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84號
TCDV,103,小上,84,201410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李智緯
被 上訴人 林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9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9月17日下午酒醉 後駕駛車牌號碼(下同)B5-8017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 午8時許,行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不慎撞擊 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7310-EW 號自用小客車,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在案發時允應上訴人負責維修到好 ,及另包紅包給上訴人,結果未履行承諾,包括請上訴人先 行代墊之小額修理費等,亦未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未依上訴 人當時以原廠耗材更換,卻以中古車耗材取而代之。被上訴 人指定之修車廠以東拼西湊方式處理,導致問題層出不窮, 再至板橋金順修配廠、龍井高官修配廠,總共費時達2、3個 月才大致完成可上路的動作,而後陸續維修項目,由收據單 據中可看出端倪。上訴人經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數次,皆因 被上訴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且本事故經車輛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上訴人應無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仍然不願理 賠和解。為此,提起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下列損失。即車輛 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萬3000元、營業損失1萬5000元、精 神慰撫金2萬元、代步費1萬1000元、手機聯絡費3,000 元、 出庭費用3,000元。以上合計6萬5000元。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肇事者之被上訴人酒醉駕車,須負完全 之賠償責任,此亦經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口頭承諾。又上 訴人所求償之項目、範圍,無論係直接、間接費用,均與本 件肇事所引起之損害有關,為何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 人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營業損失、代步費、精神慰撫金、 手機聯絡費、出庭費用均屬有理,另油資部分,上訴人於原 審漏未請求。爰請求廢棄改判,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6 萬0789元(註:即上訴人計受損7萬4639 元,扣除原審判決 上訴人勝訴1萬3850元)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 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上開上訴人上訴理由,核其前開上訴意旨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然上訴人並未揭示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之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