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林心怡
相 對 人 林許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許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心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亞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心怡(女、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三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 對人林許幼(女、民國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孫女。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並曾跌倒撞到腦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因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歿,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 指定相對人之孫女林亞琪(女、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 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 人即承青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 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現處何地、簡單計算問題、總統為何 人等,相對人僅可回答自己之姓名,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 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 失智症,一0二年一月間頭部受傷前即有失智症,在中山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頭部手術治療,當時是開右腦,因此左 腦語言功能沒有受損,但記憶力嚴重退化,無法認出現場兩 位孫女,亦不知自己生日、兒子姓名,對外界反應、思考能 力有嚴重障礙、無對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 解判斷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短期內無法回復 ,其因失智症及腦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一0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 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均已歿,其孫子女許建慧、許 森源、許育萍、林心玉、媳婦陳輝鳴均推選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亞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聲請人及林亞琪亦表 示同意。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林心怡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 人林心怡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亞琪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基上,監護人林心怡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林亞琪,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