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被 上訴人 吳紹群
兼法定代理
人 吳萬富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小字第1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可參。且 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 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 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 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有過失 之責,無從考證。被上訴人吳萬富質疑上訴人超速行駛,惟 上訴人若因車速過快而碰撞機車,他人是否應係往車前方飛 出去,或直接往上訴人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撞過來,依肇事 圖中,被上訴人吳紹群係往引擎蓋右邊撞飛出去,明顯係因
其騎乘機車速度很快衝撞過來所致,此有行車紀錄及路口監 視器可證。(二)上訴人本有投保保險,可申請理賠醫療費 用,何故要抵銷上訴人所請求之修車費用?(三)被上訴人 所疑慮之車輛修復內容,均係因本次車禍事故所致,經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處拆檢上訴人車輛應修復之相關 項目,並非上訴人藉機維修;且汽車到廠勘驗估價時,被上 訴人亦有到場勘驗,事後估價單出來,上訴人亦有致電告知 被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不讓被上訴人會同參與修 車。(四)訴外人涂家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修復費 用,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訴外人涂家明可證明被上訴人 吳紹群違規之事實。(五)事故發生當晚被上訴人吳萬富經 通知到場時,第一句話就問被上訴人吳紹群撞死了沒?事後 被上訴人吳紹群還在玩手機,面帶微笑,被上訴人陳麗娟還 說被上訴人吳紹群是偷拿鑰匙騎她的機車等漠視言語,何來 之精神賠償?(六)被上訴人應全數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57,466元、租車費用7,50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 (關於車輛折舊費用,上訴人願意尊重法院認定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之計算方式),懇請法院給予 公道合理之賠償費用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 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例如 :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 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 條項或其內容,揆諸首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 後,確定為1,500 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