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1號
TCDV,103,建,11,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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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太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7 月間公開招標「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六)工程( 工程編號SW-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98年 7月21日開標,由原告太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得 標,兩造並於98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 ㈡依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本應自開工之日起140個工作天完工 ,惟因該工程為桃園縣政府「桃園縣八德(八德地區)細部計 畫區段徵收工程」案內配合辦理φ2000mm、φ1800 mm北水 南調自來水幹管建置工程,被告為因應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 27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務請於所涉各工區完工期 限前一個月完成各項作業」之要求,乃召開協調會,要求原 告應於原定工期前,配合桃園縣政府重劃工程提前於10月底 完工。期間更多次函請原告增加工班、機具,全面趕工。98 年10月1日,被告公司北區工程處召開「板新大漢溪水源南 調桃園送水管㈥」工程施工進度檢討會議,決議「l.本工程 因配合桃園縣政府重劃區各工區施工,及部分配合路段須先 行施作,致須增加人員機具及器材搬運等趕工增加費用,請 承商提相關證明憑辦」。同年10月21日、11月27日亦二度發 函說明因趕工增加之費用,請原告提出證明資料憑辦。而原



告為配合被告提前完工之要求,不斷追加人力、物力,不眠 不休加班,終於不負使命,提早完工,且全部工程均已依約 施作完成,經被告驗收完畢。
㈢原告為配合被告提前完工之要求,導致增加新台幣(下同)12 56萬2318元之施工費用(有「配合工區進度趕工增加費工程 估價單」可資證明),此部分增加費用,係應被告要求增派 工班、機具全面趕工所生,且被告已承諾由其負擔。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理。茲原告依被告前開98年10月1日 檢討會議決議,及同年10月21日、11月27日函說明意旨,多 次發函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因趕工增 加之費用,然被告始終虛委蛇應,迄仍拒不給付。原告再於 102年8月5日,於立法委員林滄敏國會辦公室召開協調會, 由被告北區施工處處長劉吉祥、行政處副處長徐勉典列席, 會議結論為被告同意依法核發工程增加費用,請原告於102 年8月15日前補齊夜間施工相關資料,以憑辨理工程增加費 用,然原告於同年月14目補齊資料送交被告,被告竟又推拖 拒不給付。爰基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萬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提出之「配合工區進度趕工增加費工程估價單」並非系 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未曾同意。且 原告請求之費用,包括「延長工時加班增加費」、「增加工 班安全設施增加費」等等,均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合約項目, 亦未見於結算明細表。
㈡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增加費」係以「2866×30%+3004 ×30%」為其金額之計算方式,惟並未說明計算之依據及方 法,其餘各項均有此情形。這些項目之請求依據不明,又被 告完全看不出原告計算之基礎、方法為何?究竟30%從何說 起?原告完全未予說明,僅一味主張當初配合被告趕工,因 而增加費用云云,益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更何況,當初 因為趕工因素造成之費用,被告早已依約增加給付,均已結 算完畢,此可於結算明細表查證得知。
㈢比外,原告提出之諸多照片,均不能證明照片中的工程施作 之時間及數量,根本不能確定是否在延長工時期間施作。依 照被告公司之《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三條之規定 ,承攬人應提出佐證資料及照片,以供計算施工數量,確認 施工情況。又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九條



亦有相同要求。因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照實作數量給付之項 目,均應依約提出照片等文件佐證,且照片應符合被告公司 之要求,必須能證明施作之時間、地點以及數量。因為自來 水管線之施工大同小異,若不注意佐證,則各處工程拍出的 照片看起來幾乎一樣,這種照片亦有可能遭到張冠李戴、重 複使用。而原告所提出的照片偏偏就是屬於這種可疑類型的 照片,因此沒有任何監工、驗收人員會同意這種佐證資料, 更不可能根據此種不明確的資料,去認定原告施作之數量及 時間。
㈣原告提出之立法委員林滄敏國會辦公室函,其內容所載之「 結論」,不曾獲被告同意,被告不曾承諾要給付原告任何費 用。被告是國營企業,原告跑去找立法委員出面,國營企業 基於尊重立法委員之緣故,只要立法委員通知開會,被告公 司通常都會派人與會。然而,僅止於參與開會而已。被告公 司之立場極為堅定,不合法、不合契約的事,被告絕不妥協 ,否則豈非圖利他人。故當日被告公司人員之任務,僅只有 向林委員的助理說明而已(林委員本人並未到場),並未獲任 何授權,更不可能承諾給付任何費用。
㈤此外,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於99年6月24日驗收完畢,故原 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請求,早已逾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之2年請求時效。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公司承攬被告 公司系爭工程,工程總價8864萬元,原約定應於140個工 作天完工。
⒉施工期間,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1日召開施工進度檢討會 ,會中決議:因配合桃園縣政府八德重劃區各工區施工, 及部份配合路段須先行施作,致須增加人員機具及器材搬 運等趕工增加費用,請原告公司提相關證明憑辦;未施作 部分,請加派人員機具全面趕工,必要時延長施作,期於 10月底前完成並將路面交還縣政府。
⒊98年10月14日復召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會中決議:第一 、三工區尚未施作部分,請原告公司分2班施工,全部工 程最遲在10月30日完成;關於原告公司陳情因趕工致資料 (含佐證相片)準備不齊,擬同意暫依原告所提數量及現場



施作情形,在契約範圍內先行估驗。惟資料應於下次估驗 時補齊,否則扣回。
⒋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確實應被告公司之要求,如期趕工 完成。且被告公司已於99年8月12日以台水北工二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公司。 ⒌98年12月4日復召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會中決議:配合 工區進度趕工增加費(包括工班遷移增加費、管線埋設夜 間施工增加費、工班安全設施增加費、打拔鋼軌樁夜間打 拔增加費),請原告公司將相關佐證資料相片等,於98年 12月8日前送二所辦理變更。
⒍原告公司於102年2月25日以太工管六字第000000000號函 請被告公司給付趕工增加費用1256萬2318元。 ⒎兩造於102年8月5日在立法院林滄敏委員辦公室召開協調 會。依林滄敏委員發函的會議記錄結論欄記載「⒈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施工處同意依法核發工程增加費用 。⒉請太上公司儘速於102年8月15日前將夜間施工相關資 料(含佐證照片)補齊送交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施 工處,以憑辦理工程增加費用。⒊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北區施工處儘速於102年8月31日前,依前開資料審議 工程增加費用。」
⒏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28日以台水北工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原告公司略以:「本次所送夜間趕工相片,不知 在做些什麼?應請將施工日期、施工項目及施工數量統計 造冊列表,以利對照審查。另相片模糊不清,無法認定, 請將相片原始檔燒成光碟一併送審。請於102年8月30日前 送處,俾憑辦理審查。」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因趕工而增加施工費用?其增加之 合理趕工費用為何?
⒉原告就上開施工費用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抗辯,原告就趕工所增加之費用,迄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資證明,其請求自屬無據。惟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為:「
⒈有關本工程趕工費用是否存在,本案被告曾於民國98年10 月14日及26日函文至原告,要求需配合桃園縣八德市重劃 工程進行趕工,且需提前於98年10月底前完工,並於98年 11月27日函文至原告,請儘速提出因趕工而增加之費用相 關佐證資料,依據上述相關公文資料顯示本工程趕工費用 確實存在。




為確認本案趕工比率及平均超時工作時間,茲將原合約施 作工期與數量及趕工後施作工期及數量進行推估計算,經 計算結果每天需趕工超時約3小時,計算方式如下所示: ⑴工程契約工期140天,埋設ψ2000mmDIP管2178m、φ180 0mmDIP管1122m,共3300m.。 每天平均埋設數量=3300/140=23.57m 正常工期下,工期95天時應埋設數量=23.57×95=223 9.2m
每天基本工時=8hr,則lhr平均埋設=23.57/8=2.95m ⑵98年8月24日~12月3日累計工期95天,埋設φ2000mmDI P管=2062.5m 、φ1800mmDIP管957.6m,共3020.1m。 需趕工埋設數量=3020.1m-2239.2m=780.9m 趕工比率=需趕工埋設數量÷實際完成數量×100% =780.9÷3020.1=25.86%
每天平均埋設數量=3020.1÷95=31.79m 每日趕工增加數量=趕工時每日埋設數量-正常工期每 日埋設數量
=31.79m-23.57m=8.22m
趕工時每日工作超時=趕工增加數量÷每小時平均埋設 數量
=8.22m÷2.95=2.8hr →採3hr計 算
⒉本工程經上述計算趕工比例=25.86%,每日平均超時工作 約3hr,各工項趕工數量及超時施工單價說明如下: ⑴各工項趕工數量=結算數量×趕工比率25.86% ⑵趕工增加單價=(契約單價-單價分析之材料費)×超時 施工增加工資及工率
有關本工程之超時施工工資及工率,鑑定技師函文請被 告表示意見或提供資料,因被告均無回函表示意見或提 供資料,鑑定技師另參考「台北市新建工程處深夜施工 及日夜連續施工工資工率計算方式」,該規定內夜間施 工係指0時至翌日6時止,工資及工率計算方式如下: ①深夜施工
深夜工資=基本工資×2.00
深夜工率=基本工率×1.15(人工操作之機具亦比照 核算)
②日夜連續施工
日夜三班工資=白天基本工資×【(1+1.5+2.0) /3 班】
日夜三班工率=白天基本工率×【(1+1.15+1.15)/



3班】(人工操作之機具亦比照核算)
因本工程每天僅需趕工3小時,超時施工時段為17時 至20時,非深夜施工時段,故該時段之超時工資=基 本工資×1.5;超時工率=基本工率×1.15,趕工超 時增加費用約為原契約單價之0.725倍。
⒊綜上所述,本案合理趕工增加費用如下表所示,總計為新 台幣肆佰玖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整。」
┌─┬──────────┬─┬────┬────┬─────┬─────┐
│項│ 項 目 │單│結算數量│趕工數量│ 趕工 │ 複 價 │
│次│ │位│ │ │增加單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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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施工費 │ │ │ │ │ │
├─┼──────────┼─┼────┼────┼─────┼─────┤
│1│埋設φ2000mmDIP管及 │m │2,062.50│ 533.36│ 2,058.23│1,097,783 │
│ │其附屬管件 │ │ │ │ │ │
├─┼──────────┼─┼────┼────┼─────┼─────┤
│2│埋設φ1800mmDIP管及 │m │ 957.00│ 247.64│ 2,134.79│ 528,649 │
│ │其附屬管件 │ │ │ │ │ │
├─┼──────────┼─┼────┼────┼─────┼─────┤
│9│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m3│21,920.5│5,688.64│ 125.33│ 710,430 │
│ │土 │ │ │ │ │ │
├─┼──────────┼─┼────┼────┼─────┼─────┤
││175kg/cm2預拌混凝土 │m3│1,530.20│ 395.71│ 335.78│ 132,872 │
│ │及澆注 │ │ │ │ │ │
├─┼──────────┼─┼────┼────┼─────┼─────┤
││打拔鋼軌樁(5m) │支│6,804.00│1,759.51│ 185.16│ 325,796 │
├─┼──────────┼─┼────┼────┼─────┼─────┤
││打拔鋼軌樁(8m) │支│3,396.00│ 878.21│ 260.16│ 228,472 │
├─┼──────────┼─┼────┼────┼─────┼─────┤
││打拔鋼軌樁(6m) │支│3,240.00│ 837.86│ 193.49│ 162,119 │
├─┼──────────┼─┼────┼────┼─────┼─────┤
││鋼軌樁處擋土設施費 │m2│10,914.8│2,822.57│ 54.51│ 153,845 │
├─┼──────────┼─┼────┼────┼─────┼─────┤
││鋼鈑(軌)樁橫撐加固費│片│13,440.0│3,475.58│ 247.25│ 859,338 │
├─┼──────────┼─┼────┼────┼─────┼─────┤
│ │施工費(項目)計 │ │ │ │ │4,199,304 │
├─┼──────────┼─┼────┼────┼─────┼─────┤
│C │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全│ 1.0│ 1.0 │ │ 87,411 │
│ │助費 │ │ │ │ │ │
├─┼──────────┼─┼────┼────┼─────┼─────┤




│D │包商利潤及什費 │全│ 1.0│ 1.0 │ │ 396,386 │
├─┼──────────┼─┼────┼────┼─────┼─────┤
│E │品管費 │全│ 1.0│ 1.0 │ │ 29,592 │
├─┼──────────┼─┼────┼────┼─────┼─────┤
│ │施工費:(發包部分)計│ │ │ │ │4,712,693 │
├─┼──────────┼─┼────┼────┼─────┼─────┤
│貳│營業稅 │全│ 1.0│ 1.0 │ │ 235,635 │
├─┼──────────┼─┼────┼────┼─────┼─────┤
│ │總計=壹+貳 │ │ │ │ │4,948,328 │
└─┴──────────┴─┴────┴────┴─────┴─────┘
㈡上開鑑定結果,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9月9日(103)土 技字第4388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
㈢原告固主張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僅針對增 加工班之費用鑑定,尚有未足。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 方法,係將原合約施作工期與數量,及趕工後施作工期與數 量進行推估計算,因而推算出每日平均超時工作3小時,已 如前述,故其推算之增加費用,自包括工班遷移增加費、管 線埋設夜間施工增加費、工班安全設施增加費、打拔鋼軌樁 夜間打拔增加費等等在內。
㈣另被告固主張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以14 0個工作天作為基準日數,惟依工程進度表(參鑑定報告附件 6-8、6-9),140天包括「管線試水」所需之10個工作天,因 此管線實際埋設之工作天應僅有130天,鑑定報告之計算基 準顯然有誤等語。惟查,兩造於簽約後之98年10月14日曾召 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會中決議「俟全部埋設完成後,再視 時間、水源取得等決定是否試水,如無法試水再另案簽報」 ,此有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原證7)。據此,原告因而修 正最新之工程進度表,提報予被告公司核備(參鑑定報告附 件6-10)。茲依最新修正之工程進度表,已將試水期間剔除 ,而以140個工作天分配工程進度。故本件鑑定報告以140天 作為計算之基準,尚無違誤。
㈤綜上可知,原告公司確實為配合被告公司縮短工期之要求而 進行趕工,且因此額外支出必要之趕工費用共計494萬8328 元等情,已堪認定。
㈥被告固又抗辯,本件工程已於99年6月24日完作驗收,故原 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之 短期時效而消滅。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



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 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 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 拒絕給付。」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工程於99年6月24日完成驗收後,兩造 曾於102年8月5日在立法院林滄敏委員辦公室召開協調會, 依會議記錄結論欄記載「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施 工處同意依法核發工程增加費用。⒉請太上公司儘速於102 年8月15日前將夜間施工相關資料(含佐證照片)補齊送交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施工處,以憑辦理工程增加費用 。⒊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施工處儘速於102年8月 31日前,依前開資料審議工程增加費用。」此有立法委員林 滄敏國會辦公室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另被告公司於前開 會議之後,曾於102年8月28日以台水北工四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回覆原告公司略以:「本次所送夜間趕工相片,不知 在做些什麼?應請將施工日期、施工項目及施工數量統計造 冊列表,以利對照審查。另相片模糊不清,無法認定,請將 相片原始檔燒成光碟一併送審。請於102年8月30日前送處, 俾憑辦理審查。」亦有上開函文一份存卷可按。換言之,被 告並不否認原告確有趕工而增加費用之支出,僅係對於增加 費用之金額有意見,則被告既已認識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存在 ,並以公文回覆,自屬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 認」自明。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為時效完成利益之拋 棄,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4萬8328元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之,應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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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