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李佳霖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10樓
兼訴訟代理人 劉倩如 住同上
被 上 訴人 林政福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呂承芬 住同上
江定宏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9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佳霖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劉倩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政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飼養貓隻,其原應注意所飼養之貓隻應 加以適當注意或管束,以避免傷及其他人,又飼主不得疏 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避免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於所飼養之貓隻為適 當之管束,放任其所飼養之貓隻得自由出入住處大門在外 隨意奔跑。適上訴人李佳霖於民國101年10月8日7時3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熱 河路三段由崇德二路往崇德五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 ○○區○○路○段00號前時,突遇被上訴人林政福所飼養 之貓隻(下稱系爭貓隻)自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旁衝出,而自上訴人李佳霖之機車前方橫越臺中市北屯區 熱河路三段,致上訴人李佳霖見狀閃避不及,撞及系爭貓 隻,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 及右下肢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林政福確係系 爭貓隻之嗣主,此由車禍當時,被上訴人林政福隨即將系 爭貓隻抱走,並稱「我的貓快死了,要急救貓咪」等語可 明,顯見被上訴人林政福為系爭肇事貓隻之所有權人無疑 。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林政福賠償上訴人李佳霖醫療門診費 新臺幣(下同)2,640元、看護費15,000元、拐杖及藥材 雜支1,795元、看病車資2,240元、機車修理費5,380元、 外套破損3,000元、褲子破損1,000元、存證信函206元、 日後疤痕美容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另被上訴 人林政福於101年10月11日16時30分許,在上訴人李佳霖
委請上訴人劉倩如向被上訴人林政福求償時,竟稱「連警 察都說,日後會來勒索,不必理會就好」等語,而貶損上 訴人李佳霖之名譽,是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 上合計188,40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林政福賠償上訴人李佳霖188,406元等語。另因被上 訴人林政福曾以「連警察都說,日後會來勒索,不必理會 就好」等語,誹謗及侮辱上訴人劉倩如之人格,造成上訴 人劉倩如失眠及大量掉髮,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林政福給付上訴人劉倩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又被上訴人江定宏為承辦案件之員警,其與被上訴人 林政福將全部錄影監視內容故意湮滅並為偽證,另於102 年5月21日出庭具結為被上訴人林政福犯誹謗部分作偽證 、101年10月11日未保全證據,且未登載現場另有2隻貓, 致伊權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於原審請求 追加被上訴人江定宏為被告以賠償上訴人劉倩如。再被上 訴人呂承芬教唆被上訴人江定宏於102年5月21日作偽證為 被上訴人林政福脫罪,惡意2度傷害及侮辱伊人格,且曾 坦承有認養該貓,惟後又否認,且被上訴人呂承芬於不特 定時日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江定宏稱伊多次打電話騷擾, 被上訴人林政福亦於偵查庭中恍神坦承上情,致伊權益受 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於原審請求追加被上訴 人呂承芬為被告以賠償上訴人劉倩如等語。
(二)於本院補述:被上訴人林政福及呂承芬於刑事案件中均謊 稱系爭貓隻非其等所豢養,請求向臺中動物保護防疫處調 取飼主晶片登記資料,並傳喚動物防疫所人員丁昭文可證 被上訴人林政福及呂承芬家中豢養6隻家貓均有植晶片, 而於刑事案件中謊稱其家貓均未植晶片,涉有偽證罪,另 系爭貓隻身上亦植有晶片,被上訴人林政福蓄意於案發當 日將之火化以湮滅證據,被上訴人林政福於刑事案件偵審 中不肯交出系爭貓隻骨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規 定,被上訴人林政福應交出系爭貓隻骨灰,並請求本院就 此囑託鑑定以查明系爭貓隻究係何人所飼養;又員警已於 刑事偵查庭良股案件偵查時向檢察官闡述被上訴人呂承芬 曾向其陳稱上訴人劉倩如家很窮才去勒索,致上訴人劉倩 如人格受損,因此睡不著,精神受有莫大損害;另被上訴 人林政福確曾稱連作筆錄之員警都說日後會來勒索,不用 理就好等詞,被上訴人江定宏則稱其未曾說過該話語,是 請被上訴人林政福及呂承芬舉證說明上訴人如何為騷擾及 勒索,足見被上訴人林政福及呂承芬所述上情,乃確已侵 害上訴人劉倩如之人格,應對上訴人劉倩如負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 案件所為相關錄音筆錄,可證被上訴人林政福及呂承芬涉 有偽證及湮滅證據等情,且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22日對被 上訴人林政福及呂承芬提出偽證告訴,另就被上訴人涉嫌 毀謗部分亦提起再審及再議中,有告訴狀及再議狀可證, 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49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偵審中;再被 上訴人林政福及呂承芬若非系爭貓隻之所有權人,當無於 系爭事故現場即將貓隻帶走並就醫,且擅自火化,並可說 出系爭貓隻之年齡,且家中豢養6隻貓隻,又對上訴人李 佳霖具有敵意且舉出錄影帶光碟欲證上訴人李佳霖未因車 禍受傷,復一再謊稱上情,種種不合理之情節,可徵被上 訴人林政福及呂承芬確屬系爭貓隻之飼主等語。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林政福應給付上訴人李 佳霖188,406元,及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林政福應給付 上訴人劉倩如100,000元,及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江定 宏應給付上訴人劉倩如50,000元;(5)被上訴人呂承芬 應給付上訴人劉倩如1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政福於原審及本院所為陳述略以:其 未曾陳稱上訴人所指上情,均屬上訴人自己所為臆測,均非 實在。其並非系爭貓隻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其縱基於善念 而在其庭園旁放置飼料餵養流浪動物,然該放置飼料處緊鄰 人行道內側,屬半開放性空間,無法限制任何人或動物停留 ,當難認其就系爭貓隻應負監督管束義務,尚無侵害上訴人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追加被告呂承芬及江定宏於原審及本院所為 陳述均略以:上訴人劉倩如於原審所為追加之訴顯不合法, 其等亦未曾同意追加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 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 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劉倩如於伊與被上訴人林政福間請求損害 賠償之訴事件審理中,於訴狀送達後之102年9月25日提出 追加起訴狀,追加被上訴人江定宏及呂承芬為原審被告, 伊主張略以:「(1)追加被告江定宏為承辦案件之員警 ,其與被告林政福將全部錄影監視內容故意湮滅並為偽證 ,另於102年5月21日出庭具結為被告林政福犯誹謗部分作 偽證、101年10月11日未保全證據,且未登載現場另有2隻 貓,致伊權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請求追 加被告江定宏賠償。並聲明追加被告江定宏應給付原告劉 倩如50,000元。(詳見原審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2)追加被告呂承芬教唆江定宏於102年5月21日作偽證 為被告林政福脫罪,惡意2度傷害及侮辱伊人格,且曾坦 承有認養該貓,惟後又否認,且追加被告呂承芬於不特定 時日撥打電話向江定宏稱伊多次打電話騷擾,被告林政福 亦於偵查庭中恍神坦承上情,致伊權益受損,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等,請求追加被告呂承芬賠償。並聲明追加 被告呂承芬應給付原告劉倩如10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 」等語。查上訴人劉倩如係利用伊與被上訴人林政福間請 求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原訴)之程序提起上開追加之訴, 經核上訴人劉倩如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被上訴人林政福、 江定宏及呂承芬於原審中聲明反對此追加,又核此追加之 訴之事實、理由(即原因事實)與原訴顯不相同,不具「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復 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且依上訴人劉倩如追加 之訴所為主張,係涉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或教唆偽證,致生 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核與原訴僅涉及上訴人之車禍事件損 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與否,迥不相同,相應所生之調查證據 程序,當亦截然有別,即顯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劉倩如於 原審所為上開追加之訴,認屬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違 誤,是上訴人劉倩如猶仍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江定宏應給付上訴人劉倩如50,000元;被上訴 人呂承芬應給付上訴人劉倩如100,000元,當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二)查上訴人李佳霖主張伊於101年10月8日上午7時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熱 河路三段由崇德二路往崇德五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因系爭貓隻自路旁衝出,在伊 機車前方由東向西方向橫越馬路,伊煞避不及,機車前輪 撞壓系爭貓隻,人車因此倒地後受有雙上肢、右下肢擦挫 傷及右下肢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機車受損照片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刑事案件全卷核 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存卷 可稽,則上訴人李佳霖確係因與系爭貓隻發生上開交通事 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為真。
(三)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人」乃實際管 領動物之人。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本法用詞「寵物」定 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 動物;「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亦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5款、 第6款所明定。再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 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 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佳霖於上開時日受有上 開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林政福所占有之系爭貓隻突然闖越 道路所致,被上訴人林政福怠為適當之注意及管束,致系 爭貓隻與上訴人李佳霖發生車禍,使上訴人李佳霖因此受 傷,被上訴人林政福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固舉被上訴人林政福前於偵查中之前後供述容有不一,且 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等以資為證;然此 則為被上訴人林政福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貓隻係流浪貓, 非其所豢養,其對之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能力等語。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林政福是否為系爭貓隻之事實 上管領、支配之占有人?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政福係系爭肇事貓隻之事實上 管領、支配之人,核乃關於其等請求權成立之有利事實,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就此,茲說明如 下:
(1)首觀被上訴人林政福不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迭次否認上 訴人所指上情,前於車禍發生當日上午7時27分在事故現
場接受警員江定宏詢問時即供稱:「…我住家附近有很多 野貓,我在自家門口有擺放一些飼料,做『愛心』給牠們 吃,該貓不是我飼養,我也無管制貓咪的行動」等語(見 他卷第29頁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次於101年 11月27日偵訊時亦供稱:「…發生車禍的貓是我們在門口 餵養,沒有帶到家裡來養…我們怕貓沒有得吃,會放一些 飼料在門口…我也有跟告訴人(即上訴人)說過這隻貓是 流浪貓」等語(同卷第40頁背面);再於102年5月21日偵 訊時供稱:「發生事故的貓不是我飼養的,我不記得有餵 養過該貓,因為很多貓都像這隻事故貓都是虎斑色…。我 之前有跟告訴人澄清,這隻貓不是我養的,牠是從馬路旁 竄出來…貓不是我們養的,所以我們不需要談和解」等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55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林政福自系爭車 禍發生之始,即堅決否認其係系爭肇事貓隻之飼主,尚無 供詞前後反覆之情甚明。再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熱河路南往北方向) ,而被上訴人林政福之住處則在臺中市○○區○○里○○ ○路000號,雖位在崇德三路與熱河路(熱河路北往南方 向)轉角處,然其住處大門及庭院均面臨崇德三路,而面 臨熱河路則為房屋牆面、庭院圍牆,並未設有出入口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他卷第24頁)、現場照片7 幀(他卷第34至36頁、原審卷第133頁)在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則系爭事故禍發生地點與被告住處大門及庭 院仍有相當之距離無疑;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肇事 貓隻係自熱河路三段66號前(熱河路南往北方向)欲穿越 熱河路,非自被上訴人林政福住處(熱河路北往南方向) 離開穿越熱河路等情,亦據上訴人李佳霖前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存卷可查, 是被上訴人林政福辯稱系爭肇事貓隻為流浪貓,其在住家 門口餵養流浪貓,乃基於好意提供流浪貓吃食,要無管領 該等流浪貓之意思等語,自非無據。
(2)次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林政福因有下列行為, 惟恐衍生其他事端,且為免家中監視器之檔案遭覆蓋,翌 日即將監視器主機電源拔除自行保全證據,其後因上訴人 提起刑事告訴,即由承辦警員江定宏擷取監視器畫面翻拍 成照片,檢送承辦檢察官參酌一節,有被上訴人即警員江 定宏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可參(見他卷 第43至48頁);而被上訴人林政福於偵查中陳報其所飼養 之家貓照片數十張(見他卷第123至127頁)及貓隻疫苗預
防注射手冊影本6份(見他卷第51至72頁)等證據供檢察 官調查其家中飼養之6隻家貓內絕無肇事貓隻等情,嗣經 地檢署書記官一一電詢核發疫苗預防注射手冊之興緣、崇 德、可安、亞東及立安等5家動物醫院之結果,均一致陳 稱僅能從家貓晶片資料(內建15碼數字)來查詢飼主,若 未植入晶片無從查詢飼主究係何人,因目前法令未強制家 貓須植入晶片,亦無法僅以照片比對疫苗預防注射手冊上 所載貓隻究為哪一隻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5份(見他卷第118至122頁)可證,足 認被上訴人林政福家中所飼養之家貓6隻尚無植入晶片之 情,否則其貓隻疫苗預防注射手冊中當無未載晶片號碼以 資辨識,而僅以各動物醫院病歷號碼就診之情,且若非查 得系爭肇事貓隻確有植入晶片及晶片號碼為何,始可得知 飼主究為何人外,因單就系爭肇事貓隻照片(見他卷第37 頁),尚無法得知究有無植入晶片,又晶片15碼數字為何 ,自無從據之認定被上訴人林政福即係飼主甚明。至上訴 人固另指陳因被上訴人林政福及呂承芬辯稱系爭貓隻非其 等所豢養,是請求向臺中動物保護防疫處調取飼主晶片登 記資料,並傳喚動物防疫所人員丁昭文,即可證被上訴人 林政福及呂承芬家中豢養6隻家貓均有植晶片,而於刑事 案件中謊稱其家貓均未植晶片,涉有偽證罪嫌等語;然此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系爭肇事貓隻及被上訴人林政福 家中飼養之家貓6隻是否均有植入晶片及其晶片號碼為何 等情,僅以照片尚無從知悉,須由貓隻本體確認,已如前 述,是縱若被上訴人林政福家中飼養之家貓中果有植入晶 片者無訛,且被上訴人林政福可得交出系爭貓隻骨灰以查 證其內有無金屬反應,惟仍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指陳系爭 肇事貓隻亦當有植入晶片,可推知系爭貓隻係被上訴人林 政福所飼養者等情為真,基此,上訴人請求傳喚上開證人 或調查上開證據,甚或要求被上訴人林政福需交出系爭貓 隻骨灰以查證其內有無金屬反應等情,均屬核無必要,附 此說明。
(3)再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林政福因於家中聽聞聲響, 即跑到車禍現場,見系爭肇事貓隻遭上訴人李佳霖之機車 前輪撞壓,躺在地上奄奄一息,即將系爭貓隻抱送急救, 欲送醫途中系爭貓隻已死亡,事後花費1000元將遺體送往 中興大學獸醫院火化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林政福直承無誤 ;參以卷附系爭貓隻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1年10月8日7時 23分,並記載「肇事貓隻已往生」等情(見他卷第37頁) ,堪認系爭肇事貓隻已於系爭事故當日7時23分死亡甚明
。又系爭照片係由被上訴人林政福雙手環抱已死亡之系爭 貓隻,在被上訴人林政福家中庭院由被上訴人即警員江定 宏拍攝,並同時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節,亦經 被上訴人即警員江定宏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屬實(見 偵續卷第54頁),足見被上訴人林政福係於警員採證及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表後,方將系爭貓隻遺體送往中興大學獸 醫院火化無疑,是倘若被上訴人林政福係為逃避賠償責任 ,而將系爭貓隻火化,蓋無竟待警員為相關採證及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表後,始將系爭肇事貓隻遺體送往獸醫院火化 以「湮滅證據(晶片)」之理。至本案刑事偵查時,被上 訴人林政福除保留並提供前述之監視器畫面供警員擷取監 視器畫面翻拍成照片9張,足證其當時係由屋內離開前往 事故現場外,並於案件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再提供另一 角度之監視器攝影光碟檔案由承辦檢察官勘驗,其內容為 :「李佳霖騎車撞擊貓隻,人車倒地,貓隻亦躺在地上, (約20秒後)林政福跑步至事故發生處,將貓隻抱起後, 雙手環抱貓隻往回跑至事故發生處之對向車道,李佳霖手 指著林政福,林政福有在事故發生處之對向車道處與李佳 霖對話,然與李佳霖對話之時間短暫,且於對話時,林政 福之腳步係不斷移動,有很著急而急欲離去之情狀,李佳 霖亦步行至事故發生處之對向車道,跟在林政福後方行走 ,李佳霖及林政福之身影隨即離開監視器之攝影範圍,嗣 後李佳霖又走回事故發生處」等情,此有檢察官製作之勘 驗筆錄(見偵續卷第73頁)在卷可參,就上情而言,從一 般人的角度來看,雖不免讓人產生:若系爭肇事貓隻與被 上訴人林政福無關,何以被上訴人林政福知悉該貓隻遭撞 ,竟跑到事故地點著急地抱起肇事貓隻?警員到場處理時 ,被上訴人林政福猶環抱已死亡之貓隻,由警員拍照並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且事後甚且自費將貓隻遺體送 獸醫院火化,是否有意湮滅相關證據?等合理懷疑;然而 ,從某些具有動物保育意識、人道關懷或深刻宗教信仰等 人之觀點出發,被上訴人林政福上開種種舉措,實無讓人 產生其必係系爭肇事貓隻飼主或火化貓隻遺體存有不正動 機之可能。況被上訴人林政福前於偵查中即陳稱其不確定 所飼養6隻家貓有無植入晶片之情等語在卷(見他卷第40 頁),且依前開5家動物醫院之查證結果亦可知無法徒以 貓隻照片確認飼主為何,如前所述,益徵被上訴人林政福 如有逃避賠償責任之意圖,應迅即將系爭肇事貓隻遺體送 往獸醫院火化以「湮滅證據(晶片)」為是,焉有待警員 採證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表後方為之之餘地。甚查,被上
訴人林政福前確曾於98年10月13日、101年6月29日將動物 遺體送往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附設獸醫教學醫院進行火 化之情,有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附設獸醫教學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2紙存卷可查(見102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卷第45 至46頁,下稱交易卷),復未為上訴人爭執,足見被上訴 人林政福將貓隻遺體送獸醫院火化,與其生活經驗並無齟 齬,則其待警員採證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表後,乃將系爭 肇事貓隻遺體送往獸醫院火化,亦難認有何湮滅刑事證據 意圖等可議之處。又被上訴人林政福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 呂承芬多年捐助照顧流浪動物之相關公益機構、團體,包 括臺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屏東縣菩提護生流浪狗 園、社團法人嘉義市正德護生慈善會、臺灣世界展望會及 亞洲動物基金會等組織,單筆捐款之金額從數百元至數萬 元,合計金額應達數十萬元之譜,有捐款收據、感謝狀及 捐款資料等可參(見他卷第76至117頁),亦未為上訴人 所否認,再其等平日遇有路倒傷亡之動物,甚至寧願影響 自己工作行程,而將動物送醫救治或幫忙處理遺體(覓地 掩埋或送獸醫院火化)等情,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呂承芬 之秘書楊金蘭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詳實(見交 易卷第123頁),堪見被上訴人林政福因在家裡聽聞系爭 事故聲響,復見系爭肇事貓隻遭上訴人李佳霖之機車撞壓 受傷,即便系爭貓隻係流浪貓,然被上訴人林政福基於對 動物之一貫愛心或生命之尊重,而有上述一連串之舉動, 均不無可能,其自費1000元將系爭肇事貓隻遺體送往獸醫 院火化,相較於被上訴人林政福及其配偶長年之捐贈數額 ,亦難謂有任何不符情理之處。
(4)另上訴人李佳霖前於102年5月1日偵查中時雖曾證稱:「 …(車禍後)隔1天或2天上午我有打過去給他(被上訴人 林政福)…他在這通電話中有表示是這隻發生事故的貓咪 的領養人,因為我之前一直質疑他,他才在最後脫口而出 說『貓咪是他認養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9頁), 又於102年5月21日偵查時證稱:「…我在縫完針離開急診 室隔天早上,我打電話給林政福,我當時雖然很痛,講話 態度不好,我質問林政福,問這隻貓不小隻,而且滿乾淨 的,林政福就說那隻貓多少個月大或幾歲之類,他直接說 出來那隻貓的歲數,但是我忘記他講幾個月或幾歲」等語 (見偵續字卷第54頁背面),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稱:「…第2次通話好像是在隔天,記得好像是又隔1天, 不知道是第2天還第3天上午的時候,我有打電話過去,因 為那時候很痛,我的心情也很差,因為我覺得林振福應該
要再打電話過來關心我,或者是說談這事後的事情,我是 打電話過去,跟林振福說請他負責,這過程中林振福有說 這隻貓咪是他『認養』的。…我在電話中我是跟他講,我 覺得那是他飼養,我覺得那隻貓咪很乾淨,也蠻大隻的, 電話中我跟他講大概有3至4歲,我覺得,我對貓咪不是非 常了解,我不知道貓咪是幾歲,才會多大隻,身長會是多 少,林振福當下就是說出1個年齡,我記得是1歲多還是2 歲,但是我在偵查庭的時候,我是講說我記得不是很清楚 ,因林振福他當下是直接說出那隻貓咪的年齡。」等語( 見交易卷第113頁);然則,被上訴人林政福前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既否認其係系爭肇事貓隻之「認養人」(見交易 卷第126頁),且即便被上訴人林政福曾在電話中脫口即 出系爭肇事貓隻之年齡,惟以被上訴人林政福另有飼養6 隻家貓之生活經驗,是其依系爭肇事貓隻之身形推測年齡 亦不無可能,自要難徒憑上訴人李佳霖上開所指作為不利 於被上訴人林政福之認定。基此,上訴人猶仍主張被上訴 人林政福所為上開各項舉措及陳述,顯可作為系爭肇事貓 隻即為被上訴人林政福所飼養者,被上訴人林政福係故意 將該證據滅失以妨礙上訴人使用之不利證據云云,當尚嫌 無據,從而,上訴人復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關於「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 有辯論之機會。」之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5)況且,上訴人李佳霖前於系爭事故當日8時23分許,由同 一承辦警員江定宏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陳稱:「…我倒地時,有民眾到現場 觀看,該民眾抱著貓去就醫,並留電話給我,對方說該貓 是『野貓』,只是門口有放飼料供牠們吃。」等語(見他 卷第27頁),嗣於102年5月1日偵查時亦證稱:「我在醫 院時,他打給我說這隻貓咪死了,並說他在他家院子養『 野貓』」等情(見偵續字卷第38頁),復於本院刑事案件 審理時猶結證:「…(問:在剛才講到警訊之前的2次對 話裡面,林政福有無跟你講過,這貓不是他養的,是野貓 ?)他曾經說過這是流浪貓…(問:他在第1次跟你通話 的時候,他曾經在電話裡跟你講過,這貓是流浪貓?)對 ,他說這不是他的貓…我不太確定用詞是野貓或流浪貓, 反正他的詞就差不多…」等語詳實(見交易卷第118頁背 面至第119頁),核與被上訴人林政福前開歷次陳述,尚 無扞格之處,是本件尚屬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
林政福確為系爭肇事貓隻之飼主,則被上訴人林政福辯稱 系爭肇事貓隻係非其管領之流浪貓等語,當堪採信。 (6)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林政福 確為系爭肇事貓隻之飼主,即便被上訴人林政福基於愛心 或對於生命之尊重,有提供食物供流浪貓取食之行為,尚 不足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林政福有管領系爭肇事貓隻,負有 隨時注意系爭貓隻動態,防止系爭貓隻妨害交通,對他人 法益造成危險之義務,復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且上訴人主張李佳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被上訴人 林政福涉有為系爭貓隻飼主之過失傷害罪責等情,亦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提 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1 4號判決被上訴人林政福無罪,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交 上易字第3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 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政福為 系爭貓隻之飼主,應就系爭貓隻造成上訴人李佳霖受傷一 節,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上訴人李佳霖13 萬8406元損害及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政福曾於上訴人向其求償理論時 ,向上訴人劉倩如陳稱:「連警察都說,日後會來勒索, 不必理會就好」等語,已分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林政福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政福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是否有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政福賠償上訴人李佳霖50,000元 、劉倩如100,000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 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已就被害 人因他人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致生損害之情形設有 明文規定,惟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應就 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 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 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 謂真實與否。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
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是上 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 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意旨參照) 。次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 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 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 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 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 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 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 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 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而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 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 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 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 卻違法。易言之,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 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 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 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 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 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自屬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 侵權行為。準此以言,被上訴人林政福縱有如上訴人所指 之上開言論,其是否應負民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或刑事責任),乃應審究上開言論,是否具備侵 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
(2)查兩造爭執之起源為被上訴人林政福應否就系爭貓隻與上 訴人李佳霖間所生系爭事故,擔負系爭貓隻之管領支配人
責任;然縱認此問題係屬肯定,則被上訴人林政福是否應 負擔民刑事責任,尚涉及上訴人李佳霖斯時之行車狀態為 何,亦即有無過失或迴避可能等可能阻卻被上訴人林政福 之違法或可責事由之成立,非逕以被上訴人林政福係系爭 貓隻之事實上管領、支配之人,即可當然認定被上訴人林 政福應承擔民刑事之責任。而依兩造自警詢、偵訊,乃至 本院民、刑事案件之審理中,均已各自主張系爭事故之基 礎事實,而上訴人復執如「該貓是否為林政福所飼養」、 「林政福是否曾自認為飼主」、「為何將貓火化」、「警 察是否袒護、湮滅證據」、「被告林政福、追加被告江定 宏、呂承芬是否偽證、教唆偽證、誹謗」等情,迭為被上 訴人林政福等人所否認,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林政福既 自認非屬系爭貓隻之飼主,卻為上訴人所不認同,並堅定 要求其應對此予以負責,則其縱有如上訴人所指摘之前揭 用語,惟審核其辯駁或辯護之目的,乃在與上訴人辯駁各 自對於前揭基礎事實之認知、見解及謬誤,或藉此表露與 上訴人認知不同之情狀,而其所為之措詞,縱有未盡周延 婉轉,或非上訴人所能接受,甚於兩造本屬對立之心態下 ,容不免會有過度解讀之情,然探究其本意,並非無端對 於彼此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彼此名譽為目的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