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353號
TCDV,103,聲,353,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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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賴佳育
      賴香樺
      賴錦堂
      賴信吉
      賴聰洲
      林郁翔
      林嘉誠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5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 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5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985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260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請求聲請人返還坐落 台中市○○區○○○○○區○00○○地○00地號之土地(面 積合計3726平方公尺),如停止執行,當受有無法利用系爭 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土地法第97條,租金以不超



過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 審,至二審終結,其審理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萬8122元為適 當【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4元×土地面積3726平 方公尺)×年息10%×審理期間2又10/12年=78,1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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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