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相 對 人 東保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東保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 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不 能依上開規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保公 司)滯欠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新臺幣 (下同)82,376元、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張罰鍰41,188 元,而東保公司於102年6月28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准 解散登記,惟東保公司之唯一股東王振東已於102年10月3日 死亡,且王振東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稅捐稽徵 機關,依法執行稅捐之䅲徵,對於納稅義務人進行處分,如 又為受處分人之清算人,權利義務將同屬一體,不利於納稅 義務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 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公司唯一股 東王振東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東保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3年9月10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王振東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拋棄繼承 人清單、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等為證,堪信為 真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 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社團法人台中市記帳士公會推薦適當人 選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然該三公會均函覆表示並無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律師 公會103年9月24日中律成三字第103488號函、社團法人臺中 市會計師公會103年9月24日中市會字第103223號函及社團法 人台中市記帳士公會103年9月23日中市記字第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清算人。則本件並無可供選任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適當 人選,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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