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洪毓萍
訴訟代理人 龔成民
洪建華
被 告 易聰仁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橋樑,以及坐落於未登錄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橋樑,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橋樑上之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初係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如證物三航空照 片及地籍圖所示水泥鋪面既成道路(面積約計為165.12平方 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 第一項聲明所示水泥鋪面既成道路上之障礙物移除,並不得 在上開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本院卷第4 頁)嗣則因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依 囑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而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 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土地、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之橋樑,以及坐落於未登錄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9 平方公尺)之橋樑,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橋 樑上之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本院卷第12 9頁至第13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與公路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乃經被告否認如後 ,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兩造間顯就「被告應否容忍原告通行 」互有爭執,進而影響原告就其土地使用、收益等所有權之 行使方式,由是以觀,原告就其得否通行被告土地,當有確 認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尚無不合。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 告土地),乃原告於104 年8 月6 日價購取得(原告前手為 訴外人易聰信即被告同胞手足);而被告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 ,則與系爭原告土地毗鄰坐落。又原告價購取得之新北市○ ○區○○路○段00號及同段28號房屋(均未辦建物保存登記 ;下稱系爭26號、28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原告土地之上, 而系爭原告土地則為「袋地」,位處山坡之偏僻內面,南側 復臨八分寮溪且呈狹長地貌,導致寬度尚不足以舖設道路, 是就令原告搭設便橋自南側橫跨八分寮溪,該處亦不利於一 般人車之往來通行;反觀系爭被告土地,不僅業已鋪設通往 系爭原告土地之水泥道路如附圖編號A、B所示,該水泥道 路復緊臨現存且得以橫跨八分寮溪之明伏橋如附圖編號C、 D所示,故倘允原告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 示水泥道路以及附圖編號C所示橋樑範圍,併允原告通行使 用坐落於未登錄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橋樑範圍(以下簡稱 系爭通行方案),原告即得循此方式通往靜安路(即附圖所 示「106 縣道」)而對外聯絡,由是以觀,通行系爭被告土 地不僅為原告對外聯絡之唯一方式,系爭通行方案亦未改變 被告利用土地之現狀而無不利,況當地人車藉由系爭通行方 案往返已有20餘年,而原告前手即訴外人易聰信(被告同胞 手足)於93年6 月間,將系爭28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台灣開 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開碁公司)以後,訴外人台灣開 碁公司亦均仰賴系爭通行方案對外聯絡,詎被告竟於105 年 12月間,設置鐵架等障礙物,並架設「私人土地,車輛請勿 進入」之告示牌,藉以阻撓原告、訴外人台灣開碁公司以系 爭通行方案通行被告土地,導致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此,原告祇能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9 平方公 尺)之土地、C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橋樑,以及坐落 於未登錄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橋樑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橋樑上之障礙物拆除 ,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被告土地亦為袋地,且其南側亦臨八分寮溪,至系爭通 行方案雖對被告之侵害最小,然附圖編號A、B所示水泥道 路以及附圖編號C、D所示橋樑(明伏橋),俱為被告自行 出資鋪設,目的在供被告自身之對外通行聯絡,而非新北市 瑞芳區公所養護之既成道路,是原告倘有對外聯絡之需求, 自應效法被告出資之舉,自行擇系爭原告土地鋪設道路而後 搭建便橋跨越八分寮溪,況原告於104 年8 月價購取得土地 之時,本已知悉系爭原告土地並無對外聯絡之適宜通路,是 原告自不能於事後再要求通行系爭被告土地,遑論原告價購 土地迄今歷時已1 年有餘,是原告亦應有鋪路、設橋之相當 餘裕,故原告捨此而不為,起訴求為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 自非可取,更何況,原告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亦應給付被告 相當之補償。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及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毗鄰坐落,且分屬兩造各別所 有;而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 用地類別,則均經編定為「田」、「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
⒉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 民法第787 條所稱「袋地」;而原告價購取得之系爭26號、 28號房屋,則均坐落在系爭原告土地之上。
⒊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西南側」均緊臨八分寮溪, 且系爭被告土地亦已鋪設通往系爭原告土地之水泥道路如附 圖編號A、B之所示(即通往系爭原告土地如A、B所示之 水泥道路,均坐落於系爭被告土地之上),而該水泥道路則 緊臨現存且得以橫跨八分寮溪之明伏橋如附圖編號C、D所 示,其中,編號C所示橋樑坐落於系爭被告土地之上,而編 號D所示橋樑則坐落於未登錄之國有地上。
⒋附圖編號A、B所示水泥道路以及編號C、D所示橋樑(明 伏橋),均係被告為供自身對外通行至靜安路(即附圖所示
「106 縣道」)而出資鋪設。
⒌倘若原告就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通行系爭被告 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水泥道路以及附圖編號C所示橋 樑範圍,併通行使用坐落於未登錄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橋 樑範圍」,對被告之損害最小。
㈡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求為確認其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9 平方 公尺)之土地、C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橋樑,以及坐 落於未登錄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橋 樑,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土地、橋樑上之障 礙物暨不得妨害原告通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毗鄰坐落,分屬兩造各別所有 ,又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西南側」均緊臨八分寮 溪,其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則經編定為「田」、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再者,系爭原告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民法第787 條所 稱「袋地」,系爭被告土地則已鋪設通往系爭原告土地之水 泥道路如附圖編號A、B之所示(即通往系爭原告土地如A 、B所示之水泥道路,均坐落於系爭被告土地之上),且該 水泥道路亦緊臨現存且得以橫跨八分寮溪之「明伏橋」如附 圖編號C、D所示,其中,編號C所示橋樑坐落於系爭被告 土地之上,而編號D所示橋樑則坐落在未登錄之國有地上, 且附圖編號A、B所示水泥道路以及編號C、D所示橋樑( 明伏橋),均係被告為供自身對外通行至靜安路(即附圖所 示「106 縣道」)而出資鋪設。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9 頁、第13頁)、土地所有權狀(本 院卷第10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7 月17日航空照 片(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6頁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在卷足 考,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之登記 資料(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暨會同兩造、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到場踏勘確認 無訛,有本院106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109 頁至第115 頁反面)、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7 頁)存卷為憑,且經兩造同意列為 本件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而堪據 為本院後開判斷之基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 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利用人準用之,同法第800 條之1 亦有明定。且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2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開 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 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 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 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⒈系爭原告土地乃「袋地」,其現況除循「既存之碎石水泥鋪 路及明伏橋通抵靜安路(即附圖所示「106 縣道」)」以外 ,別無其他足可對外連絡之適宜方式,而上揭現況所示之碎 石水泥鋪路及明伏橋,部分坐落在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部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11地號土地)如附圖紅線標示之區域 (惟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部分則坐落於未登錄之 國有地如附圖D所示。此悉經本院會同兩造、新北市瑞芳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到場踏勘確認無 訛(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反面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 片、本院卷第117頁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並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如前。是衡諸現時之 土地位置及其地勢,系爭原告土地確有通行「包含附圖編號 A、B所示範圍在內之水泥道路以及附圖編號C、D所示橋 樑」之必要;況原告價購取得之系爭26號、28號房屋,均坐 落在系爭原告土地之上,此除經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院卷第11頁)、本院另案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2頁)為證 ,同經兩造據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 頁)而無可疑,且原告除因住居使用系爭26號、28號房屋而 難免必需對外通行往返,系爭28號房屋更已出租訴外人台灣 開碁公司供其進、出倉儲貨物使用,此觀原告提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訴外人台灣開碁公司 於系爭28號房屋之倉儲、辦公照片(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 )、訴外人台灣開碁公司開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34頁)即 明,從而,本件不僅止住居通行之需求,現場更有車輛往返 運輸必須藉由「既存之碎石水泥鋪路以及明伏橋通抵靜安路 (即附圖所示「106縣道」)」而對外聯絡,是倘不許原告 、訴外人台灣開碁公司利用「現時唯一可對外連絡之碎石水 泥鋪路、明伏橋」而通抵靜安路,則原告、訴外人台灣開碁 公司客觀上將無從使用收益系爭原告土地,導致系爭原告土 地終將荒蕪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主張其必須循「既 存之碎石水泥鋪路及明伏橋通抵靜安路(即附圖所示「106 縣道」)」,從而必須使用坐落於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道路、橋樑以及坐落於未登錄國有地如附圖 D所示橋樑等語,自非虛妄而有所本。
⒉附圖編號A、B所示水泥道路以及編號C、D所示橋樑(明 伏橋),均係被告為供自身對外通行至靜安路(即附圖所示 「106 縣道」)而出資鋪設,此固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之 事項如前,被告亦執此宣稱:原告理應效法被告出資之舉, 自行擇系爭原告土地鋪設道路而後搭建便橋跨越八分寮溪, 況原告於104 年8 月價購取得土地之時,本已知悉系爭原告 土地並無對外聯絡之適宜通路,是原告自不能於事後再要求 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云云如前。惟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 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 。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 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至於「所 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 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此觀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對照被告辯稱「原告價購土 地之時,即已知現場俱無對外聯絡之適宜通路」等語,即可 推知系爭原告土地經原告價購取得以前,與公路原「無」適 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非「該土地原與公路『有 』適宜之聯絡,僅因所有權人即原告嗣後之任意行為而阻斷 ,方導致該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是就令原告價購土地之時,明知該筆土地乃「袋地」、 其將面臨日後無路可通之窘境,本於調和相鄰關係之立法意 旨,原告仍無不能主張袋地通行權之理,是被告宣稱原告購 地前即已知其無路可通,致不能於事後要求通行系爭被告土
地云云,首即悖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法文意旨而非可取 。其次,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之「西南側」雖均緊 臨八分寮溪,然系爭原告土地之臨溪處則呈「狹長」地貌, 寬約3 公尺,其附近為雜草叢生且高低落差極大之陡坡,此 同經本院偕兩造、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人員到場踏勘確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 第115 頁反面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7 頁之新 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尤以系爭原告土地 臨溪處之「對岸」,乃第三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15 地號土地),而非未登 錄之國有土地(被告搭建之明伏橋,則係直抵坐落於未登錄 國有地上之靜安路),且該處亦非一經原告搭設便橋即可直 接通抵靜安路(原告搭設便橋直抵115 地號土地以後,猶須 通過部分115 地號土地,方能抵達106 縣道即靜安路之所在 ),此參11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8 頁至第99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第117 頁)所示內容即明,則原告能否克服地形障礙、 取得第三人同意,在115 地號土地之乙端,順利完成被告所 稱之便橋搭設,凡此俱屬未知,甚至未必可行!更何況,八 分寮溪坐落在「未登錄」之國有土地,此觀本院於履勘期日 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確認之內容即明(參見本 院卷第110 頁),而104 年9 月7 日訂定發布並自即日生效 之新北市政府受理民間自行興闢道路及附屬設施處理原則, 業於第3 點規訂:「本原則所指道路及附屬設施,應提供公 眾通行使用,其範圍如下:㈠都市計畫區:其使用分區為道 路、人行步道、綠化步道用地。㈡非都市計畫區:其使用地 類別為交通用地。」並於第10點第1 項規訂:「申請人就第 3 點範圍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提出申請者,除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已有相關規定者外,如涉及土地使用管制疑義或無相 關規定者,得由本局邀集本府城鄉發展局、交通局、水利局 、地政局、綠美化景觀處及相關機關(單位)與接管機關召 開會議,就下列事項評估後決定是否准用本原則辦理。㈠公 益性及必要性。㈡交通需求性。㈢基地開發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是否同意開發。」復於第9 條規訂:「未依規定申請, 擅自興闢道路及附屬設施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 置。」由是以觀,原告現今倘欲闢建步道、便橋跨越八分寮 溪,自須依現行法規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然系爭原告土 地鋪設道路而後搭建便橋跨越八分寮溪所欲提供使用者,充 其量僅止原告與訴外人台灣開碁公司之相關人員而已,是其 客觀上已與「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渺無相涉,遑論有何公
益性或公眾交通需求性之可言,尤以其鄰近處本已存在被告 搭建之「明伏橋」即附圖編號C、D所示橋樑,則新北市政 府為解原告燃眉之困而寬允「重複搭設」便橋之機率自屬更 低,從而,被告無視上開種種不確定之因素,一味要求原告 自行擇系爭原告土地鋪設道路而後搭建便橋跨越八分寮溪, 並以此作為其不允原告通行附圖編號A、B所示水泥道路以 及編號C、D所示橋樑(明伏橋)之理由,本院自係無從憑 採。
⒊被告固又謂原告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必須給付被告相當之補 償;惟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稱償金,係指通行權人 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 償,是必待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方有可能發生損 害補償之問題,且損害補償與通行權亦無對價關係,凡此均 經最高法院揭示明確(詳如前述),從而,無論本件原告給 付償金與否,乃至該償金數額究否合於被告之主觀期待,被 告均不能以此作為其拒絕原告通行之法律事由。又民法雖未 明文償金之計算標準及其支付方法,然衡諸一般事理,要求 給付償金「首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範圍」,如此方能斟酌 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 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 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 體情況而為妥適之決定,且通行權人倘若並未實際通行被通 行地,則客觀上亦難認通行地所有人因通行權之行使而有如 何之損害,是本件通行地之位置、範圍倘若確定,原告復有 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事實,則被告屆時即得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給付償金。 ⒋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土地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 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然有通行權人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袋地通行權,非以袋 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 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 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乃「袋地」,其必須 循「既存之碎石水泥鋪路及明伏橋通抵靜安路(即附圖所示 「106 縣道」)」,從而必須使用坐落於系爭被告土地如附 圖編號A、B、C所示道路、橋樑以及坐落於未登錄國有地 如附圖D所示橋樑等情,業經本院認為可採如前;而兩造亦
咸認原告主張其欲通行之處所、方式,即「通行系爭被告土 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水泥道路以及附圖編號C所示橋樑 範圍,併通行使用坐落於未登錄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橋樑 範圍」(此即系爭通行方案),對被告之損害最小,此觀本 院於履勘期日向被告確認之通行方式(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 ),以及本院於辯論期日向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 第131 頁至第132 頁),即足析其梗概,從而,系爭通行方 案應可兼顧「系爭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以及「被告損害最 少」之雙方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要求被告容 忍其通行附圖編號A、B所示水泥道路,自屬有據,至被告 架設用以橫跨八分寮溪之明伏橋如附圖編號C、D所示,雖 非土地本身,其中坐落於未登錄國有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 範圍,復懸空而位處溪流之上;然參酌最高法院79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 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 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 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 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 條、第850 條、 第914 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 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 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法條明文揭 示以外者,均屬立者法有意不予規定,是鄰地通行權,除法 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亦「 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藉由補 充解釋法文之方式,貫徹民法鄰地通行權之立法美意,本件 附圖編號C、D所示橋樑雖非土地,然其一部顯係定著於系 爭被告土地上之工作物(即附圖編號C所示),為不動產, 而坐落在未登錄國有土地且懸空於溪流上之他部(即附圖編 號D所示),則為前揭「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附圖編號 C)」之延伸,是民法相鄰關係就此雖無明文,然此應解為 法律漏洞,並應本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原則,肯認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而要求被 告容忍其一併通行附圖編號C、D所示橋樑。
㈢綜上所述,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且此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兼以原告主張之系 爭通行方式,業已兼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及其就土地通 常使用之需求而無不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其 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59 平方公尺)之土地、C部分(面積1 平方公 尺)之橋樑,以及坐落於未登錄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
積19平方公尺)之橋樑,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拆除前 開土地、橋樑上之障礙物暨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