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蔡錫輝
代 理 人 蔡錫國
相 對 人 蔡慶南
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慶南(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錫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錫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錫輝(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蔡慶南(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自103年8月21日因罹病,雖 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蔡錫國(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宏恩安養院於劉金明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插鼻 管且臥床,對於本院之點呼無反應,對本院訊問年籍、姓名
、職業及住居所等問題,相對人亦均未回答。經鑑定醫師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完全臥床,插鼻胃管,肌肉蜷屈,已經有 一年的時間,且肌肉已緀萎縮,之前有二次中風,第一次在 民國八十幾年,第二次距今約四、五年前,並送至澄清醫院 治療,診斷罹患帕氏金森症,腦血管與智能變化,對醫生的 簡單指令均無法完成,且也無法指認其兒子,相對人為血管 性失智,屬於重度失智的狀況。相對人目前對外界反應、思 考能力、自行之行為利害得失部分均明顯缺失;相對人認知 及理解判斷能力明顯缺失;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相對人 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 103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子蔡錫國及蔡錫信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蔡錫國係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相對人之子蔡錫信亦推定蔡錫國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蔡錫國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 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 ,爰指定蔡錫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