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林美伶
被上訴人 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季吉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以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8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 度司執全字第1053號受理,並於101年10月3日扣押上訴人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5,084,2 30元(24,885,000元加上執行費199,080元及作業費150元) 。被上訴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保全之違約金債權,向本院 對上訴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 14號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該判決經上訴人上訴二審後, 由二審法院廢棄改判上訴人勝訴,駁回被上訴人全部違約金 之請求。又被上訴人於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一審判決後,先 撤回超過150萬元部分之執行聲請,嗣於上開二審判決後, 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故上訴人上述遭被上訴人聲請 假扣押之存款25,084,230元,其中23,584,230元於102年11 月6日解除扣押,另150萬元於103年2月12日始解除扣押。被 上訴人嗣於103年2月1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07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 行使權利。
(二)依兩造間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判決之記載,被上訴人係 主張其於99年10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 被上訴人以45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 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已給付簽約金200萬元。上訴人應於 100年1月7日履行用印,但上訴人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應依約履行,上訴人仍未依
約履行義務,經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上訴人於訴訟 中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同時履行 判決確定(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並主張其得依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100年1月8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共計553日,每日以45,0 00元計算,共計24,885,000元之違約金云云。然被上訴人明 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款係約定:「遲延罰金: 有第1款、第2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 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1支付遲延罰金。」然被上 訴人於其對上訴人提起上述履行契約之訴訟前,未曾定期催 告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從以上訴人未於 100年1月8日起之遲延罰金。況上訴人既已於被上訴人訴請 上訴人履行契約之訴訟中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履行,即無給付遲延 之責任可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遲延罰金,顯屬無理由。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情事 ,竟又主張其對上訴人有遲延罰金即違約金之請求權,並據 以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對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款債權, 自屬出於故意之侵權行為。退步言,縱認其非屬故意之侵權 行為,然被上訴人未查證清楚即輕率地主張上訴人自100年1 月8日起即對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應給付被上訴人24, 885,000元之違約金,並據以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存款,亦 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對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所有25,084,230元之存款因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 執行,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該款項並將之定期存放銀行,造成 上訴人至少受有未能取得定存利息之損害。又合作金庫銀行 1年期之定期存款利息為1.36%,其中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聲請 假扣押之25,084,230元,被扣押339日(自101年10月3日起 至102年11月5日),另150萬元被扣押97日(自102年11月6 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故上訴人所有之25,084,230元於本 件假扣押執行期間可取得定期存款利息為378,318元【計算 式為:00000000X1.36%X399/365=372897;0000000X1.36%X9 7/365=5421;372897+5421=378318,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4日在兩造履行契約事件中,對被上訴 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兩造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既認定:「從而,本件既因上訴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而溯及免除其應負之遲延責任,則依 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履行,即 無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既自始對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遲延給 付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見該判決第11 頁第2點所載),足證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對被上訴人就兩 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上訴人自 始對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之 權利,故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以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 第1838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時,對上訴人並無違約金 之請求權存在。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實有違誤。(二)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係主張:「兩造於99年10 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4500萬元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已給付簽約金200萬元。 上訴人應於100年1月7日履行用印,但上訴人拒絕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月8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計 553日,每日以45,000元計算,共計24,885,000元之違約金 云云。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係約 定:「遲延罰金:有第1款、第2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 催告期間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1支付遲 延罰金。」然被上訴人於其對上訴人提起上述履行契約之訴 訟前,未曾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 無從以上訴人未於100年1月7日履行用印,即依該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月8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計553日之遲 延罰金計24,885,00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高達 24,885,000元之違約金請求權,並據以請求法院假扣押上訴 人該範圍內之財產,顯係曲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3 款係約定,故意不實誇大其違約金請求權之金額以侵害上訴 人之財產權利。因此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高達24,885 ,000元之財產,顯非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自該當於故意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三)上訴人本身並無工作收入,此有上訴人99年度至101年度之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原證7),上訴人係依賴出 租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得租金維生,故上訴人於99年10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被上訴人後,亦是將所得之價金定期存
放銀行以收取定存利息維生。況依通常情形,一般人都會將 其資金定期存放金融機構收取定存利息,以避免資金閒置浪 費並抵抗通貨膨脹所造成之貨幣貶值,因此被上訴人聲請假 扣押上訴人所有之25,084,230元,的確會造成上訴人無法取 得定期存款之利息,即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合作 金庫銀行1年期之定期存款利息為1.36%,故上訴人遭被上訴 人聲請假扣押25,084,230元,確會受有前述無法取得定期存 款利息378,31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本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 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同時,應給付上訴人4300萬元確定。上訴人於該判決 確定後,於101年7月10日、101年9月5日、101年9月19日, 分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752號及南投三和郵局第255號276號 存證信函(以下分別簡稱第1752號、第255號、第276號存證 信函),多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所欠買賣價金餘款4300萬元 ,被上訴人並已依序於101年7月11日、同年9月6日及同年9 月20日收受各該1752號、255號、276號存證信函。惟被上訴 人仍置之不理,無奈遂以被上訴人經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價 金4300萬元為由,於101年10月1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290號 存證信函(下稱第29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收受第290 號存證信函後,始於101年10月3日匯款4300萬元至上訴人設 於合庫之帳戶。嗣上訴人在101年10月8日以被上訴人係在上 訴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始給付4300萬元,依法不生 給付價金之效力,才欲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及回復原狀等訴訟,但因被上訴人單獨依系爭履約訴訟之確 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後,可隨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或在其上 設定其他權利,為避免將來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卻無法取回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而向本院 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47號裁定 准許後,即以該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 度司執全字第113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 分執行程序,並於101年11月8日就上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權 利,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假處分本 案訴訟,嗣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綜觀上 開各情,上訴人因自認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4300萬元,
被上訴人逾期仍不給付,乃以第29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在101年10月2日收受第 290號存證信函後,仍於101年10月3日將4300萬元匯至合庫 帳戶並於101年10月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465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246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於上開期日給付4300 萬元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復於101年10月12 日自行持系爭履約訴訟之確定判決向清水地政申辦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11月7日完成該所有權移轉登 記進入系爭不動產使用。嗣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系爭履約 訴訟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法院並據以為同時履行之判 決,故上訴人已無任何遲延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在101年9 月6日收受上訴人依上開判決履約所發第255號存證信函催告 後不但不準備履約付款,反於翌日即101年9月7日無理由地 主張上訴人確有遲延責任應給付違約金24,885,000元為由,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再次催告而寄發之第 276號存證信函送達當日即101年9月20日,再依本院101年度 司裁全字第1838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擔保金8,295,000 元,嗣於101年10月2日收受上訴人所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第290號存證信函當日,迅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除查封上訴人的住家外,並查封由被上訴人在101年10月3日 匯給上訴人的合庫帳戶內之4300萬元(本院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1053號),足證被上訴人本無依系爭履約訴訟確定判決 給付上訴人4300萬元之真意,而是等到上訴人多次催告而為 解約之意思表示後,始於101年10月3日給付給上訴人4300萬 元並立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該款項。至系爭確認訴訟固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人敗 訴確定,然該判決亦認定:依第255號、276號存證信函內容 所示,上訴人不僅已催告被上訴人給付4300萬元,並將準備 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 已發生提出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以第255號存證 信函催告履行契約後未為給付4300萬元,即發生遲延責任等 事實(見該判決第17頁第11至20行),即被上訴人就其應給付 上訴人4300萬元之義務確已陷於給付遲延,但因該確定判決 認定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給付4300萬元之期限應以1個 月期間始為相當,上訴人僅以第255號、第276號存證信函定 7日履行期限,係屬過短而不相當,應自催告後經過1個月為 相當期間,被上訴人於此期限內仍不履行,上訴人始取得契 約解除權,並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催告履行後,已於1個月 之相當期限內即101年10月3日付清4300萬元,故認定上訴人 以101年10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之第29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
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 力,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民法第254條僅規定債權人須定 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 約,並未明定相當期限之確切日數,則債權人催告債務人履 行債務所定期限是否相當,是見仁見智的問題,契約當事人 間即可能產生爭執,須待法院調查審認。
(五)被上訴人係家頗具規模之大公司,長年聘有律師顧問團,不 可能不知道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的權利及義務 ,其坐擁豐富的法律資訊,能查卻未予查明是否擁有違約金 請求權,為一己之利即濫用且擴張權利至無限大,罔顧上訴 人於系爭履約訴訟中已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兩造已然受 到該法令約束及保護,且被上訴人既係以上訴人經伊催告履 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後仍不履行為由,主 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每 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1,給付遲延罰金,則該罰金本屬出 賣人給付遲延之責任範圍,但被上訴人卻故意忽視該法令賦 予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仍誇張的稱其違約金請求權係單獨存 在,與同時履行抗辯無涉,同時履行抗辯必須提出以後始可 免責,於此之前仍須負遲延責任,故伊有權對上訴人請求自 100年1月8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共計553天合計金額24,885 ,000元之違約金,更辯稱此違約金請求權係憲法賦予之訴訟 權,即使有錯誤亦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債務人得依民 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 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 ,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6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91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9號判決可 參。是上訴人於系爭履約訟中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遲延責 任即溯及免除,已屬至明。縱使被上訴人仍認定同時履行抗 辯必須提出之後始可免責,於此之前仍須負遲延責任,果若 對於同時履行經合法提出抗辯後,是否有溯及免除遲延責任 存有法律爭議疑慮,其也僅能就此有爭議之期間內去主張違 約金,待上訴人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理應停止繼續請 求計算違約金期日。是被上訴人明知無違約金請求權,更清 楚同時履行於合法提出抗辯後即可免責之事實,卻仍將違約 金請求日期無理延長至上訴人已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的期間 ,且請求金額高達24,885,000元,依據公家機構及社會一般 常理違約金罰款最高亦不能超越本金金額,而系爭房地買賣 總價金高達4500萬元,被上訴人當初僅付200萬元作為訂金 ,其餘4300萬元均分文未付,於此情況,其竟仍將違約金之
金額拉高至僅付訂金200萬元的10倍,更是超過系爭不動產 買賣總價金的2/1,故被上訴人顯然是故意以不實違約金罰 款為由損害上訴人的權益。
(六)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3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
(一)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45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 人,嗣上訴人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以圖賺取更高 價金,故意背信棄諾不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先陸續片面 函知被上訴人其解除、撤銷該買賣契約等語,並副知王新發 代書,後兩造共同委任處理本件買賣所有事宜之王新發代書 函知兩造應於100年1月7日履行用印款(買賣契約),上訴 人函知被上訴人其拒絕於100年1月7日辦理用印等手續及反 對辦理移轉過戶等語,並副知王新發代書。因此,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提起之履行買賣契約案,於該履行契約案一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另提與該履行契約案 為同一事實之撤銷買賣訴訟,嗣撤回該撤銷買賣案,在履行 契約案於101年7月5日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上訴人 又藉故再於101年11月7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該買賣關係不 存在訴訟,於102年6月18日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上訴人之銀行存款 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片面毀約以及其曾發函預示拒絕於10 0年1月7日依約履行用印等程序,業經前開數案之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又假扣押之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之脫產行為, 造成縱使債權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仍發生不能執行或難以 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滿足其債權的情況,因而設此確保債權 人權利之實現之保全程序。被上訴人面對上訴人片面毀約及 履興濫訟之舉,對上訴人之信任基礎已喪失殆盡,故被上訴 人聲請假扣押保全其權利,乃屬必要維護自身權益之手段。(三)被上訴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4號 判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存在,故被上訴 人之請求並非顯無理由,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確定,然該判決 亦肯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本得對上訴 人請求給付違約期間之違約罰金,故被上訴人假扣押之本案 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乃合法行使權利,於法有據。
另衡諸被上訴人本案請求違約金之內容,乃依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違約罰則」而為請求,且核計上訴人 違約期間之每日應負之違約金額高達45,000元,乃屬懲罰性 違約金無訛,本於違約金約定乃在確保強制債權履行之目的 ,避免契約一方擅自毀約,進而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且違約 金乃於違約之一方不履約時即為獨立發生之債權,與雙務契 約之土地與價金立於對待給付關係無關,乃分屬兩事,是上 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權者乃係專就土地與價金間之同時履行 抗辯,與該另獨立發生之違約金請求無涉,且互相並非立於 對待給付地位,是以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實並不生影響 上訴人違約金責任。退言之,縱違約金請求與上訴人所為同 時履行抗辯有關,惟是否因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而溯及消 滅上訴人應負之違約責任?最高法院就此乃有不同法律見解 在案,而該等爭點並經兩造於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互為辯 論主張,對此兩造於本案訴訟中所爭執之點,雖經法院認上 訴人之違約因其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溯及消滅,惟此乃係法院 就該爭議部分所持之法律見解而作成之認定,於本案訴訟中 ,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況該法院亦認被上訴 人本得依該條違約罰則據以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已如前述 ,是以,難以認被上訴人於假扣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保全 其有獲勝訴判決可能之債權,而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實施之 假扣押,係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之主張 ,不足採信。況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若權利之行使 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 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責 任。而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為 保全其強制執行之目的,聲請法院保全其債權之法定程序, 故被上訴人於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時,已釋明確有保全之必要 且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經原假扣押裁定法院裁定許可 為假扣押,嗣經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均屬依法令之合法 行為,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侵害行為要件,而 不成立本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前揭保全行為係不法侵害行為,亦非可採。
(四)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其銀行存款, 致其受有定存利息之損失云云,惟此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係權利以外之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 利,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見解,實難認為符合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自不構成此條項所定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受有定存利息之損失,此乃上訴人個人主觀上之 金錢理財考量,被上訴人所為之保全行為並不必然發生上訴 人受有定存利息損害之結果,況上訴人受假扣押之存款,於 假扣押期間亦領有提存所依法定利率給付之利息,故上訴人 主張定存利息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保全行為間,難認有因果關 係之相當性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非法假扣押上訴人財產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應負舉證之責 任。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 約金請求無涉,且互相並非立於對待給付地位,是以上訴人 於履約請求事件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不影響其違約金責 任。被上訴人於假扣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保全其有獲勝訴 判決可能之債權,而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實施之假扣押 ,難以認係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0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4500萬元。上訴人簽約 時已受領簽約金200萬元。
二、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2753號函 知被上訴人,內容以「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之約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並副知地政士王新發。王新發於99年11 月12日以沙鹿郵局存證號碼第451號函知兩造,內容以「第 2期款用印款在100年1月7日交付買賣價金,賣方(上訴人) 未依約定時間就提前解除不動產契約。敬請雙方於99年11月 30日下午2時至本事務所召開協調會」等語。三、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3235號函知被 上訴人,內容以「上訴人受脅迫及受詐欺,向被上訴人公司 及王新發表明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副知王新發。王 新發於99年12月30日以沙鹿郵局存證號碼542號函知兩造, 內容以「雙方於99年10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於100年1月7日用印款。敬請買賣雙方於上述時間履行買賣 契約」等語。
四、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以台中愛國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 函知被上訴人,內容以「覆台端王新發地政士事務所沙鹿郵 局第542號存證信函。王新發地政士事務所要求本人於100年 1月7日下午2時至該事務所辦理用印等手續,並無理由,本
人反對辦理移轉過戶」等語,並副知王新發。
五、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向本院訴請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 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院100年重訴 字第81號),該訴訟於100年9月16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於第一審履行契約訴訟,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該訴訟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於100年10月4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並為同時履行判決,該判決於101年7月5日確定。六、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買賣訴訟(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800號),後又撤回;上訴人於101年11月7 日向本院提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訴訟,本院於102年2月 7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對該案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6月18日 以102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七、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匯款430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101 年10月12日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11月7 日登記完畢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 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 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 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 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 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 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 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 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 過失。再者,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 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
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 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 第104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前以:「兩造於99年10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45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被上訴人並已給付簽約金200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竟拒 絕依約於100年1月7日履行用印,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違約翌日即100年1月8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計553日 ,每日按買賣價金千分之一即4萬5000元計算,共計2488萬 5000元之違約金」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假扣押,經 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38號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於 101年10月2日以此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53號受理後,隨即扣押上訴人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2508萬4230元。嗣被上 訴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違約金債權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萬4521元,案經上訴人上訴二 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請求。被上訴人於上開給付違約金事 件一審判決後,先於102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超過150萬元部 分之假扣押執行,嗣於上開二審判決後,再於103年1月27日 具狀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838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53號卷宗核 實無誤。
三、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賣方違約:賣方 如不履行契約研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催告 限期履行,逾期乃(按應係「仍」之誤載)不履行即予解除 契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買方已繳價 款同額之違約金。」第3款約定:「遲延罰金:有第1款、第 2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並應按每日 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1支付遲延罰金。」又依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賣方即上訴人應於100年1月7日完成用 印,買方即被上訴人應繳交用印款。而上訴人片面毀約,以 受脅迫詐欺等為由,拒絕履行契約完成用印,惟上訴人主張 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其本應按期用印履約, 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為同時履行判決確定;至上訴人 所提撤銷系爭買賣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00號),業
經其自行撤回起訴,其又另提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訴訟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其 敗訴確定。上訴人既有不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情形,且被上 訴人已於100年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 (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號),上訴人並於100年3月8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閱無訛,是 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時,當即發生催告上訴人履行 契約之效力,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3 款雖約定: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應支付遲 延罰金(即違約金)。而本件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拒絕履行 ,是否仍應依該條款之約定支付違約金?查依契約約定之文 義,經催告後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應負違約責任而須支付 違約金,則經催告而未於催告期間履行者,其違約態樣更甚 於經催告而有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對 於經催告而拒絕履行者,當更應負違約責任。從而,被上訴 人自得依該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則被上訴人 於假扣押程序中,以上訴人拒絕履行用印違約為由,依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期 間每日按買賣價金千分之1即4萬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確有 相當依據,其信有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 ,應屬合理正當,自難僅因其嗣後本案請求遭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敗訴確定,即謂其初始 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謂其主觀 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四、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給付違約金 事件中,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二)若被上訴人可請求違約金,其數額應為若干?」(見該 判決第8頁)。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 (一)部分,該判決認: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應負 遲延責任」(該判決第8頁)、「從而,本件上訴人抗辯其 未於催告期間內履行,被上訴人不得依該條款之約定請求違 約金云云,尚無足採。」(該判決第9頁)、「上訴人辯稱 於被上訴人完成前開給付義務之後,其始負有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義務云云,並無足採。」(該判決第10頁)故該 判決亦認為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被上訴人得依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可 見被上訴人之假扣押本案請求,確有相當理由。至就兩造爭 執事項 (二)部分,該判決則認:「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
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未行使 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 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691號判決意旨、101年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須經抗辯之權利人主張,始生得拒絕 給付之效果。基此,他方當事人仍得於自己為給付之前訴請 債務人給付,如債務人不發動同時履行抗辯權(按須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動),債權人即可取得勝訴判決,故債 務人遲延責任之成立,即不因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存在而當然 消滅;反之,債務人如發動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得拒絕給付 ,遲延責任為之解消,成為自始未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 既因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而溯及免除其應負之遲延 責任,則依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之履行,即無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既自始對被上訴人不負 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惟按買受人對出賣人給付標的物遲延之違約金請求,與出 賣人對買受人之價金請求,並非立於對待給付地位(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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