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483號
TCDV,103,監宣,483,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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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王清木
      王清波
相 對 人 王清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清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清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清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清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清波(男、33年12 月31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 王清財(男、39年 7月24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長。相對人因患重度精神分裂症,經送醫治 療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選定聲請人王清木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王清波為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聲請人等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 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 人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闕清模醫師前詢問相 對人,相對人尚能回答生日、與聲請人之關係,但不知今 年民國幾年及現市長何人。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 :綜合以上所述王清財先生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其係「思覺失調症」患者 ,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精神障礙(其他 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8月 7日訊問筆錄、台中維新醫院 103年8月27日維醫社法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103年10月7日維 醫社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 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疾病,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聲請人王清木為相對人之兄長,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經聲請人王清波、相對人之其他親屬王正儀王淯 正、王慧玲王慧珠同意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 明書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王清木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王清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聲請人王清波為相對人之兄長,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王清木及上開親屬同意,亦有上 開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足佐,爰指定王清波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本件 選定之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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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