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林元蒼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伯豪
被 告 李信博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設立於貝里斯之「CFT Truesource Inc.」(下稱 CFT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李信博擔任負責人之「豪星 鞋廠」則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CFT公司委託豪星 鞋廠製造運動鞋。豪星鞋廠於民國102年6、7月間發生嚴重 財務危機,連員工薪資都已付不出來,乃向原告之CFT公司 求援,希望CFT公司能提早給付貨款(即承攬報酬),使豪 星鞋廠渡過難關,此有原證2所示,被告之子Jackie於102年 8月12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為證。惟CFT公司因豪星鞋廠所 承攬製造之鞋子出貨再三遲延,又多有瑕疵,致CFT公司無 法順利向廠商交貨請款,CFT公司亦無餘力貸與豪星鞋廠金 錢,提早付款又心有未甘;然而又怕豪星鞋廠就此倒閉,自 己亦將受拖累,原告不得已,乃向友人詹智芬商借款項為豪 星鞋廠紓困。
二、原告本來欲以自己名義向詹智芬商借新臺幣(下同)390萬元 ,以貸與豪星鞋廠,並由詹智芬直接將款項交付豪星鞋廠, 但詹智芬表示依其資力僅能貸出240萬元,其餘150萬元缺口 仍須由原告自行貸與豪星鞋廠;又由於此款項係原告之CFT 公司為了避免自己因豪星鞋廠倒閉而受拖累而予以扶助,因 此條件是必須豪星鞋廠階段性依約完成其所承攬CFT公司之 工作,出貨予CFT公司,詹智芬才能依原告指示,分二次( 第一次90萬元,第二次150萬元)將借款交付豪星鞋廠;而 原告亦簽發金額90萬元之WG0000000號本票及金額150萬元之 WG0000000號本票(見卷第24頁)予詹智芬,作為該筆240萬元 借款之擔保。除上述240萬元外,原告同意另以自己之款項 再貸與豪星鞋廠150萬元,並由詹智芬擔保原告履行,即若 原告未依約將150萬元貸與豪星鞋廠時,由詹智芬代為履行 。為此原告另簽發一紙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7
月31日、金額為150萬之本票(見卷第16頁,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詹智芬作為擔保。故詹智芬嗣才會在與原告通話時說 出「那時候我替你擔保」之語(見原證7所示通話錄音光碟 及其譯文),也才會後述綽號「小林」男子施壓時,被迫將 系爭本票交付「小林」帶回給被告。
三、不料豪星鞋廠在獲得原告紓困後,仍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完 成承攬工作之義務,故而原告在貸與第一筆90萬元之後,就 已明白告知被告將拒絕貸與伊第二筆款項150萬元及第三筆 款項150萬元。然被告卻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 男子(據被告及此人自稱,其為豪星鞋廠的股東)向詹智芬 施壓而取得系爭本票;而被告亦於鈞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3 4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3年4月9日庭訊中自承:「 系爭本票是阿芬小姐拿給我的」、「因為豪星鞋廠在台灣沒 有登記,系爭本票只能在台灣入帳行使,所以公司交由被告 來行使票據權利」(見原證6筆錄影本)。且在詹智芬將上 述第一筆借款90萬於102年7月25日交付豪星鞋廠後,原告即 於同年月7月30日以HONGXINIMPORTANDEXPORTCOMPANYL之名 義匯款90萬元至詹智芬指定之WORLDORIONINTERNATIONALCO. LTD.帳戶內,此有原證3兆豐銀行轉帳紀錄影本為證,原告 再以電子郵件將匯款之事實通知詹智芬,詹智芬遂將第一張 90萬元本票交還原告,故而第一張本票現由原告收執。依此 交易模式觀之,倘原告簽發上開三張本票之原因關係若非原 告與詹智芬間之借貸關係或保證關係,則原告何須於詹智芬 給付被告90萬後,將票款匯入詹智芬帳戶內?足徵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詹智芬間,應屬有據。原告 因豪星鞋廠在收到第一筆款項後,仍未改善其工作品質,故 通知詹智芬勿再將款項交付豪星鞋廠。由上可知,系爭本票 實係原告簽發(但未填具發票日)交付詹智芬,用以擔保「 若詹智芬代原告貸與豪星鞋廠第三筆借款150萬元時,原告 對詹智芬所負之債務」,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顯然係存在 於原告與詹智芬之間,且其原因關係根本並未發生,因詹智 芬實際上並未代原告貸與第三筆款項150萬元予豪星鞋廠。 被告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
四、原告曾於103年5月20日與詹智芬通電話,由詹智芬之應答可 以看出,被告係未支付任何對價無償取得系爭本票:「原告 :有關李總(指被告)的事情,我請教你一下,我那時候剩 下兩張票,最後你都交給他(指被告)了對不對?詹智芬: 對,我沒辦法。那時候我替你擔保,小林一直跟我要錢,我 又沒有錢給他,我沒辦法,只好給他(見原證7通話錄音光 碟及其譯文)。按「小林」者一直扮演著被告方面強硬的角
色,其在102年7月25日雙方商議時,竟然向原告表示:「不 管貨期是否有延誤及品質如何,既然工廠已經出貨給你,你 就得負責付清貨款」。若是「不管貨期有無延誤及品質如何 」都必須付款,與黑道強售「兄弟茶」何異?其言行風格之 強勢與蠻橫可見一斑。而正是此位「小林」不斷向詹智芬施 壓,詹智芬本是基於幫忙朋友(原告),哪堪如此壓力?因 而將系爭本票交付「小林」無償帶走。
五、系爭本票並非用以給付豪星鞋廠之承攬報酬:按被告曾於鈞 院102年度訴字第34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3年4月9 日庭訊中自承:「系爭本票是阿芬小姐拿給我的…」,已如 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簽發金額總計13萬美金之本 票三紙(包含系爭本票)係為支付豪星鞋廠為CFT公司製作 1萬6000雙鞋子」,惟查承攬契約係存在於CFT公司與豪星 鞋廠之間,該契約與詹智芬毫無關聯,且原告之CFT公司並 無不能自行、直接將系爭本票交付豪星鞋廠之情事,倘若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如被告所稱用以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之 CFT公司何必多此一舉,特別透過不相干之詹智芬將系爭本 票轉交豪星鞋廠?在事理上完全沒有必要,足見被告之主張 不合理,而非可採。再者,被告亦曾於102年度訴字第3488 號事件103年4月9日庭訊中陳稱「因為豪星鞋廠在台灣沒有 登記,系爭本票只能在台灣入帳行使,所以公司交由被告來 行使票據權利」,既然豪星鞋廠在102年6、7月間連員工薪 資都付不出來了,足見其需錢孔急,迫在眉睫;倘若系爭本 票果真是用以支付豪星鞋廠承攬報酬,試問:系爭本票若經 提示而未獲原告付款,還必須在臺灣透過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等程序始「有可能」受償,根本緩不濟急,難道被告在接 受系爭本票時完全未考慮此點?恰又證明了被告之主張與事 理相悖。原告在被證4所示電子郵件中所謂「既然工廠已經 出貨給我,我就的負責付清貨款」係在引述綽號「小林」男 子之說法,此觀諸該段起始即明確記載:「1.小林說:…」 ,被告明知卻故意斷章取義,將上開郵件內容掐頭去尾用為 訴訟攻擊防禦方法,實非可取。
六、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亦 為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 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 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
並不中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但發票日欄位空白未填具) 並交付訴外人詹智芬者,由原告與詹智芬通話錄音光碟及其 譯文可知,系爭本票係豪星鞋廠透過綽號「小林」之男子, 未支付任何對價由詹智芬處取得,再交由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足證被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非原告之直接後手 。姑不論原告未在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系爭本票應屬無 效;原告與詹智芬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發生已如前述 ,則詹智芬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票據上權利可言,由詹智 芬處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豪星鞋廠繼受上開瑕疵,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自然也無任何票據上權利可言 。且豪星鞋廠於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系爭本票自始至終都 並不是要簽發給豪星鞋廠或被告的,詎豪星鞋廠仍強行自詹 智芬處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得 以存在於自己與詹智芬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豪星鞋廠及 被告。
七、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陳述之事實經過及對於系爭本票交付何人 等節,固然確與後來之陳述有所出入,惟此係因:當初於本 件起訴時,原告本來是認為自己是受害者,辛辛苦苦拓展業 務,接到了外國訂單委託豪星鞋廠生產,卻因豪星鞋廠所生 產產品瑕疵及給付遲延等問題,不但導致原告對外國客戶亦 發生違約之問題,系爭本票還遭被告遣人施壓取走,可謂賠 了夫人又折兵,因被告一直不承認其產品有何瑕疵與給付遲 延責任,原告本打算與被告就產品瑕疵問題,在法庭上正面 對決,以使被告心服口服;又原告考慮到詹智芬與兩造皆有 交情,先前已請伊幫忙了,不願再輕易將詹智芬拖下水,使 其為難;再者,CFT公司(即原告方面)與豪星鞋廠之間確 有承攬契約存在,倘若豪星鞋廠能依與CFT公司間承攬契約 債之本旨(準時、品質及數量無誤)妥為履行其完成工作之 義務,CFT公司確應給付豪星鞋廠所約定之報酬;那麼當豪 星鞋廠請求原告提前給付報酬,以便其發放薪資時,原告為 何不提前給付,而要繞一大圈以借款方式為豪星鞋廠紓困? 原因就在於原告前所敘及的:當時豪星鞋廠所承攬製造之鞋 子出貨已再三遲延,又多有瑕疵,致CFT公司無法順利向廠 商交貨請款。此時要原告如何甘心提前給付豪星鞋廠報酬? 且原告亦擔心,若提前給付報酬,一旦豪星鞋廠之產品再有 瑕疵且態度又擺爛,原告即無任何籌碼可要求豪星鞋廠修補 瑕疵矣!因此才會以「附條件借貸」方式撥款予豪星鞋廠, 若豪星鞋廠之產品能準時交貨、品質數量均能通過驗收,則 此筆「借款債權」將與「承攬報酬給付義務」相互抵銷,上
述即為原告在原證5所示存證信函中所陳述內容,以「原因 關係」導向之原因。惟原告嗣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教、研究 後,認為如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主要爭點,可能涉及: 法院管轄權問題、準據法問題、證據調查之實質困難(產品 均在大陸地區,勘驗瑕疵及證人到庭證述均屬不易),且發 現被告根本並非原告在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認為本件若改 以「票據關係」為主要爭點,將有助於事件之簡化及釐清, 減少司法資源之使用及雙方勞費,因而將部分事實上陳述更 正。然而綜合被告於法庭上之陳述及相關證據(如被告之子 Jackie之電子郵件、原告與詹智芬間通話錄音內容等),可 以看出原告更正後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八、被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至6月間已將總數量為1萬6千餘雙鞋 子交付與原告,此倉庫特為CFT公司管理、自由存放使用, 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該倉庫並非原告所承租,而是被告( 豪星鞋廠)所承租者,原告只是向被告在該倉庫中租一個區 域當辦公室。由於被告(豪星鞋廠)交貨時經常發生包裝內 之貨品與單據所載不符、數量亦實有不符,故而原告要求被 告必須將預備交貨予CFT公司之貨品與其他貨品在該倉庫中 區分開來擺放,入庫時由原告CFT公司員工清點數量並查驗 其內容貨品與單據所載是否相符,查驗相符時即在被證3所 示入庫單上簽名,並非以此種方式交貨。本件原告為與被告 連繫方便,而承租被告工廠內之辦公空間,有兩造曾於102 年8月31日就該辦公室簽訂之原證8之協議書為證,是以原告 並未向被告簽訂倉庫租賃契約,足證被告所言不實。再者, 如原證4被告之子Jackie於102年8月8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 中明白告知:「…這段期間若貴司需要出貨須經過李董同意 方能放行」。倘若該倉庫是原告之CFT公司所承租,倘若豪 星鞋廠將貨品運送至該倉庫即屬交付原告之CFT公司,則CFT 公司就該倉庫中之貨品何時出貨、如何出貨當有完全、任意 處分之權限,所謂「李董」之被告又有何「同意」之權限? 恰足以反證該倉庫確係被告(豪星鞋廠)所承租者。九、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貳、被告抗辯:
一、緣被告係豪星鞋廠(設立於中國福建)之負責人,約於101 年5月開始與原告代表之CFT公司有業務往來,合作模式為由 CFT公司將所需之鞋款、尺寸、數量訂單等要求告知豪星鞋 廠,並提供所有鞋樣設計圖、模具斬刀以及部分原料與豪星 鞋廠以製作鞋子,豪星鞋廠完成後再將按照CFT公司要求製 作之鞋子交付與CFT公司,由CFT公司自行將鞋子出貨將與由 其客戶,過程中不論係CFT公司下訂單與豪星鞋廠(契約成
立地),亦或豪星鞋廠交付鞋子與CFT公司之履行地均在中 國。詎CFT公司於下訂單與豪星鞋廠後維持以往採抽單出貨 方式,並一再追加少量訂單,以致於訂單數字混亂,期間又 發生工藝設計不當問題,必須重新修改模具,導致大底交貨 延遲,造成工廠製造困難生產不順利,惟豪星鞋廠本於契約 本旨仍盡力配合CFT公司,交貨時亦讓CFT公司驗貨員進行百 分之百之貨品抽驗。於102年4月至6月間被告已將總數量為1 萬6千餘雙鞋子分批出貨交付與原告(參被證1、被證1之1入 庫單),由原告自行抽單給客人,餘留部分原告擺放在原告 承租之倉庫中,此倉庫特為CFT公司管理、自由存放使用, 倉庫內之鞋子完全由原告公司保管自行抽單出貨與其客戶, 並與被告無關。直至102年7月間由於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已於 4月至6月份出貨與CFT公司之貨款,並以無錢為由拖欠,故 被告要求協商。後原告於102年7月25日代表CFT公司,以原 告之名義簽發本票三紙(分別係金額90萬、發票日102年7月 31日、未載到期日、票號WG0000000;金額150萬、發票日10 2年7月31日、到期日102年8月25日、票號WG0000000;金額 150萬元、發票日102年7月31日、到期日102年9月30日、票 號WG0000000)與被告,以作為豪星鞋廠於102年4月至6月間 出貨於CFT公司之鞋子報酬。原告按期給付第一期票款90萬 元後,第二期、第三期之票款均無端跳票,被告迫於無奈下 ,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58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係開給詹智芬,兩造就系爭票據非直接 前後手關係,及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故為 無效之本票等節,均非可採:
(一)原告於鈞院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謂:「…系爭本票 原告是開給詹智芬…因為原告承諾要給被告150萬元被告不 相信,所以由詹智芬出面做擔保…」云云。惟查:1.原告曾 於102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5)與被告,內載「台 端鞋廠承攬本公司之工作報酬13萬美元,由本人林元蒼於同 年7月31日簽發本票三紙,分期支付前開報酬…本人支付第 一期票款後…」,足見原告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需 支付之承攬報酬,並非係開給詹智芬擔保其二人間之借款。 2.復參酌被證4原告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載以「1.小林說 :4至6月已經入庫並請款部分約一萬六千雙(匯款資料為 16461雙),你們不管貨期是否有延誤及品質如何,既然工 廠已經出貨給我,我就得負責付清貨款。…3.前面第一點所 提之貨款,需扣除我代墊的材料費以及因工廠delay 品質問 題遭客訴產生之費用。其金額當時未經細算,僅粗略估計貨
款約16萬美金,扣除材料款約3萬美金…故應付款金額暫定 為13萬美金」等語,亦證當初原告確已經答應要給付4至6月 份之貨款13萬美金。3.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 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貨款債權係存在於原告為負責人之CFT 公司及被告為負責人之豪星鞋廠間,詹智芬僅為居中協調人 ,並無任何承擔貨款由其代為支付與被告之意思(參被證6 詹智芬之存證信函),況且,債權人豪星鞋廠亦不知悉原告 與詹智芬約定由詹智芬給付90萬元與被告以支付系爭貨款, 是故,自無因詹智芬並未借款與原告,原告即得拒絕支付貨 款之理。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如期支付豪星鞋 廠已於102年4至6月間出貨與CFT公司之承攬報酬,當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開給詹智芬 ,兩造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顯非可採。(二)原告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 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 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5條、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2.查原告已自 承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當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況且 ,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有記載到期日、金 額、發票人以及發票日之本票(參被證2),已具備票據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從而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不得以票據原係 欠缺應記載事項發票年、月、日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即被告 ,主張票據無效。準此,原告依票據法第120條及第11條規 定,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實不足採。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承攬關係係存在於 CFT公司與豪星鞋廠間,而CFT係設於貝里斯之外國公司,豪 星鞋廠係設於中國,二者皆為外國公司,雙方當時並未約定 準據法,觀之契約成立地和履行地皆在中國,應推定中國之 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準此,本件承攬關係之準據法應為 中國法律,而非中華民國之法律,原告提出原證5主張其代 表CFT公司爰依民法第502條解除其與豪星鞋廠之承攬契約是 否適法,顯有疑義。縱認準據法係中華民國之法律,原告主
張代表CFT公司爰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其與豪星鞋廠間之 承攬契約,亦無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已於102年4月至6月間分批將總數量為1萬6千餘雙鞋子交 付與原告,原告抽單出貨,餘留的鞋子,原告乃先將鞋子擺 放在承租於豪星鞋廠之倉庫,原告並擁有唯一專用的倉庫鑰 匙。是以,豪星鞋廠自已將總數量為1萬6千餘雙鞋子交付與 CFT公司,現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存放於倉庫中1萬6千餘雙鞋 子交付CFT公司,實無理由。
(二)又按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 ,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 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豪星鞋廠否認與 CFT公司間有約定豪星鞋廠需於特定期間完成或交付鞋子, 原告於準備 (一)狀第6頁提出原證2主張:「…被告多次嚴 重給付遲延之結果已導致原告無法將貨物順利出口遭其客戶 解除訂單,此事業經被告於其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自承無 疑。原告無可奈何,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本承攬契約 」云云,惟原證2之電子郵件並無法證明豪星鞋廠與CFT公司 間有約定豪星鞋廠需於特定期間完成或交付鞋子,亦無法證 明原告遭客戶解約係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自應對客觀 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豪星鞋廠 )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 於準備 (一)狀第6頁稱:「…查被告所製作之鞋貨成品更有 鞋面開膠、大底脫落、吐霜、掉漆、色差等大小不一之瑕疵 ,…此事業經被告於其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自承無疑。」 云云,惟查:被告於原證4電子郵件中所陳述僅是表示其到 中國開業,所遭遇不順之事,其中亦有提即因為CFT公司採 抽單方式出貨,造成數字混亂,以及因工藝設計不當、模具 變更、材料變更確認、大底交貨延遲(原告認為大底耐磨度 不夠,指示被告不能付款給大底廠商,後原告與大底廠商協 調後,大底廠商才重新開始生產大底,時間上耽誤了半個月 之久,這段期間被告經營之鞋廠停工待料,損失慘重)等情 事導致成果不如預期,其並非自承豪星鞋廠所製造之鞋品具 有瑕疵。
(三)況且,豪星鞋廠製作鞋具所有鞋樣設計、規格和材料選購均
係按定作人CFT公司之指示所為,並經確認。部分材料亦係 由CFT公司提供。甚至選擇製作大底之工廠,亦係完全遵造 CFT公司所指示,是以,豪星鞋廠所製作出之鞋原告認為不 符合CFT公司所要求之品質,是否完全可歸責於豪星鞋廠, 實有可議之處。再者,原告於準備 (一)狀第2頁載以:「被 告竟於102年8月8日以原證4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要求出 貨前皆須被告同意,尚有租金、代付款…等費用未結』,單 方面恣意背棄兩造於7月25日所為之協議。…原告於給付第 一期款項後,因被告單方面違背協議,拒不交付承攬工作物 ,且迄今仍未交付系爭球鞋予原告,為原告拒付第二、三期 款之原因。…」云云。惟查:1.於102年4月至6月間被告已 將總數量為1萬6千餘雙鞋子分批交付與原告,且期間所交付 與原告之鞋子均經CFT公司之驗貨員百分之百抽驗,驗貨員 抽驗確認後於入庫單(參被證1、被證1-1)上簽名,便將鞋 子擺放至CFT公司專屬管理、自由存放使用並自行出貨與其 客戶之倉庫,此倉庫與被告並無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迄今未將系爭球鞋交付與原告,為原告拒付第二、三期款之 原因,顯屬無稽。2.被告於原證4電子郵件中稱:「…與李 董(即被告)協商庫存貨品的處理方式及後續出貨事宜,在 這段期間若貴司需要出貨須經李董同意方能放行…」電子郵 件中所指之貨物係指存放於豪星鞋廠倉庫之貨物,非指4至6 月份已經入CFT公司倉庫之鞋子,此由豪星鞋廠員工寄給原 告之電子郵件(參被證7)中提及「1、…先前已入庫CFT 倉 庫貨物歸CFT所有(但本票必須照期支付)。…3、剩餘庫存 若CFT可用則現金出貨(如瑜珈鞋…)並在8/30以前出貨完 畢…。4、6-8月房租…5、7月出貨貨款必須支付。…關於3 至5點的費用必須支付現金…」足見雙方在電子郵件中協商 的係其他於豪星鞋廠之貨品及相關租金事宜,非原告所指4 至6月份之鞋子。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要旨(被證8),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查執票人即被告並不負證明系爭本票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且被 告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擔 舉證之責,惟原告提出原證6、原證7根本無法證明系爭本票 之給付原因,甚至與其提出之原證5自相矛盾。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且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以實其說。原告於 鈞院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稱:「…詹智芬在102年8 月28日寄給我的電子郵件,當時的原因是102年8月份時被告 已經不讓我從他的倉庫出貨…被告在我支付第一筆90萬元貨 款後,之後就不讓我出貨,所以我才要求詹智芬第二筆款項 以後的錢不要再付給被告…我要求被告依照原先7月25日約 定的內容…履行,被告不依約定內容履行…」云云,惟查: 1.被告已於102年4月至6月間將鞋子分批出貨交付與原告, 並經CFT公司驗貨合格後入庫,此有CFT公司所屬人員所簽收 之入庫單可資證明(參被證1、被證1-1),每張入庫單均有 CFT公司所屬人員簽名並註明簽收時間,足證被告確實已分 批將鞋子出貨交付與原告,原告收受鞋子後由原告自行出貨 客人,餘留部分原告擺放在原告承租之倉庫中,此倉庫特為 CFT公司管理、自由存放使用,倉庫內之鞋子完全由原告公 司保管自行出貨與其客戶,並與被告無關。另查,原告曾於 102年8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參被證4),信中亦提及 「4至6月已經入庫並請款部分約一萬六千雙(請款資料為16 461雙),你們不管貨期是否有延誤及品質如何,既然工廠 已經出貨給我,我就得負責付清貨款」,更可證被告早已於 102年4月至6月間將鞋子分批出貨交付與原告。故被告早已 於102年4月至6月份間將約定之鞋子數量全數交付與原告, 何來原告所謂被告不同意其於被告之倉庫出貨之說。是故, 原告所謂被告違反約定7月25日約定之事云云,顯屬無稽。 原告於鈞院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又稱:「…我們當時 的約定是我陸續支付款項給被告,讓被告的鞋廠能繼續運作 生產,故並不是說90萬的款項是特定多少數量鞋子的貨款, 只是指我陸續付款給被告,被告就陸續出貨給我。」惟查: 於102年11月7日原告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即被證5), 內載「台端鞋廠承攬本公司之工作報酬13萬美元,由本人林 元蒼於同年7月31日簽發本票三紙,分期支付前開報酬,本 人簽發前開本票即得自由處分已驗收並存放於台端倉庫之工 作物(即1萬6千餘鞋子)本人支付第一期票款後…」,足證 原告當時簽發金額總計13萬美金之本票三紙(包含系爭本票 )係為支付豪星鞋廠為CFT公司製作1萬6千餘雙鞋子。再查 ,於被證4原告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亦提及「4至6月已 經入庫並請款部分約一萬六千雙(請款資料為16461雙), 你們不管貨期是否有延誤及品質如何,既然工廠已經出貨給 我,我就得負責付清貨款」,可見原告於102年7月25日簽發 金額總計13萬美金之本票三紙(包含系爭本票)係為支付豪 星鞋廠為CFT公司製作並已入庫之1萬6千餘雙鞋子。綜上,
原告於102年7月31日簽發總金額為13萬美金之本票三紙(包 含系爭本票)係為支付豪星鞋廠為CFT公司製作,並已入專 屬於CFT公司管理倉庫中之1萬6千餘雙鞋子之貨款,至臻明 確。被告所謂並不是說90萬的款項是特定多少數量鞋子的貨 款,只是指我陸續付款給被告,被告就陸續出貨給我,全屬 子虛。
五、原告主張反覆不僅於本件訴訟,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488 號(即原告簽發予被告之另紙WG0000000號本票)審理程序 亦同,原告先於102年11月8日委由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被證9)中主張「…由CFT公司實質負責人即原告簽發 本票3紙(分別係90萬、發票日為102年7月31日、未載到期 日、票號WG0000000;150萬、發票日102年7月31日、102年8 月25日到期、票號WG0000000;150萬,未載發票日、102年9 月30日到期、票號WG0000000),分期支付前開報酬…」, 嗣後卻又於準備程序中一再變更系爭本票簽發原因(見被證 10準備程序筆錄),迄今仍未對其主張之票據原因事實善盡 舉證之責,僅一再變更系爭票據簽發原因事實企圖拖延訴訟 。
六、被告所收受之系爭本票如卷第16頁所示為具有完整應記載事 項之票據,原告所提之卷第7頁所示欠缺發票日之系爭本票 被告並不知悉。卷第83頁原證2確為被告寄發給原告之電子 郵件,內容講述被告到中國開業,所遭遇不順之事,並非自 承豪星鞋廠所製造之鞋具有瑕疵。卷第86頁原證4確為被告 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郵件中所指之貨物係指存放於豪星鞋 廠倉庫未出貨之貨物,非指4至6月份已經出貨並入CFT公司 倉庫之鞋子。卷第87頁原證5原告於102年間寄發與被告之存 證信函,被告認原告依據民法第502條解除承攬契約並不合 法。卷第113頁原證6筆錄中,被告雖有承認系爭本票係詹智 芬所交付,惟依第60頁被證4原告寄發與被告之電子郵件, 可證當時在場協商貨款之人分別有原告、小林以及詹智芬。 被告當時因身體不適並未親自參與協商,系爭本票當係由在 場之人轉交給被告,根本無法以此點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係存在原告和詹智芬之間。卷第117頁原證7錄音對話中詹 智芬很多回答語焉不詳,甚至根本未提及原告主張其與詹智 芬存在之借貸關係。反觀卷第98頁被證6電子郵件中詹智芬 清楚對原告提到7月25日之事,雙方照走、8/25這筆款理應 支付,李r(即被告)沒收到,他根本感受不到您的誠意等語 ,足證原告所謂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和詹智 芬之間全然不實,純屬原告臨訟虛構之詞。卷第119頁原證8 協議書,是原告當時已片面先行擬好要求與被告協商,實際
上當時原告使用之範圍包含辦公室以及倉庫,協議書上第三 點亦提及甲方(即原告)放置在乙方(即被告)處的辦公用 品、機械設備、原材料等一切物品,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 取回,不得阻擾。假如原告僅承租辦公室,根本無法擺放機 械設備、原材料等物品,是以,原告主張根本有違常理。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持票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而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818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是就兩造系爭本票之債務存否若不予釐清,原 告勢將因被告繼續行使票據權利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 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所謂票據行為,乃指以發生或移轉票據權利義務為目的,於 票據上所為之法律行為。票據行為係證券上特殊之法律行為 ,具獨立性與無因性,票據行為之合法有效,原則上不受原 因關係之瑕疵影響,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原因之瑕疵對抗善意 持票人。票據原因僅為直接當事人間之人的抗辯事由,不得 對抗直接當事人以外之善意第三人。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 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不記載 票據法上必要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 未完成票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 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 票據無效」,此第2項規定即為空白授權票據合法性之法律 依據。蓋票據行為人對於自己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簽名,應 負其責任,票據行為人只要基於作成票據之意思而簽名,即 具可歸責性,如發票人因完成簽名,造成有效負擔票據債務 之外觀,而引起第三人之信賴,則造成外觀上有效成立之票 據行為人,應依票據之外觀對善意執票人負責,至於有無使 票據流通之意思,在所不問。又空白授權票據之成立,須由 發票人依明示或默示,將該必要記載事項之空白(如金額、
發票日或到期日等)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即授與執 票人得日後補充完成記載之權限,此謂空白授權票據補充權 之授與。空白授權票據,因其票據權利之發生與否,係處於 一種不確定之狀態,為未完成票據,但補充權一經行使,即 能使未完成票據轉變成完全票據。經查:
(一)原告於102年8月9日寄給被告之子Jackie如卷第60頁之電子 郵件中稱「7/25跟李董(即被告)在上揚由小林代表李討論並 經阿芬小姐居間協調的結論如下:1.小林說:4至6月已經入 庫並請款部分約一萬六千雙(請款資料為16461雙),你們 不管貨期是否有延誤及品質如何,既然工廠已經出貨給我, 我就得負責付清貨款。2.小林說:仍在工廠未入庫部分工廠 自行處理。不管工廠要賣掉還是倒掉都不關我的事。3.前面 第一點所提之貨款,需扣除我代墊的材料費以及因工廠dela y品質問題遭客訴產生之費用。其金額當時未經細算,僅粗 略估計貨款約16萬美金,扣除材料款約3萬美金,客訴部分 待我整理列出後再做討論。故應付金額當時暫定為13萬美金 ,其確切金額待應付及應扣款明細詳列後再做確認。貨款由 我向上揚公司與阿芬小姐借貸8萬美金,由阿芬小姐分兩筆 付給李董。我須分別在7月底跟8月25日返還3萬及5萬給阿芬 小姐。另外尾款約5萬美金有阿芬小姐替我擔保,我必須在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