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98號
TCDV,103,家聲抗,98,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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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羅友竹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
相 對 人 翁博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3年5月29日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裁定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兩造曾簽署協議書約定「男方(即相對人)每月給付女 方(即聲請人)贍養費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抗告人是以兩 造間簽署之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除因兩 造原為夫妻關係,屬與家事事件具有關係之財產權事件外, 與一般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並無不同,具有高度訟爭性,且抗 告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完全之處分權限。雖協議之文字涉及 「贍養費」,惟此僅為民間約定俗成之用語,與我國民法中 規定之「贍養費」大不相同,亦無需符合民法第1057條之要 件,而完全本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應 尊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與當事人真意,而不應恣意以職權裁 量判斷,是本件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中丙類 家事訴訟事件,而非屬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原審裁定駁回 本件,顯有違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家事事件法中關於家事訴 訟程序之規定,屬於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且有害於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應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履行協議後,相對人並於102 年10月18日另行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94年2月23 日之離婚無效(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 經原審合併審理,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42 條規定應由原審以判決合併裁判,惟原審於103年5月20日期 日合併審理,並諭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辯論終結後,並 未諭知有何分別裁判之必要,即逕於103年5月29日先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請求,使抗告人將來即便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訴訟受不利益之判決,亦無法與本案一併依上訴程序聲明



不服,有損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與訴訟經濟,並有違反家事 事件法第42條之違誤。
相對人每月給付30萬元予抗告人之約定,雖與離婚之合意同 載於一紙離婚協議書上,惟仍各屬獨立之契約。至於是否屬 契約之聯立甚或各契約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或以一契約之效 力為另一契約之停止條件,仍應視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判斷 之。當初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署離婚協議書之背景事實,乃因 相對人常整夜在外飲酒作樂、徹夜不歸,且與女性友人過從 甚密,是當初兩造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30萬元予抗告人, 該金額依當事人之真意即內含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與之後 兩造分開生活後相對人仍應在經濟上持續照顧抗告人之意思 ,兩造當初之真意並不以離婚發生效力為條件,且無使該二 契約互相依存之意思。
又離婚須兩位以上證人,然贍養費之約定無須二位以上證人 且無須書面,本件贍養費之約定係前往代書處,兩人均已談 妥,方前往代書處,易言之,30萬元之給付義務於簽署系爭 協議書前已因雙方合意而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又兩人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或消滅,如有一方約定應給付另一方金錢時,如 該約定未違反公序良俗時,該約定應屬有效,而本件縱相對 人主張系爭30萬元以雙方婚姻關係消滅為前提要件,因二人 婚姻關係如非因協議離婚消滅,亦因抗告人之後婚善意無過 失,而使雙方婚姻關係消滅,換言之,給付贍養費之前提要 件或條件亦已成就。綜上,雙方本得就婚姻存續中或婚姻關 係消滅後約定給付一定之金錢,不論其名目為贍養費或其他 名稱,換言之,雙方約定生效之時間點在簽署離婚協議書之 前,不因後續婚姻消滅之原因為何,均應有給付之義務,始 符當事人真意。蓋相對人當時因有外遇行為欲離婚,而願給 付每月30萬元,抗告人亦同意之,而此合意發生之時間點早 於簽署協議書前,縱認離婚因缺少兩位證人而無效,該約定 給付30萬元部分並未因為缺少證人或書面而應認定無效。況 且,目前雙方婚姻確實已經消滅,不論消滅原因為何,亦符 合相對人每月給付30萬元之本意。
相對人於庭期中堅稱現場僅有代書在,若相對人先假意承諾 給付每月30萬元,嗣後再主張30萬元附屬於離婚協議書,因 缺少一位證人而全部無效,顯然此舉有違禁反言,更有違誠 信原則。基於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雙方婚姻不論係基於何 種原因消滅,相對人均自願每月給付30萬元,基於當事人自 主意志,該30萬元之約定,法律並無規定需要兩位證人或書 面,且縱使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可作此約定,難謂離婚缺少形 式要件,即謂法律效力成立在先之給付30萬元之約定即因而



失效。
綜上,原審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逕認兩願離婚欠缺民法第 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抗告人即無從依無效之 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7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共計 14,775,000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每月給付女方贍養 費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已明確載明該筆每月30萬元款項為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贍養費」,而非就兩造間之財產為 分配、補償等,是本件確屬家事事件法之戊類事件,原審法 院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無違誤。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違反忠誠義務,主張該筆30萬元內含對抗告人 之損害賠償云云,與事實不符,兩造在簽署離婚協議書時, 同時約定由相對人給付金錢予抗告人,顯然,是項約定係以 兩造離婚生效為前提,則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既因欠缺法定要 件而失效,前開約定亦失所附麗,是原裁定並無違法不合之 處,抗告人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四、經查:
(一)按依協議請求給付贍養費之家事事件,具有某程度訟爭性, 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本 質上應屬訴訟事件,惟此類事件具有特需法官迅速裁判以保 護弱者權利之特性,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之規定,爰予非訟化而列為戊類事件第1款之「因離 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依同法第74條之規定,應屬家事非 訟事件。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 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 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6項、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協議給付 贍養費,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 處理,嗣相對人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經 原審合併審理後,斟酌事件之性質分別裁判,於法並無違誤 之處,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有程序上瑕疵,尚不足採,合先敘 明。




(二)觀諸原審卷附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離婚協議書人甲○○( 以下簡稱男方)乙○○(以下簡稱女方),茲因感情不睦, 兩願協議離婚,並約定條件如左:…二、男方每月給付女方 贍養費新台幣拾萬元整。本協議書經雙方認可簽章後,即 須共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才算生效…」,核該協議書 既已載明『兩造願協議離婚,並約定條件如左…』,顯見兩 造就離婚後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權利義務部分之約定,係以 兩願離婚發生效力,為其停止條件,是抗告人主張:上開30 萬元係獨立於離婚合意之契約、於簽署協議書前已因雙方合 意而有法律上之拘束力云云,顯不足採。又前開給付贍養費 30萬元之約定,係以兩造兩願離婚為前提,業如前所述,並 非以兩造婚姻解消為前提,是抗告人執兩造婚姻縱非因協議 離婚消滅,亦因抗告人之後婚善意無過失而消滅之主張,即 無足採,兩造間兩願離婚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而 無效後,以之為停止條件之相關贍養費之約定,亦難認發生 效力,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諾給付每月30萬元後,再主 張30萬元附屬於離婚協議書,因缺少一位證人而全部無效,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難憑採。
(三)綜上,原審以兩造上開兩願(協議)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 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二人以上《合法適格》證人之簽名) ,而屬無效,則抗告人依上開無效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 人給付自97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共計60個月之贍養費 14,775,000元(另扣除已於每月給付之75,000部分),及自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慈芸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相 對 人 甲○○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代 理 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 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 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自屬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參 照)。且兩願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兩願離婚證書時或 兩願(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 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是縱證人已簽名,仍不 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八年 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決議 參照)。兩願離婚時,當事人於兩願離婚協議書(契約) 中,另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相關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因 係與兩願離婚契約聯立,故就兩願離婚後相關財產歸屬或其 他權利義務部分之約定,自係以兩願離婚發生效力,為其停 止條件。若兩願離婚契約並未發生效力,則因停止條件並未 成就,當事人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部 分,自亦難認已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 ○二○號民事判決參照)。
貳、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翁偌凡。嗣 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 書第二條約定「男方(即相對人)每月給付女方(即聲請人 )贍養費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然相對人自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每月給付三十萬元贍養費予聲請人。其 中除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至一○○年十二月止,每月給付七 萬五千元外,其他月分皆未給付聲請人分文。經聲請人一再 請求相對人履行,惟皆未獲置理,聲請人不得已而聲請裁定 命相對人履行契約給付贍養費。今聲請人先「一部」請求其 中自九十七年六月起,至一○二年五月止,共計六十個月之 贍養費,並扣除前揭部分已每月給付之七萬五千元。故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共計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五千元【計算式:43 ×(30-7.5)萬元+17×30萬元=14,77萬5千元】。爰依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一千四百七十七 萬五千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相對人辯以:兩造因個性不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偕 同至代書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由關係人李安順代書擬定 協議內容。幾分鐘後則將證人已簽名完畢之協議書交予兩造 簽名,嗣兩造並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 惟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僅關係人李安順代書在場,證人 李張彩鳳並未在場親自見聞。是證人李張彩鳳既未在場親見 親聞,自不知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上開兩願 離婚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之法定要件。故兩造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準此, 上開與離婚協議所為關於贍養費等之約定,自亦不發生效力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肆、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協議離婚,並於離婚 協議書約定即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贍養費三十萬元。兩造 已辦理離婚登記,但相對人僅為上述之一部履行,就其餘部 分,則拒不依約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 函、離婚協議書為證,且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一○二年 十月八日中市○○○○○○○○○○○○○○號函暨所附離 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雖不爭執: 兩造曾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並已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但 爭執上開協議離婚書約定之效力,辯稱:兩造簽署上開離婚 協議書時,僅關係人李安順代書一人在場,另一證人李張彩 鳳並未在場親自見聞。故證人李張彩鳳自不知兩造是否確有 離婚之真意,不得為證人,應難認兩造上開兩願離婚已符合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之法定要件等語。
二、證人李張彩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稱:「(離婚協議書 上面有你的簽名、蓋章是你所為?)不是我蓋章,簽名。是 代書辦理的,我兒子是代書,我兒子是李安順。(怎麼知道



是你兒子辦理的?)我兒子跟我說的。他曾經跟我說過,他 有幫人家辦理離婚,但我沒有到他事務所上班。是有時候偶 而會去他事務所,沒有做什麼,也沒有住一起。我不知道李 安順現在在何處,他都沒有與我聯絡,時間多久忘記了。( 你有沒有印象李安順與你一起見證離婚的事情?)沒有。( 你是否有見證離婚?)沒有。(李安順是否曾經要你在什麼 文件上簽名?)沒有。(是否知道離婚見證的意思?)我不 清楚,那是他代書在辦的,我不清楚。(你有去過李安順的 事務所嗎?)沒做什麼事情,我不會去找他,有時候要辦理 繼承,或要辦理過戶,有人要我去跟李安順說,我會去跟李 安順說有人要找他辨理。沒有事情,我不會去找他(參本院 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李安順 經寄存送達通知,並未到庭。在本件之前,本院已有三件 以證人李安順李張彩鳳為證人所為之兩願離婚事件,經本 院審理後,認定因證人李張彩鳳並未親見親聞當事人之兩願 離婚真意,故該三件兩願離婚均屬無效之相類事例(參卷附 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七四號、第四三八號、一○二年 度婚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判決)。
三、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當時係買報紙回來,看 到報紙關於離婚證人的分類廣告後,我們就依分類廣告之地 址前往「李安順代書事務所」。進門後,就有人幫我們倒茶 水,並拿離婚協議書,要給我們簽。在現場接待及倒茶水的 人有二個人,而李安順代書坐在後面桌子那邊,並沒有起身 接待我們。我們在進門處的沙發處坐一下之後,就起身前往 證人李安順所坐之桌子前面,由李安順代書詢問相對人:贍 養費要給多少?相對人說:三十萬元。李安順又問:要付到 何時?相對人說:一直付下去。最後我們就在離婚協議書上 蓋章簽名,證人李安順也是當場蓋章簽名,至於另一證人李 張彩鳳部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參本院一○三年五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四、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只有一個男生幫兩造辦 理簽立離婚協議書的手續,那個男生是不是李安順,伊不能 確定。伊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二位證人部分都已經先簽名蓋 章好了,之後再由兩造簽名蓋章(參本院一○三年五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五、綜合審酌證人李張彩鳳上開結述與兩造上開陳述,應足認證 人李張彩鳳就兩造所簽立之上開離婚協議書,除未在場外, 亦未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更未親見親聞兩造當 時是否確有協議離婚之真意。故證人李張彩鳳自非屬兩造上 開兩願(協議)離婚之合法適格證人。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兩造上開兩願(協議)離婚因欠缺「二人以上(合法適格 )證人」之簽名,應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參照)。從而 ,縱兩造事後已向戶政機關,辦妥兩願離婚登記,依法亦不 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
六、基上所述,兩造上開兩願(協議)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條所定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則聲請人依上開無效 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自九十七年六月起,至一○ 二年五月止,共計六十個月之贍養費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五千 元(另扣除已於每月給付之七萬五千元部分),及自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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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