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6號
再抗告人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ꆼ育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楊清景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0月6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為本件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再抗告人為法人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二、本件再抗告,未據再抗告人委任律師或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亦未釋明其法定代理人有律師資格否 ,難認合法。茲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前段 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爰裁定如 主文。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