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丁建恭
被 告 林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 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5,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嗣於審理中更正上開聲明㈠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5,000元,及自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 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 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原告於102年7月間承攬坐落彰化市北館路之房 屋新建工程,被告得悉後,主動向原告表示欲承攬上揭工 程之泥作工程部分,原告應允將泥作工程轉包被告施作。 102年7月30日被告以施工需購置材料為由,簽發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向原告借款45萬元,允諾以其日後得領取之工 程款抵償清償;嗣於同年8月15日被告復以週轉需要,再 以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20萬元;後被告進場施 作初步工程以取信於原告,而以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再向 原告借款43萬5千元。詎被告取得向原告所借之108萬5千 元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工程,且旋即行蹤杳然,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兩造雖未約定確定之清償 期限,然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3年6月26日合法送 達起訴狀及訴訟通知,已生催告清償之效力,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8萬5千元,及自103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堪信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款時雖未約定確定之清償 期,然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於103年6月26日合法送達 本件起訴狀及訴訟之通知,自已生催告清償之效力,揆諸 前開規定甚明,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就系爭借款 之清償期限於103年7月26日屆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8萬5千元,及自103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091元(含裁判費11,791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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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 │面額(新台幣)│發票日 │發 票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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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票 │WG0000000 │450,000元 │102.7.30│林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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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支票 │AG0000000 │200,000元 │102.9.30│山富實業有限│
│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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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支票 │BA0000000 │435,000元 │102.10. │典展企業有限│
│ │ │ │ │25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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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