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周宏坤
相 對 人 周中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中市政府社工員丙○○為相對人甲○○辦理其母周蔡銀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女、六十三年 十二月十九日生)之大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監 宣字第三七七號裁定受監護宣告,選定相對人之二哥周福祥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之母周蔡銀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死亡,聲請人及周福祥與相對人均為周蔡銀之繼承人,周福 祥於辦理被繼承人周蔡銀遺產分割事件時,既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即其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周蔡銀之繼承人,涉 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故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因兩造與其他親屬均無聯絡,爰依民法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 項之規定,聲請為處理相對人辦理繼承分割之事之特別代理 人。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二項所定「依法 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 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 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本院一0三年度監宣字第三七七號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正。查周福祥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 人周蔡銀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周蔡銀之遺產分割事宜, 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 應認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因兩造無其他往來之親屬,台中市 政府社會局指派社工員丙○○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 台中市政府社會局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中市社障字第○○○ ○○○○○○○號函一份在卷可按,台中市政府社工丙○○
既為主管機關之社工員,當能盡保障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 本院認相對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周蔡銀遺產分割事宜,選任 台中市政府社工員丙○○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