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67號
TCDV,103,訴,1367,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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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李國維
被   告 劉平義  原住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哲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柒拾元部分,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部分,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哲文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290元整,暨其中本金89,370 元部分,自民國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86元整,暨其中本 金81,485元部分,自10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7月14日具狀變更為「㈠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哲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9,370 元,及自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哲文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81485元,及自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計算之利息」,就請求金額及繼承債務清償範圍內,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部分則為擴張利息之請 求,均合於上揭法條之規定,故本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哲文於84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劉哲文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惟劉哲文至103年4月27日止,尚餘354,290元未清 償(含本金89,370元,利息及違約金264,920元),其中本 金89,370元部分,依信用卡須知第16條第2項約定,劉哲文 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餘已生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不請求),劉哲文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 全部信用卡簽帳款,及自起訴前5年內(即自98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務。
劉哲文於84年12月8日另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150,000 元,有關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易 貸金貸款約定書及其約定條款。惟劉哲文至今尚餘251,586 元(含本金81,485元及已結算利息、違約金170,101元)未 清償,其中本金81,485元部分,依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約 定,劉哲文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已結算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依據前開貸款約定條款之約定 ,劉哲文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借貸款項,及自起 訴前5年內(即自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尚未罹於時效 之利息債務。。
㈢詎劉哲文已於90年1月19日死亡,依法其權利、義務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所繼受,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 故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其應對被繼承人 即劉哲文之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劉哲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說明。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哲文於上開時間向其申請信用卡 使用及申辦貸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及 被告為劉哲文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易貸金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 暨交易明細、劉哲文暨被告戶籍謄本、本院之函查繼承回覆 公文、繼承系統表、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影本、系爭信 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第27至第61 頁、第99頁至第2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劉哲文因向原告締結信用卡及 消費借貸契約,尚分別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清償,而劉哲文已於90年1月19日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限定繼承責任,經核與前 揭限定繼承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限定繼承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哲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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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