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57號
TCDV,103,消債更,257,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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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信銨(即陳宇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信銨(即陳宇助)已向本院聲請更生,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之機會 ,兼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 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如附表所示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 並將來得在更生方案中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 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當有限制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財產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2 82號等)之必要。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27日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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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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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編號├───┬────┬──┬──┬───┤地目├────┤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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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太平區 │宜欣│ │1192 │建 │1586.00 │10000分之82 │
│ 1 ├───┼────┴──┴──┴───┴──┴────┴──────┤
│ │備考 │ │
├──┴───┴─────────────────────────────┤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 建物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編號│建號├───────┤ 及 ├──────┬──────┤ │
│ │ │建 物 門 牌│房屋層數│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面積│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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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207│臺中市太平區宜│鋼筋混凝│3層 :73.12 │陽台5.40 │全部 │
│ │ │欣段1192地號 │土造、9 │ │花台0.99 │ │
│ │ ├───────┤層樓房、│ │ │ │
│ │ │臺中市太平區宜│集合住宅│ │ │ │
│ │ │欣二路130巷6號│ │ │ │ │
│ │ │3樓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建號2297,面積4527.06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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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