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684號
TCDV,103,補,1684,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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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84號
原   告 彭立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斐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
  數額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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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