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85號
TCDV,103,小上,85,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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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吳佐德
被 上訴人 劉颯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為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車 輛從天蔚大樓地下停車場坡道駛出之行向管制號誌為綠燈, 而上訴人車輛準備駛入天蔚大樓地下停車場坡道時之行向管 制號誌為紅燈,足見上訴人車輛當時應該在地下停車場坡道 入口外道路停車等候,禮讓被上訴人車輛先行駛出後再行進 入,但上訴人車輛並未停讓被上訴人車輛先行駛出,即逕行 駛入該地下停車場坡道上方處,致被上訴人車輛自該坡道駛 出時,發現上訴人車輛停在坡道出口處,而一時受到驚嚇, 操控汽車排檔不當,使被上訴人車輛急速往後滑下,致碰撞 後車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未遵守該地下停車場車道口之紅 燈號誌管制而逕行駛入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遇上開狀況駕車 失控而碰撞後車之行為,均同為肇事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至上訴人雖抗辯2車並未發生碰撞,被上訴 人車輛受損與其無關云云,然上訴人車輛於事發前若確實遵 守該地下停車場車道口號誌管制及暫停讓被上訴人車輛先行 駛出,依通常情形不可能發生本件事故,但上訴人捨此不為



,搶先駛入車道口,至被上訴人車輛自該地下停車場坡道駛 出時,發現有車輛停在車道口形成障礙,在慌亂情況下操作 車輛失控致肇事,認為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被上 訴人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任,上訴人所為辯解無可採, 因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0515元 ,及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准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56元等。然依 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之意旨:甲之行為與乙之 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 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最高法院33年上字76 9號判例之意旨:上訴人於民國27年6月間,將其與某甲共同 販賣之炸藥寄放於某乙開設之洗染店樓上,至29年8月13日 夜間,因該洗染店屋內設置之電線走電引燃該項炸藥,致將 住宿於該店之被上訴人胞兄某丙炸死,雖為原審斟酌上訴人 等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及被上訴人對於某甲等請 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然上訴人寄放之炸藥,係因走電引燃,以致爆炸,上訴人於 走電引燃,原審既未認定其有何過失,對於某丙之被炸身死 即無何等責任,縱令上訴人如無寄放炸藥之行為,某丙不致 被炸身死,然寄放之炸藥,非自行爆炸者,其單純之寄放行 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炸死他人之結果,是上訴 人之寄放炸藥,與某丙之被炸身死,不得謂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賠償殯葬費、扶養費之請求,無 從認為有理由。原判決乃以某丙非因炸藥爆炸,即不致發生 死亡之結果,遂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賠償殯葬費66元7角, 扶養費1千元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本事件由原審卷 附之天蔚大樓社區地下停車場坡道出口處錄影監視畫面光碟 可證:兩造車輛在地下室出口處,即騎樓處遇上,雙方皆已 煞車停住,完全沒有碰撞,停了約10秒鐘,上訴人車輛開始 後退,欲讓被上訴人車輛出來,惟上訴人車輛退讓後約5秒 鐘,被上訴人車輛突然往下滑,而發生被上訴人起訴所述之 損害,顯見由上證據所述,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車輛停在騎 樓處,至發生被上訴人車輛往後滑之時間,整整超過20秒鐘 ,易言之,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於被上訴人車輛往後退讓時即



已解除,原因業已中斷。由此可知,顯見原審判決所述理由 與事實不符,所為判斷且與前揭判例之意旨不合,有判決不 適用法律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業已指出其認原審判決有違 反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事實,可認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惟查:
㈠、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本事件由原審卷附之天蔚大樓社區地 下停車場坡道出口處錄影監視畫面光碟可證:兩造車輛在地 下室出口處,即騎樓處遇上,雙方皆已煞車停住,完全沒有 碰撞,停了約10秒鐘,上訴人車輛開始後退,欲讓被上訴人 車輛出來,惟上訴人車輛退讓後約5秒鐘,被上訴人車輛突 然往下滑,而發生被上訴人起訴所述之損害等情。然由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觀之,其所涉及爭執之事項為事實及證據之 認定問題,與所謂違背法令與否無涉,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相違,上訴人自不得僅以此作為 本件二審上訴之理由,此合先加以敘明。
㈡、上訴人雖另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及33年上字769 號判例之意旨,據此主張原審有判決違背上揭2則判例意旨 之違背法令之情形。然細繹上揭判例內容所揭櫫之主要意旨 ,其共同點之處,均不外乎係認定: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與 否,應以損害結果之發生及原因、事實間,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與否,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為之原因、事實,以及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有無 外,尚須考量原因、事實與損害結果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為必要,方屬適法。是倘法院於損害賠償之事件,業已 就上揭各項因素均綜合考量斟酌之情形下,就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已為認定者,其不論該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為何,均不 可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 原審判決既已衡酌本事件之相關證據後,認定事件之原因、 事實為: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車輛從天蔚大樓地下停車場 坡道駛出之行向管制號誌為綠燈,而上訴人車輛準備駛入天 蔚大樓地下停車場坡道時之行向管制號誌為紅燈,足見上訴 人車輛當時應該在地下停車場坡道入口外道路停車等候,禮 讓被上訴人車輛先行駛出後再行進入,但上訴人車輛並未停 讓被上訴人車輛先行駛出,即逕行駛入該地下停車場坡道上 方處,致被上訴人車輛自該坡道駛出時,發現上訴人車輛停



在坡道出口處,而一時受到驚嚇,操控汽車排檔不當,使被 上訴人車輛急速往後滑下,致碰撞後車而受有損害;倘上訴 人車輛於事發前確實遵守該地下停車場車道口號誌管制,以 及暫停讓被上訴人車輛先行駛出,在通常情形下將不可能發 生本件事故,但上訴人捨此不為,搶先駛入車道口,終究導 致被上訴人車輛自該地下停車場坡道駛出時,發現有車輛停 在車道口形成障礙,在慌亂情況下操作車輛失控致肇事,而 認為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車輛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任。顯然原審判決業已綜合考量上揭損害賠償 請求事件之原因、事實等因素,以及與損害結果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等,而為判決結果之認定,此與上訴人主張上 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所認: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之意旨,亦屬相符,並無任何違背之處。㈢、況且,上揭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33年 上字769號判例中所發生之原因、事實及結果,與本事件所 發生之原因、事實及結果,均不相同,在此情形下,是否可 忽視其不同原因、事實、結果間之差異性,逕自比附援引上 揭2則判例之結論,遽認本件原審判決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之結果有所違誤,顯然有疑。
㈣、遑論,本件原審判決就原因、事實及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有無部分更進一步認定:上訴人未遵守該地下停車場車道口 之紅燈號誌管制而逕行駛入之行為,與上訴人遇上開狀況駕 車失控而碰撞後車之行為,均同為肇事之原因,認定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顯見原審判決據此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0515元,及自103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56元等,顯已符合前揭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769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之意旨而為判決之認定,應屬適法而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 存在。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107號、33年上字769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為 由,抗辯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然原審判決顯已就上訴人所為之原因、事實,與被 上訴人所造之損害結果,就兩者之間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實未見原審判決有何違背前揭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33年上字769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之處,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難謂為有據,而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



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依其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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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