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陳豐詮
代 理 人 孫瑋澤律師
相 對 人 陳森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森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豐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秀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豐詮(男、民國五十五年六月二十 三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陳森村(男、二十九年九月一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於一0 0年罹患中度失智症伴有妄想現像,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配偶林秀蘭 (女、三十一年五月一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
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長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又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 人僅知悉自己之姓名,其餘均無法正確回答。嗣經鑑定醫師 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可以獨立 行走,可簡單言語回應,三餐需人餵食,自我照顧需他人協 助。相對人約於三年前出現老人失智症,逐漸出現言語及思 考能力退化,雖經藥物治療,病情仍持續惡化;相對人對外 界反應遲鈍,推論無思考能力,無法為自己行為利害得失為 意思表示;相對人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嚴重障礙;無法自行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完全需他人協助;接受治療後,短期內 無回復之可能性。基於相對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可為監 護宣告程度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第查,聲請人、關係人林秀蘭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配偶,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聲請人、關係人林秀 蘭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 之其他家屬成員陳莉葳、陳豐盛、張乃慈均推舉聲請人為監 護人、關係人林秀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親屬會 議紀錄表、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認渠等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熟稔相對人日常生活及財產 處分事務,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 秀蘭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基上監護人陳豐詮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林秀蘭,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