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玫鈴等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陳玫鈴、奚敏華、周則宏、周庭亘、洪碧芳、陳明發、卓榮利、孫苑歆、林文思、林宇杰(法定代理人徐華芳)、許絲絲、連若彤、杜耀祥、楊微娟、張會珍、金祖詠、劉嘉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陳報被告陳玫鈴、奚敏華、周則宏、周 庭亘、洪碧芳、陳明發、卓榮利、孫苑歆、林文思、林宇杰 (法定代理人徐華芳)、許絲絲、連若彤、杜耀祥、楊微娟、 張會珍、金祖詠、劉嘉音之戶籍地址及區分所有權所在房屋 之地址,惟經按址送達為寄存送達,且未據前揭被告至轄區 警察機關領取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書,致本院無法判斷是 否已為合法之送達,於法不合,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查報前揭被告之最新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 送達,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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