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林立淵
林立庭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林立哲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黃溪順
複代理人 黃崇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3577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林立淵、林立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鳳鳴之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原告林立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立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ꆼ原告林立淵、林立庭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間遭鈞院以執行命 令扣押薪資,經原告林立淵聲請閱卷(鈞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35771號執行卷宗)後,發覺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為 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801號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之 原執行名義為90年度促字第72623號及91年度促字第37752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 原告等三人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進福、順安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順安公司)。系爭債權憑證應係原告之母陳鳳鳴 對被告存有債務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蓋陳鳳鳴於89年6月22日死亡後,繼承人包括配偶林進福 、原告林立哲(71年6月8日生)、林立淵(72年12月11日生 )、林立庭(77年12月2日生)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故被告於90年間以原告等三人及林進福、順安公司為債 務人,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因執行無效果,經 鈞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39721號債權憑證及100年度司執字第 33801號債權憑證,是以本件被告所執行者應為對被繼承人 陳鳳鳴之債權。
ꆼ原告之父母於87、88年間向被告借款時,原告林立哲即已開 始於課後在外打工賺錢,原告林立淵當時尚就讀大明高中一 年級(約16歲),原告林立庭係在臺南念柳營國小(約10、 11歲),而原告之父母當時均係自行處理財務,未讓原告等
三人知悉財務狀況,且原告等三人在陳鳳鳴死亡時均尚未成 年,於繼承開始時均是限制行為人,其等因未成年且未經手 家中財務,原告之父林進福亦未告知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乙事 ,故原告等三人未在法定時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致使 被告在陳鳳鳴過世約14年後查扣原告等人之薪資以清償系爭 債務。
ꆼ原告等三人被本件強制執行之存款乃原告等三人工作薪資所 得,皆與被繼承人陳鳳鳴無涉,且被告貸與款項予原告之父 母時,亦未將原告等三人之資力列作貸與款項與否之考慮, 況且原告復未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陳鳳鳴處取得財產, 應認被告就原告等人與系爭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性。是 以,若原告等人對被繼承人陳鳳鳴財產狀況全然無涉,如仍 令原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陳鳳鳴之系爭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 自屬顯失公平,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 ,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 意旨,被告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5771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既令原告等概括繼 承被繼承人陳鳳鳴之全部債務為顯失公平,而僅應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原告自得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據為妨礙債權人 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ꆼ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 77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逾原告等三人繼承陳鳳鳴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 於法有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等三人繼承被繼承人即主債務人陳鳳鳴 之債務乙事,被告並不否認。又被告尊重法院之判決,但對 於主債務人之債務不妥協等語。並聲明:依法判決三、法院之判斷:
ꆼ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 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 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 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林立淵、林立庭、林立哲主張被告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3577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原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情事,僅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771號返還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對原告林立淵之薪資債權及林立庭之 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未對原告林立哲之財產及債權為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明屬實,原告林立淵 、林立庭主張其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另本院既未對被告林立哲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可言,原告林立 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ꆼ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之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 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前揭規定之立法緣由,乃係考量民法繼承編第1148 條第2項已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配合增 修相關清算及其效果等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 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上開修法乃 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或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債 權債務情形,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 乃增修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規定。而繼承事件如發生 在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 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 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 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且與修正前之條文比較,可知此次修正將「顯失 公平」此一要件,由原先應由繼承人證明履行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轉為規定由債權人證明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顯失公平,亦即繼承人僅須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 即可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若債權人認有限責任 有顯失公平情形,則應舉證加以證明。
ꆼ經查,原告之母陳鳳鳴對被告有借款債務750萬元,陳鳳鳴 於89年6月22日死亡後,繼承人包括配偶林進福、原告林立 哲、林立淵、林立庭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於 90年間以原告等3人及林進福、順安公司為債務人,向鈞院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先後核發 94年度執字第3972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3801號債權憑證 ,復持100年度司執字第33801號債權憑證於103年4月2日向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5771號受理 ,並以103年4月9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酉字第35771號執行 命令扣押原告林立庭對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存款債權,及以103年4月15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酉字 第35771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林立淵對訴外人通連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津債權,而該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陳鳳 鳴於87、88年間向被告借款時,原告林立淵(72年12月11日 生),原告林立庭(77年12月2日生)尚未成年,陳鳳鳴於 89年6月22日死亡時,原告林立淵、林立庭仍是未成年人, 既未經手家中財務,原告之父林進福亦未告知被告聲請支付 命令乙事,故原告未在法定時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 原告林立淵、林立庭於本件強制執行遭扣押之存款、薪資, 係原告工作所得,皆與被繼承人陳鳳鳴無涉,原告復未於繼 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陳鳳鳴處取得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遺產稅免稅證明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35771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資料核閱無誤,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ꆼ綜上所述,原告林立淵、林立庭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且被告未能證明 原告主張有限責任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從而,原告林立淵、 林立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771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 林立淵、林立庭繼承陳鳳鳴之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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