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施長榮
被上訴人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居住於上 訴人隔鄰,卻不斷敲擊異物製造噪音,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 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72,900元( 即購買監視錄影器材及設備22,600元+醫藥費300元+精神 慰撫金250,000元);嗣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 期日中,當庭變更其起訴請求金額為175,000元(即購買監 視錄影器材及設備22,600元+醫藥費300元+精神慰撫金152 ,100元),亦即減縮其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上訴人所 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變更,無須徵得被上訴人 之同意,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係隔鄰關係,上訴人自101年8、9月入住臺中市○○ 路00巷0弄00號(下稱上訴人住所)以來,居住於隔壁14 號(下稱被上訴人居所、系爭居所)之被上訴人不斷敲擊 異物以製造噪音,尤其深夜後頻率甚繁,已超越一般人及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上訴人長期不堪其擾,並多次 報警,且為蒐集被上訴人製造噪音之證據,購買監視錄影 器材及設備共花費22,600元。而被上訴人製造噪音,屢經 制止仍不予理會,致上訴人因長期噪音折磨而感冒,支出 醫藥費300元。另被上訴人曾於警方介入調查時,自承曾 因馬桶蓋之撞擊而發生聲響等語,是被上訴人否認噪音係
其所為,並不可信,其所為業已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 人前開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行為請求25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以上合計272,9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72,900元。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1、雖原審於102年10月28日會同兩造進行現場履勘時,曾函 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協助進行現場噪音檢測,經 該局以執行噪音檢測係屬依噪音管制法執行稽查管制,無 針對民事訴訟案件予以鑑定並收取鑑定費用為由,拒絕配 合施測,故法院於上開期日進行履勘時,無從據此取得周 圍環境、地形、建物及活動等相關背景聲響數值,而無法 與上訴人提供錄音、錄影所得內容相互對比,判斷是否已 超越社會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惟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居所製造噪音、振動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 之行為,曾多次報案,經警員現場為上訴人做噪音擾鄰排 除處理,被上訴人多次拒不應門,惟其中1次被上訴人應 門過程中,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3次 承認有敲馬桶蓋之擾鄰行為,其故意侵害上訴人權益甚明 。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自行蒐證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曾在春 節惡意擾民,鄰居小孩亦有聽到被上訴人敲擊之聲響紀錄 ,亦證被上訴人係故意為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縱兩造相 隔之牆面,於現場履勘時,僅被上訴人居所3樓前方空屋 牆面有龜裂痕跡,自此接連往屋後方向延展之樓梯間、陽 台、浴廁等同側牆面上,牆面均完整,無敲打龜裂所致痕 跡。惟因勘驗被上訴人居所當時,被上訴人未將靠牆面之 衣櫃、鞋、傢俱、寢具、電視機、冰箱等擺設物加以移動 ,以利勘驗,原審僅就目視所見區域勘驗,未就被上訴人 住所整層之隔間、牆面、材質予以全程勘驗,實無法令人 信服。況被上訴人係具專業能力之代書,對上訴人之騷擾 方式,又怎會於現場勘驗時,讓人一眼即可看出。徵以上 訴人提出之報案記錄,被上訴人已承認有用馬桶蓋敲擊之 紀錄,復有被上訴人於進、出門會亂丟垃圾、素行不良之 環保局檢舉紀錄、出入時間紀錄等,可證被上訴人常常在 家過夜。如僅以上訴人無檢測分貝之器具而無法提出蒐證 證據為由,即判決上訴人敗訴,實非可採。
2、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侵 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 ,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行為外,亦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次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依噪 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之規定,為達行政上有效管 理、取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 為標準,非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 可容忍之標準。且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 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指出,文獻指出, 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百分之10), 其最小聽力閥約前百分之50的人(類似平均值取樣比例) 可忍受噪音程度要降低將近10分貝,以20Hz的聲音為例, 當音量達到75分貝時,對聽覺靈敏排在前百分之50的人而 言,剛好開始聽到該20Hz聲音(響度0 phone),但對聽 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排前百分之10)來說75分貝音 量不僅是聽到,且響度已接近30 phone。當低頻噪音對於 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 ,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因此,足認在噪音管制標 準值以下10分貝之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 上的干擾。又依高雄醫學院郭宏亮教授所提供「睡眠與噪 音」之關連顯示,在噪音值達60分貝時,百分之71的人在 1度睡眠時會受干擾,達64分貝時,2度睡眠會受干擾,即 無法進入更深層之睡眠,達到休息的效果,在低頻噪音對 生理之影響,則顯示可造成頭痛、焦慮、失眠等症狀(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80號民事判決)。況 人於欲眠時(尤其是持側躺之方式),耳朵貼近枕頭,若 有聲響傳來,對其影響更鉅,依統計及文獻上聽覺較靈敏 之人對於噪音忍受度之資料所示,已足以影響上訴人之睡 眠,並可能造成頭痛、焦慮等症狀。則被上訴人自101年8 、9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不斷製造噪音,侵擾上訴人住 所,尤以在上訴人住所3樓客廳與被上訴人居所廁所相鄰 共用的牆壁所生噪音為甚,次數頻繁,使上訴人於駕駛堆 高機工作時無法全神貫注,而有發生危險之潛在可能,且 造成上訴人常常無法入眠,致上訴人身體及健康等權利受 到損害。爰減縮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175,000 元(即購買監視錄影器材及設備22,600元+醫藥費300元 +精神慰撫金152,100元)。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
其居住於后里地區,偶而始至系爭居所巡視屋況,短暫停 留,但未長住,其於停留期間並未進行任何工程或裝修, 亦未製造任何噪音。上訴人所附之製造噪音紀錄表所載噪 音均非其所為,尤其部分時日,正值春節期間,其並未返
回系爭居所巡視,且其並未在警察面前坦承有製造噪音之 行為。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
其居住系爭居所時,與鄰居和睦相處,從未有爭端。兩造 建物係連棟透天厝,並無更新過管線,原本整排是3間( 12號、14號、16號),被上訴人居所坐落中間,上訴人住 所則係邊間,但上訴人住所另一側有1間未一起重建的18 號建物,所以上訴人住所兩側都與他人建物相鄰。其否認 上訴人所指有以異物敲擊,製造噪音等情,且其停留於系 爭居所期間,並無進行任何工程或裝修,作息單純正常, 無製造噪音或敲擊擾鄰。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警員承認 敲馬桶蓋行為一事,事實上,被上訴人僅於102年3月11日 晚上與警員見過一次面,當次訪談,被上訴人極力否認有 用異物敲擊,造成擾鄰聲響情事。當時被上訴人因認鄰居 以和為貴,故有表達如有聲響,唯一可能是偶而馬桶蓋放 下時可能稍有聲響,但絕對係正常聲響,絕不可能達到擾 鄰程度。惟上訴人一再扭曲、捏造事實,不足採信。另上 訴人稱被上訴人惡意敲擊聲響,經鄰居小孩聽聞云云,亦 非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要求對質,上訴人均拒絕 之。被上訴人絕無惡意敲擊聲響,縱有聲響,絕非被上訴 人所為。況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發出聲響內容究竟是何種 聲響、係金屬或木器互擊或係敲打牆壁所生、發生聲響之 次數、何時聽聞、所舉鄰居小孩指述內容等,均無法明確 陳述。原審於103年3月28日勘驗內容所出現之噪音,均非 被上訴人所製造,上訴人無端且於無證據下興訟,徒浪費 司法資源。
四、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5,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於101年8、9月承租並入住其住所,被上訴人居 所為被上訴人之家人於76年12月24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上 訴人住所與被上訴人居所為共用1隔間牆之隔鄰關係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7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並作為本件 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於其入住後,被上訴 人即故意不斷敲擊異物以製造噪音,尤其深夜後頻率甚繁 ,已超越一般人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亦即主張被 上訴人有因故意製造噪音以致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惟經被 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上訴人所主張被
上訴人有故意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是否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 50號判決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 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 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請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 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此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定有 明文。又按,噪音管制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 音。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法第 2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前揭 法律規定觀之,於相鄰關係間,於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亦即超越噪音管制法所定標準之 聲音時,方可認係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而構成侵權 行為。
(三)上訴人固提出其自行蒐證之錄影、錄音光碟及翻攝照片以 資為證。惟查:
1、上訴人於自行蒐證錄音、錄影時,並未併予針對所指噪音 聲響進行分貝數之檢測,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原審 卷第145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是單就其所錄得之內容 以觀,尚無從明確判斷所攝錄之聲音分貝數大約若干,亦 無從逕予認定是否屬於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先予敘明。
2、其次,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28日會同兩造進行現場履勘 時,曾先函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惠予派員協助進行現
場噪音檢測,但該局於102年10月14日以中市環空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覆稱:「查本局執行噪音檢測係屬依噪音管 制法執行稽查管制,無法針對民事訴訟案件予以鑑定並收 取鑑定費用」等語,即依法無從予以配合施測(見原審卷 第137頁),而上訴人亦未再聲請或委由其它有公信力之 噪音檢測機構執行鑑定,是以原審法院於上開期日進行履 勘時,即無從取得周圍環境、地形、建物及人類活動等相 關之背景聲響數值,以藉此與上開錄音、錄影所得內容, 相互對比,而判斷是否已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
3、再者,原審法院於上開勘驗期日,就兩造相隔之隔間牆面 ,依現場所見,於被上訴人方面,僅其3樓前方空屋牆面 有龜裂痕跡,而自此接連往屋後方向延展之樓梯間、陽台 、浴廁等同側牆面上,則均牆面完整,無敲打、龜裂所致 之痕跡,此有原審法院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138至140頁),是就此所見,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 故意敲擊牆面以發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難以容忍之噪音之 事實。
4、復且,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28日會同兩造當庭播放勘驗上 訴人所提出上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所示,亦 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 ┌──┬──────┬───────────┬────────────┐
│編號│ 檔案名稱 │ 上訴人主張 │ 勘驗結果 │
├──┼──────┼───────────┼────────────┤
│1. │02.01.有時關│2013/02/01有時關門很大│有關鐵門之聲響,背景有人│
│ │門很大聲 │聲/1樓大門15:30:52 │之對話聲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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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3.02.01 │2013/02/01製造敲打聲響│分別有敲打或是撞擊聲1聲 │
│ │ │/3樓客廳14:55:20及14│。 │
│ │ │:55:07共2次 │ │
├──┼──────┼───────────┼────────────┤
│3. │2013.02.04a │2013/02/04製造敲打聲/3│有敲打或是撞擊聲1聲。 │
│ │ │樓客廳1次18:48:14 │ │
├──┼──────┼───────────┼────────────┤
│4. │2013.02.05a │2013/02/05製造怪異聲響│只聽到背景聲音有敲打的聲│
│ │ │/3樓客廳14:53:30、14│音,但並非很大聲。 │
│ │ │:55:41、14:53:45、│ │
│ │ │14:53:48、14:53:04│ │
│ │ │共5次 │ │
├──┼──────┼───────────┼────────────┤
│5. │2013.02.05b │2013/02/05製造敲打聲響│只聽到背景聲音有敲打的聲│
│ │ │/3樓客廳14:55:40、14│音,但並非很大聲。 │
│ │ │:55:58、14:56:10、│ │
│ │ │14:56:22共4次 │ │
├──┼──────┼───────────┼────────────┤
│6. │2013.02.05c │2013/02/05製造敲打聲響│只聽到背景聲音有敲打的聲│
│ │ │/3樓客廳14:58:05、14│音,其中有1聲較大聲,其 │
│ │ │:58:08、14:58:14、│餘並非很大聲。 │
│ │ │14:58:16、14:58:22│ │
│ │ │共5次 │ │
├──┼──────┼───────────┼────────────┤
│7. │2013.02.05d │2013/02/05製造怪異聲響│只聽到背景聲音有敲打的聲│
│ │ │/3樓客廳自15:00:01起│音,但並非很大聲。 │
│ │ │連續8秒 │ │
├──┼──────┼───────────┼────────────┤
│8. │2013.02.05e │2013/02/05製造敲打聲響│有聽到背景聲音有電視聲及│
│ │ │/3樓客廳23:36:04及23│敲打的聲音2聲,其中敲打 │
│ │ │:36:11共2次 │聲較電視聲音明確。 │
├──┼──────┼───────────┼────────────┤
│9. │2013.02.06a │2013/02/06製造敲打聲響│有聽到背景聲音有電視聲及│
│ │ │/3樓客廳22:35:53及23│敲打的聲音2聲,其中敲打 │
│ │ │:35:55共2次 │聲較電視聲音明確。 │
├──┼──────┼───────────┼────────────┤
│10. │2013.02.06b │2013/02/06製造敲打聲響│分別有敲打或是撞擊聲1聲 │
│ │ │/3樓客廳00:20:28及00│。 │
│ │ │:21:08共2次 │ │
├──┼──────┼───────────┼────────────┤
│11. │2013.02.25a │2013/02/25製造敲打聲響│有聽到背景聲音有外面機車│
│ │ │/3樓客廳23:00:59及23│聲及敲打的聲音2聲。 │
│ │ │:01:06共2次 │ │
├──┼──────┼───────────┼────────────┤
│12. │2013.02.25b │2013/02/25製造敲打聲響│有聽到背景聲音有外面機車│
│ │ │/3樓客廳23:04:07 │聲及敲打的聲音1聲。 │
├──┼──────┼───────────┼────────────┤
│13. │2013.02.26a │2013/02/26製造敲打聲響│分別有敲打或是撞擊聲。 │
│ │ │/3樓客廳23:40:32及23│ │
│ │ │:41:17共2次 │ │
├──┼──────┼───────────┼────────────┤
│14. │2013.02.28a │2013/02/28製造敲打聲響│有聽到背景聲音有上訴人揮│
│ │ │/3樓客廳00:26:28 │舞電蚊拍聲音及撞擊的聲音│
│ │ │ │1聲。 │
├──┼──────┼───────────┼────────────┤
│15. │2013.02.28b │2013/02/28製造敲打聲響│分別有敲打或是撞擊聲。 │
│ │ │/3樓客廳00:47:30 │ │
├──┼──────┼───────────┼────────────┤
│16. │2013.02.28c │2013/02/28製造敲打聲響│分別有敲打或是撞擊聲。 │
│ │ │/3樓客廳00:48:38 │ │
├──┼──────┼───────────┼────────────┤
│17. │2013.02.28d │2013/02/28製造敲打聲響│分別有敲打或是撞擊聲。 │
│ │ │/3樓客廳00:53:16 │ │
├──┼──────┼───────────┼────────────┤
│18. │2013.02.28e │2013/02/28製造敲打聲響│未聽到明確的撞擊或敲擊聲│
│ │ │/3樓客廳00:53:54 │音。 │
├──┼──────┼───────────┼────────────┤
│19. │2013.02.28g │2013/02/28製造敲打聲響│分別有敲打或是撞擊聲。 │
│ │ │/3樓客廳01:02:35及01│ │
│ │ │:02:45共2次 │ │
├──┼──────┼───────────┼────────────┤
│20. │2013.02.28h │2013/02/28製造敲打聲響│有聽到背景聲音有音樂聲及│
│ │ │/3樓客廳09:46:18 │撞擊的聲音1聲。 │
├──┼──────┼───────────┼────────────┤
│21. │2013.02.28i │2013/02/28製造敲打聲響│有聽到背景聲音有音樂聲及│
│ │ │/3樓客廳09:56:52 │撞擊的聲音1聲。 │
├──┼──────┼───────────┼────────────┤
│22. │2013.02.28j │2013/02/28製造敲打聲響│隱約聽到撞擊或敲擊聲音,│
│ │ │/3樓客廳14:22:21 │但背景聲音有明確聽到上訴│
│ │ │ │人與人對話之聲音。 │
├──┼──────┼───────────┼────────────┤
│23. │2013.02.28k │2013/02/28製造敲打聲響│有聽到撞擊或敲擊聲1聲, │
│ │ │/3樓客廳17:10:54 │但背景聲音有明確聽到上訴│
│ │ │ │人與人對話之聲音。 │
├──┼──────┼───────────┼────────────┤
│24. │2013.02.28l │2013/02/28製造敲打聲響│分別有敲打或是撞擊聲。 │
│ │ │/3樓客廳20:56:50 │ │
└──┴──────┴───────────┴────────────┘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其中雖有上訴人所指聲響存在,但該 等聲響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製造產生,又實際聲音分貝數 值究竟為何,均無法依此勘驗方式得知;且上訴人係以自 行購置之蒐證器材採證,其收音效果如何,自繫於該器材 之靈敏性或設定數值所控制,並不能徒以播放後之聲音大
小即率而斷定係屬噪音。況且,依勘驗所得,上開編號1 、8、9、11、12、14、20、21、22、23部分蒐證所得之聲 音,包含有電視、音樂、對話、揮舞電蚊拍、外面機車聲 等明確可辯之背景聲音,益證該蒐證器材之收音靈敏,而 對照編號4、5、6、7、18、22部分之勘驗結果,該等敲擊 或撞擊聲是否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即非無疑。是以,本件依勘驗上訴人所提出蒐證錄音、錄 影之結果,尚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5、此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員警到場時於訴訟外自 認曾以馬桶蓋撞擊發出聲響等情,惟此亦經被上訴人否認 。查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5月13日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 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該局育才派出所警員調閱被上 訴人居所該戶之戶役政資料及勤區查察系統,並經員警實 際現場查訪,該戶確實為空戶;102年3月份有4次報案紀 錄-(1)3月11日00時36分:巡邏員警到場未發現;(2 )3月11日22時28分:巡邏員警到場遇見並告知被上訴人 (遭人報案妨害安寧);(3)3月13日04時23分:工作紀 錄簿未敘明;(4)3月13日23時10分:巡邏員警到場未發 現(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則依據上開資料顯示,可徵 被上訴人辯稱其並非長期居住系爭居所,僅偶而前往巡視 屋況,短暫停留等情,尚非虛妄;且102年3月11日22時28 分轄區員警接獲報案後,雖有在現場遇到被上訴人,但無 論從員警職務報告或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均未見關於上訴 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三次承認有敲馬桶蓋之擾鄰行為」等 情。又上訴人提出其自行製作譯文雖有記載被上訴人於員 警到場時陳述:「但是你如果說有什麼聲音,我不知道。 去上洗手間,馬桶蓋掉下來,碰一聲,這樣我不知道,這 樣我以後會小聲一點,多注意一下。那是我不小心弄的, 那是我沒有注意到。馬桶蓋墊上弄下來有聲音,我會去特 別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然核諸被上訴人 上開陳述之前後文及對話脈絡,其仍係否認有何故意用異 物敲擊或其它方法製造噪音而擾鄰之行為,僅表達如有聲 響,可能是偶而馬桶蓋放下時所產生之聲響,並承諾日後 會更注意小心等語,故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訴訟外 自認故意製造噪音擾鄰一節,尚有出入。況且,上訴人所 指此部分馬桶蓋撞擊聲,其聲響發生之頻率、次數、分貝 數究竟如何,又是否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所能忍 受之程度,上訴人均未再進一步陳明並舉證證明之,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認可採。
6、至於上訴人提出102年2月14日14時45分許鄰居探頭紀錄之 錄影翻拍畫面及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譯文(見原審卷第121 、129頁),其譯文雖記載被上訴人居所發出「碰」的1聲 ,鄰居探頭觀看被上訴人居所並稱:「你看,裡面在撞」 等語,然該聲響發出之原因為何、是否為被上訴人故意所 為、其聲響發生之頻率、次數、分貝數究竟如何,又是否 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所能忍受之程度,上訴人亦 未陳明並舉證證明之,故上訴人據此執稱被上訴人確有故 意製造一般人社會生活所難以容忍之噪音,即不得率然採 信。
7、末者,兩造建物係4棟(門牌號碼12、14、16、18號)連 棟透天厝,上訴人住所及被上訴人居所為坐落中間之2戶 ,兩側牆壁均與隔壁棟相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4頁背面),而系爭建物於70年12月10日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第72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迄今已有30餘年屋齡,則依建築當時之技術及建材性質 推之,兩造之住、居所建物之隔音效果,應較近代建物為 差,於此建築條件下,兩造間之日常起居活動所生之聲響 ,縱使易為對方所聞悉,尚不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並 不得據此遽然推論被上訴人係惡意製造噪音。
(四)基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有其所指故意不斷敲擊異物以製造難以忍受之噪音之事實 ,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即難認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侵權事實」要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於本院減 縮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減縮請 求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廖慧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