權上之糾紛外,亦與一般實務上 為利於地上物財產利益之保留及利用,多以分配土地與地上
物所有權人能為同一人為分割方式之原則有所扞格。況且, 系爭建物尚有臺中市文化資產處指定為市定古蹟保存建物之 爭議存在(見本院卷第54頁),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在土地分割後,上開古蹟保存之爭議應由分配土地之所有權 人或建物所有權人續為處理,亦可能面臨爭執。是以,系爭 土地上既有原告二人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自不宜採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式為之。反觀被告陳文雄、陳志堅、江陳麗娟 所提出之甲分割方案(見附圖),系爭土地西側有建物坐落 之土地分歸原告二人取得,除能避免上開地上物所有權人與 土地所有權人不一致的情況,就系爭建物是否為古蹟應予保 留之爭議,由原告陳鳳山續為處理更為妥適。再者,相鄰系 爭土地之同段328地號土地亦為原告陳鳳山所有,原告二人 如分得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亦能與其等所有相鄰之土地一 同有效利用,並使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能臨路,較之原 告所主張之乙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之利益顯然較能兼顧 ,且無不利之情形。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 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縱使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 採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 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即依如附表所示分擔比 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附表:
┌──┬─────┬───────────────┐
│編號│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 │
├──┼─────┼───────────────┤
│ 1 │陳文雄 │ 2/18 │
├──┼─────┼───────────────┤
│ 2 │江陳麗娟 │ 2/18 │
├──┼─────┼───────────────┤
│ 3 │陳鳳山 │ 5/18 │
├──┼─────┼───────────────┤
│ 4 │林幸枝 │ 5/18 │
├──┼─────┼───────────────┤
│ 5 │林啟聖 │ 2/18 │
├──┼─────┼───────────────┤
│ 6 │陳志堅 │ 2/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