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3年度,17號
TCDV,103,消債抗,17,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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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林致芬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3 年8 月26日所為103 年度事聲字第128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 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三、 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 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4條、第47條第1 項第1 、 3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致芬,於民國94年12月28日擔任第三人陳 俊達即加菲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第三人陳俊達即加菲企業 社向抗告人借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期限自94年12月28 日至97年12月28日止,詎第三人陳俊達加菲企業社自96年 7 月28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核其尚積 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657,95 8元之債務,此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9年9 月9 日板院輔98司執火字第92940 號債權 憑證、借據影本為憑,今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更生,竟未將抗 告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實有違上開規定意圖逃避債務 之虞。
㈢除相對人須據實陳報債務外,依前開規定,法院對相對人所 提供之資料亦可為必要之調查,相對人聲請更生時,固提供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惟該清冊僅供前置協商專用 ,而非更生程序,該清冊僅列相對人為主債務人之貸放案件 並無債務人擔任保證人之案件,法院未能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是否尚有其他從債務,致使抗告人不知相對人業已聲請更生



情形,倘法院命相對人再提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自可知抗告人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而依規定為送達,即可避免此一憾事發生。
㈣因抗告人未能及時申、補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 事由,爰於期限內聲明抗告,請將抗告人債權列入更生債權 ,以利分配。
二、按: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公告申報、 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申報債權;其有證明 文件者,並應提出之;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 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 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前揭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 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7條1 項第3 款、第2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 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 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 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 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 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 本文、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 「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 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 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 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 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86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 、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 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 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 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 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 但書、第138 條第5 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是更生 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



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 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 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 權人得依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為求衡平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
㈢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 項 、第86條第1 項所為之公告,依第47條第3 項、第86條第2 項規定,應送達予已知之債權人。債權人收受送達後,對於 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 、補報債權期間,即可知悉;倘債權人未依限申報、補報其 債權,不論係故意不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 遲誤申報債權,均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權人因債務 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例第47 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 告之內容。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之債權人,對於法院之公 告並無注意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 則其未申報債權,尚難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參照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 討論〕。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103 年4 月9 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自103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5 月7 日公告本件更生事件 申報債權期間為103 年5 月14日起至103 年5 月23日日止; 補報債權期間為103 年5 月24日起至103 年6 月3 日止,惟 抗告人遲至103 年7 月2 日始申報對於相對人有657,958 元 之借款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開始更 生裁定、103 年5 月7 日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及抗告人所提出 之103 年7 月2 民事陳報狀等件無訛。準此,抗告人主張之 債權,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為更生債權,本 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債權,惟抗告人既已逾補報債權期間,揆 諸前揭說明,不論有否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均不得再行申 報債權。
四、至抗告人主張其有債權憑證、債務人有意疏漏、逃避債務、 且法院應盡調查之事,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債權,以避 免債權人逾期申報債權云云。惟:㈠、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



即債務人林致芬為第三人陳俊達加菲企業社所負之連帶保 證債務,因相對人並非該債務之主債務人,衡諸常情,非無 可能係因疏漏而未於聲請更生時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參 諸債務人所陳報之償債能力以觀,其於更生程序漏列債權人 ,對債務人本身並無特別有利之處,故尚遽認債務人是故意 逃避債務。㈡、民事事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處分權主義 ,當事人就其私法上權利是否請求及如何主張,悉由當事人 本於處分權自由決定之,並應自行承擔風險。即便是法院本 於職權調查之事項,亦受此節制,不僅無權強行干預當事人 行使權利與否,更不因此即得以轉嫁當事人之風險控管責任 予法院。㈢、除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 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外,其 餘未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即應以申報債權之方式主 張其權利,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第5 項之規定甚明。質言之,於債務清理事件,債 權人欲行使債權,即必須自行申報債權,否則介入債務清理 之法院即無從知悉其債權之有無及多寡。故申報債權,不單 是債權人行使債權之權利而已,復兼有申報責任之性質,僅 是於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中已列入之債權人,因法律規定 而賦予已申報債權之效果,免受申報或補報期間之限制而已 ,但如其債權額與清冊所列者不符,自仍應申報其實際之債 權額,此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債權人就逾債 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 權利。」者即明,而此與當事人應自負風險控管責任之經濟 秩序亦相謀合。是抗告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 其他債權,以避免債權人逾期申報債權云云,容有誤會。況 本件因債務人之疏漏而未申報抗告人之債權,依上開說明, 僅為抗告人未申報更生債權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 否依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之問題,尚無從作為其於逾期 後仍得補申報債權之依據。是抗告人主張應將其債權列入更 生債權以利分配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已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始行申報債 權,於法尚有違誤,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予駁回其補報債權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 不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賴恭利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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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