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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4號
KLDV,106,訴,314,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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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玫鈴等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陳玫鈴奚敏華周則宏周庭亘洪碧芳陳明發卓榮利孫苑歆林文思林宇杰(法定代理人徐華芳)、許絲絲連若彤杜耀祥、楊微娟張會珍、金祖詠、劉嘉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陳報被告陳玫鈴奚敏華周則宏、周 庭亘、洪碧芳陳明發卓榮利孫苑歆林文思林宇杰 (法定代理人徐華芳)、許絲絲連若彤杜耀祥、楊微娟張會珍、金祖詠、劉嘉音之戶籍地址及區分所有權所在房屋 之地址,惟經按址送達為寄存送達,且未據前揭被告至轄區 警察機關領取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書,致本院無法判斷是 否已為合法之送達,於法不合,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查報前揭被告之最新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 送達,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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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