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柯錫聰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紀楊淑花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紀源助(已死亡)前於民國76 年間即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開立紀源助之本票為憑(憑票如期 兌付)。惟迄於88年4月20日紀源助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發票日為88年4月20日、到期日為88年12月 31日之本票,被告則簽名背書保證還款為連帶保證人。紀源 助另於93年5月21日開立面額為463,000元、發票日95年5月 21日、到期日為95年5月30日之本票向原告借款,然上開兩 紙本票到期皆不獲兌現,且紀源助逝世後,被告亦置之不理 ,迄無還款誠意。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000元 ,及其中500,000元部分自88年12月31日起算;其餘463,000 元部分自95年5月30日起算,皆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年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被告既於原告所持有之票據號碼333851號(票面金額為 500,000元)之本票上背書,依票據法第29條、第39條及第 124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就前揭本票負付款人之責任。倘被 告抗辯前揭本票票號333851(到期日為88年12月31日)因時 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惟原告尚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發票人紀源助於該借款500,000元所受利 益之限度,請求償還。
㈡另關於原告所持之票據號碼333857(票面金額為463,000元 )之本票債權部分:被告確實於93年5月21日偕其配偶紀源 助至原告家中,為就借款為處理,嗣會帳後,由被告親手取 回被告所開立如103年8月14日訴狀附表二所列6張支票及由 紀源助所開立之五張本票後,現場並由被告為保證會如數返 還共同剩餘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後,由紀源助開立票據號碼 為333857號之本票,到期日為95年5月30日(發票日本應為 93年5月21日,當時係紀源助誤將發票日載為95年5月21日)
,為保證返還借款之表示,且將該紙本票交付原告收執。被 告當場亦保證會就借款總金額負責償還,原告因獲被告當場 口頭保證還款之允諾,始未要求被告與紀源助就借款餘額書 立借據與保證書。詎紀源助死亡,被告不僅未通知原告,甚 且為躲債務而辦理拋棄繼承,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557 號判例之旨,被告對原告之保證契約不因債務人紀源助死亡 而歸於消滅,故被告紀楊淑花仍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 額。
㈢96萬3千元是會算的結果,不是原始借款金額,可以證明是 會算的那本小冊子在被告處。另被告夫婦至原告家中,均是 被告紀楊淑花及其夫紀源助與原告談借還款會帳情形,兩造 經會帳而協議,原借款法律關係經協議而成立新和解契約內 容,換言之,於88年4月20日要會帳時,被告夫婦尚欠98萬 元,當場被告拿現金2萬元(1萬7千元還本金,3千元利息), 所以該次會帳後,被告夫婦尚欠本金96萬3千元。是被告紀 楊淑花與其夫紀源助已承認借款債務,並以會帳方式業與原 告達成新和解契約內容,是原告以成立之和解內容,請求被 告紀楊淑花履約,原告再一併主張依新和解契約內容,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金額,請求鈞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 為擇有利於原告主張為判決。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2紙為真正,且查,金錢借貸契 約性屬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有提出被告簽發或背書之本票,然票據為無因證 券,無法遽以認定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就其有無交付 款項予被告、交付款項之方式以及借貸經過等情均未舉證說 明之。又證人詹水源雖曾聽原告表示紀源助夫婦是來借錢, 但為親身見聞借款經過,關於原告有無借款,交付款項方式 等事項均不知情,故證人詹水源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 。另依臺中國光路郵局第231號存證信函所載,訴外人詹月 娌僅泛稱「您夫婦為了小孩教育及事業向我們借錢」等語, 催請被告返還借款500,000元,文中不但未指明借貸關係存 在於何人之間,對於會帳乙事更是隻字未提。是原告一再以 被告夫妻共同借款,企圖藉此模糊借貸關係之契約主體,惟 被告未曾向原告或其家屬借款,真正的借款人為紀源助,且 其業已清償;若原告所述為真,被告向其借款並有會帳,何 以原告不以自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而係由訴外人柯張玉金 (即原告之母親)委託訴外人詹月娌(即原告配偶)向被告 催討。原告又在會帳後知悉借款總額為963,000元,卻僅催 告被告返還500,000元,核以原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甚者
,原告自承兩造未簽立任何借據,如此二來,若是兩造確有 金錢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即為唯一的證據,而票面金額分別 為500,000元、463,000元,金額甚高,原告自應嚴加保管, 但何以編號500,000元之本票係由訴外人柯張玉金持有,且 原告係在柯張玉金遺物中偶然發現上開本票。另佐以原告於 103年8月14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陳稱曾於 88年間與93年5月21日會帳,其中88年會帳時,尚積欠 980,000元(未指明何人積欠款項),紀源助因而簽發面額 500,000元(發票日88年4月20日、到期日88年12月31日)、 面額100,000元(到期日90年8月30日)、面額380,000元( 到期日91年8月30日)之三紙本票;然而,原告於103年6月 25日民事補充說明狀卻又表示88年、90年、91年、93年5月 21日均曾會帳,88年會帳時,倘積欠1,168,000元(未指明 何人積欠款項);103年8月19日庭呈之「原告柯鍚聰與被告 紀楊淑花債務關係經過情形及事實記述」則稱88年1月、88 年4月20日、93年5月20日會帳,88年4月20日會帳時,「被 告夫婦」尚欠98萬元。基上,原告就「會帳次數」、「會帳 後積欠款項」以及「欠款」所述前後不一,益徵被告未向原 告借款更無會帳情事。
㈡再者,原告復於103年9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一狀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惟本件即將辯論終 結,為避免延滯訴訟,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此請求權。退步 言,縱追加合法,被告並非本件系爭兩紙票據之發票人,核 與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所為主張洵 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與紀源助共同借款,簽發票據以此 清償借款,此乃新債清償關係,票款既未兌現,舊債務仍不 消滅,惟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舊債務存在已如 前述,自無新債清償之問題。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借 貸關係存在,關於借款、會帳過程等情,所述前後矛盾,且 所為均與常情不符,所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紀源助(已死亡)前於76年間即 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開立紀源助之本票為憑(憑票如期兌付) 。惟迄於88年4月20日紀源助開立面額為500,000元、發票日 為88年4月20日、到期日為88年12月31日之本票,被告則簽 名背書為連帶保證人。紀源助另於93年5月21日開立面額為 463,000元、發票日95年5月21日、到期日為95年5月30日之 本票向原告借款,經會算後迄今尚欠963,000元,請求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⑴被告是否有與其配偶紀源助 共同向原告借款?⑵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2紙是否為真正 ?系爭本票如果為真正,是否係向原告借款所簽發?⑶原告 主張消費借貸請求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63,000元是否有理由? 就上開爭點,法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 任。再者,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交 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 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 方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本件原告提出紀源助分別於88年4月20日(面額為500,000元 、發票日為88年4月20日、到期日為88年12月31日之本票, 被告則簽名背書)、93年5月21日(面額為463,000元、發票 日95年5月21日、到期日為95年5月30日)開立之本票,雖為 被告否認真正。然查,系爭本票2紙係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 時所檢附之證物,被告於103年3月25日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中 ,係記載「‧‧‧基於誠信並未換回本票。」等語,僅另以 其中發票日為95年5月21日之本票之發票日為紀源助死亡後 ,其債務實屬虛構等語。觀之該2本票之記載內容之筆跡非 常近似,應屬同一人所為,且被告所稱「‧‧‧基於誠信並 未換回本票。」等語,亦可見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當時,並 未對於該本票之形式真正有所爭執,是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 中發票日為95年5月21日之本票,係紀源助生前所簽發,被 告於其中發票日為88年4月20日有背書,應屬可信,是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本票2紙應為真正,被告辯稱系爭2紙本票為偽 造一節,並無可採。
㈢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交付之原因 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 付。非謂一有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即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已論述如上。本件原告持系爭本票2紙欲證 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既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原告就其確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依消費借貸 契約交付所借貸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 原告據此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詹水源、詹月娌,以為證明之 方法。證人詹水源於本院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 「(就你所知,原告有無借過錢給被告?)不清楚」、「( 是否知道兩造間有借貸的關係?)我在民國70多年到80多年 間,有到原告家那邊賣梅子,有看過被告在原告家裡面很久 ,我有問原告,原告有說被告他們二人是來借錢的」、「( 原告有無跟你說被告他們二人借款的細節?)沒有」、「( 【提示卷附兩張本票】有無看過此兩張本票?)沒有」、「 (原告有無跟你說過被告所借的金錢是如何交付的?)沒有 」等語。依證人詹水源所證述之內容觀之,證人詹水源雖曾 聽聞原告表示紀源助夫婦是來借錢,然未親身見聞借款過程 ,關於原告有無借款、交付款項方式等事項均不知情,故證 人詹水源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又證人詹月娌於本院 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被告的先生紀源助與 被告跟原告間借錢的過程有無參與?)有」、「(借錢時是 一個人來或是二個人來借?)二個人一起來,講話時都是被 告在講的」、「(票誰開的?)被告開的,有時候紀源助也 會開,被告開的比較多,一向都是這樣」、「(借錢大約是 多久借一次或一次借多少錢?)他們說小孩要唸書都是生活 費用,都是被告借的,有時候陸陸續續有還,都是記在記帳 本上,記帳本外觀就像我今天拿的一樣,那本子應該是在被 告那邊」、「(你剛才說被告向原告借款,為何紀錄借款的 資料會由被告保管?)因為我們跟他很熟且很信任他,簽名 是原告及被告簽在本子上,但是由被告保管,當時被告跟我 們保證說一個兒子當警察,另一個兒子與媳婦都在賣車,所 以保證一定會還」、「【提示支付命令卷內本票二張】有無 看過此兩張票?)有」、「(這兩張票如何來的是否知道? )他們來借款的狀況都是拿新票換舊票,這兩張票就是93年 間他們最後拿出來的票。後來他小孩子都有在賺錢,所以才 保證一定會還。換票的過程沒有多借他錢,他有還利息」、 「(為何要換票?新舊票上金額有無差距?)因為時間快到 了就需要換票」、「(何時會算?)每次來的時候都會大概 算一下」、「(為何會有這兩張票?兩張票相隔七年的時間
?這中間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他有搬家我們後來要找 但沒有找到。借錢都是陸陸續續在借的,不是說一次借多少 」、「(最後一次會算的時間?大約是幾年?)記得是在93 年,好像是在5月份」、「(該次會算時,被告與紀源助在 93年5月份之前的會算有無做換票的動作?)被告都拿回去 了」、「(93年5月份之前的票都換回去了,為何會有附卷 的88年的票?)【沈默未答】」等語。證人詹月娌雖證稱被 告與紀源助係共同借款,票據大多由被告簽發,系爭2張本 票係到期換票云云,然果如證人所證言,借款係大多由被告 簽發支票,系爭本票2紙之發票人豈可能均為紀源助。且如 係會算後開立本票或到期換票,則於證人所稱35年5月會算 後,又豈可能未將88年之本票收回,又開立95年之本票。是 證人詹月娌之證言,顯係迴護原告之詞,尚難採信。是原告 所舉之證人詹水源、詹月娌,實難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 款之事實甚明。
㈣又原告主張:96萬3千元是會算的結果,不是原始借款金額 ,兩造經會帳而協議,原借款法律關係經協議而成立新和解 契約內容,於88年4月20日要會帳時,被告夫婦尚欠98萬元 ,當場被告拿現金2萬元(1萬7千元還本金,3千元利息),所 以該次會帳後,被告夫婦尚欠本金96萬3千元。是被告紀楊 淑花與其夫紀源助已承認借款債務,並以會帳方式業與原告 達成新和解契約內容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因會算而成立和解 契約之事實。然依原告所稱會算可資證明之小冊子係在被告 處,亦為被告所否認,已難認原告已為妥適之證明,況且, 衡諸常情,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借款關係需開立票據,並陸 續換票,應僅為一般借款關係,而為會算資料之重要小冊子 ,豈有由原告主張之債務人即被告保管之理,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是原告提出之本票及聲請訊問證人 詹水源、詹月娌,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963,000 元消費借貸或會算之和解契約之合意。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 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 法理,即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 開款項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難遽予採信。 ㈤再者,原告復主張被告為紀源助之連帶保證人,且於系爭本 票背書為保證付款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確有為紀源助為連帶保證或保證付款之意思,實難僅 憑被告於系爭本票後方背書,即推論被告有為連帶保證之意 思。另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既於原告所持有之票據號碼 333851號(票面金額為500,000元)之本票上背書,依票據
法第29條、第39條及第124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就前揭本票 負付款人之責任。倘被告抗辯前揭本票票號333851(到期日 為88年12月31日)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惟原告尚得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發票人紀源助於該 借款500,000元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云云。然查,依 上所述,被告雖確實應有於上開到期日為88年12月31日之本 票上背書,然被告僅多負背書之法律責任,並不因背書之行 為,而成為本票之發票人。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 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 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 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匯票、本票之 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 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 ,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 條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既僅為背書人,並非發票人已論述 如上,是被告之背書行為並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適用, 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12月31日,迄今已逾一年,原告 對於被告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依票據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5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3,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