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10號
原 告 高美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粟美華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請求返還土地之公告現值,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被
告被告占有之2.34平方公尺),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原告
主張被告占有之面積2.34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並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