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19號
TCDV,103,簡上,219,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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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王永慶
被上訴人  林義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1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表明因南投市競選 服務處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2日下午2時30分成立,致不 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上訴人並無未提出於上開期日成 立競選服務處之確實證明,難認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張銘杰於102年11月16日 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付款人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帳號 :000000000號,票號:AM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支票1紙,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95,000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ꆼ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稱略以:訴外人陳建杉拿系爭支票 向伊週轉50萬元,發票人張銘杰已清償5,000元,尚欠票款 495,000元。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ꆼ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陳明:被上訴人 並未如期交付款項,該項債權請求自不能成立等語。 ꆼ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明:系爭支票 係張銘偉在訴外人陳思勝位於台中市東興路春旺建設公司內 簽發,經上訴人背書後,張銘偉陪同陳思勝前往台中市北屯 區太原路附近向訴外人陳建杉貼現,未拿到任何款項,陳建



杉即避不見面,經陳思勝張銘偉催討系爭支票無著,而由 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等語。並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上 訴人不必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ꆼ被上訴人所持有上開支 票票款不存在。ꆼ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詎經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為 證。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拒絕給付本件票款。惟按票據債務 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 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16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並非授受系爭支票 之直接當事人,而上訴人所執前開抗辯事由,均核屬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陳建杉間所存之直接原因關係,揆諸上開判例要 旨,上訴人不得執該他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執票 人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難憑採。 ꆼ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所明定。本件上 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系爭支票並遭提示退票,則揆 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 費8,1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ꆼ
法 官 吳蕙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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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