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賴郁菁
訴訟代理人 賴國銘
被上訴人 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 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再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 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 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 。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工程款已支付 證明及舉證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公司所附贈項目,而判決上 訴人敗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因不熟悉訴訟流程,而未及時提 出相關舉證,茲再詳細說明及舉證如下:(1)102年3月20日 ,前屋主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表詹媛斐換約時,詹媛斐告 知系爭工程款由前屋主負擔,並指出按施工委託書第2條規 定,該工程款已於101年6月1日與前屋主簽訂委託書時同時 給付完畢;再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7款約定:「工程 變更事項經雙方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後,由賣方提出追加減 帳,通知買方簽認並於10天內繳清工程追加款始為有效」, 因此簽約至繳款已逾10日,故請上訴人放心簽名,表示此委 託書僅表示新屋主同意建商作為二次施工的依據,上訴人才 同意簽名並將日期改為前屋主購屋日期。換約當時雙方仲介 及代書皆有在場,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系爭工程款證人出 庭作證,原審並未傳喚,而逕以被上訴人說詞為主,顯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2)上訴人亦曾於102年5月7日進行客戶 變更工程,被上訴人當時即依房屋買賣契約書規定,要求須 於10日內繳款才會備料僱工。為何系爭工程款已逾1年,才 告知因前屋主未繳而要求上訴人支付,實不合常理。(3)102 年7月9日,被上訴人通知驗屋並提出交屋結算表,上訴人再 次確認工程變更款未繳金額為零,雙方並簽名蓋章。(4)102 年8月21日繳款通知書及103年1月21日積欠款項明細皆未告 知及顯示尚有工程款未繳。(5)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 2款規定:「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 表、房屋平面圖視同契約之一部分」,又依其附件(五)之建 材設備中記載,系爭房屋即配備單玄關門。再依銷售DM所示 ,該建案預售時,社區每戶即已規劃配備停車內牆及單玄關 門,且系爭房屋1至4樓側面有增設鋁窗及4樓陽台有變更。 綜上,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故求為廢棄 改判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 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 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 諸首揭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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