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羅友竹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
相 對 人 翁博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3年5月29日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裁定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兩造曾簽署協議書約定「男方(即相對人)每月給付女 方(即聲請人)贍養費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抗告人是以兩 造間簽署之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除因兩 造原為夫妻關係,屬與家事事件具有關係之財產權事件外, 與一般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並無不同,具有高度訟爭性,且抗 告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完全之處分權限。雖協議之文字涉及 「贍養費」,惟此僅為民間約定俗成之用語,與我國民法中 規定之「贍養費」大不相同,亦無需符合民法第1057條之要 件,而完全本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應 尊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與當事人真意,而不應恣意以職權裁 量判斷,是本件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中丙類 家事訴訟事件,而非屬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原審裁定駁回 本件,顯有違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家事事件法中關於家事訴 訟程序之規定,屬於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且有害於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應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履行協議後,相對人並於102 年10月18日另行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94年2月23 日之離婚無效(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 經原審合併審理,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42 條規定應由原審以判決合併裁判,惟原審於103年5月20日期 日合併審理,並諭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辯論終結後,並 未諭知有何分別裁判之必要,即逕於103年5月29日先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請求,使抗告人將來即便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訴訟受不利益之判決,亦無法與本案一併依上訴程序聲明
不服,有損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與訴訟經濟,並有違反家事 事件法第42條之違誤。
相對人每月給付30萬元予抗告人之約定,雖與離婚之合意同 載於一紙離婚協議書上,惟仍各屬獨立之契約。至於是否屬 契約之聯立甚或各契約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或以一契約之效 力為另一契約之停止條件,仍應視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判斷 之。當初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署離婚協議書之背景事實,乃因 相對人常整夜在外飲酒作樂、徹夜不歸,且與女性友人過從 甚密,是當初兩造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30萬元予抗告人, 該金額依當事人之真意即內含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與之後 兩造分開生活後相對人仍應在經濟上持續照顧抗告人之意思 ,兩造當初之真意並不以離婚發生效力為條件,且無使該二 契約互相依存之意思。
又離婚須兩位以上證人,然贍養費之約定無須二位以上證人 且無須書面,本件贍養費之約定係前往代書處,兩人均已談 妥,方前往代書處,易言之,30萬元之給付義務於簽署系爭 協議書前已因雙方合意而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又兩人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或消滅,如有一方約定應給付另一方金錢時,如 該約定未違反公序良俗時,該約定應屬有效,而本件縱相對 人主張系爭30萬元以雙方婚姻關係消滅為前提要件,因二人 婚姻關係如非因協議離婚消滅,亦因抗告人之後婚善意無過 失,而使雙方婚姻關係消滅,換言之,給付贍養費之前提要 件或條件亦已成就。綜上,雙方本得就婚姻存續中或婚姻關 係消滅後約定給付一定之金錢,不論其名目為贍養費或其他 名稱,換言之,雙方約定生效之時間點在簽署離婚協議書之 前,不因後續婚姻消滅之原因為何,均應有給付之義務,始 符當事人真意。蓋相對人當時因有外遇行為欲離婚,而願給 付每月30萬元,抗告人亦同意之,而此合意發生之時間點早 於簽署協議書前,縱認離婚因缺少兩位證人而無效,該約定 給付30萬元部分並未因為缺少證人或書面而應認定無效。況 且,目前雙方婚姻確實已經消滅,不論消滅原因為何,亦符 合相對人每月給付30萬元之本意。
相對人於庭期中堅稱現場僅有代書在,若相對人先假意承諾 給付每月30萬元,嗣後再主張30萬元附屬於離婚協議書,因 缺少一位證人而全部無效,顯然此舉有違禁反言,更有違誠 信原則。基於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雙方婚姻不論係基於何 種原因消滅,相對人均自願每月給付30萬元,基於當事人自 主意志,該30萬元之約定,法律並無規定需要兩位證人或書 面,且縱使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可作此約定,難謂離婚缺少形 式要件,即謂法律效力成立在先之給付30萬元之約定即因而
失效。
綜上,原審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逕認兩願離婚欠缺民法第 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抗告人即無從依無效之 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7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共計 14,775,000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每月給付女方贍養 費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已明確載明該筆每月30萬元款項為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贍養費」,而非就兩造間之財產為 分配、補償等,是本件確屬家事事件法之戊類事件,原審法 院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無違誤。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違反忠誠義務,主張該筆30萬元內含對抗告人 之損害賠償云云,與事實不符,兩造在簽署離婚協議書時, 同時約定由相對人給付金錢予抗告人,顯然,是項約定係以 兩造離婚生效為前提,則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既因欠缺法定要 件而失效,前開約定亦失所附麗,是原裁定並無違法不合之 處,抗告人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四、經查:
(一)按依協議請求給付贍養費之家事事件,具有某程度訟爭性, 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本 質上應屬訴訟事件,惟此類事件具有特需法官迅速裁判以保 護弱者權利之特性,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之規定,爰予非訟化而列為戊類事件第1款之「因離 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依同法第74條之規定,應屬家事非 訟事件。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 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 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6項、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協議給付 贍養費,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 處理,嗣相對人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經 原審合併審理後,斟酌事件之性質分別裁判,於法並無違誤 之處,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有程序上瑕疵,尚不足採,合先敘 明。
(二)觀諸原審卷附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離婚協議書人甲○○( 以下簡稱男方)乙○○(以下簡稱女方),茲因感情不睦, 兩願協議離婚,並約定條件如左:…二、男方每月給付女方 贍養費新台幣拾萬元整。本協議書經雙方認可簽章後,即 須共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才算生效…」,核該協議書 既已載明『兩造願協議離婚,並約定條件如左…』,顯見兩 造就離婚後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權利義務部分之約定,係以 兩願離婚發生效力,為其停止條件,是抗告人主張:上開30 萬元係獨立於離婚合意之契約、於簽署協議書前已因雙方合 意而有法律上之拘束力云云,顯不足採。又前開給付贍養費 30萬元之約定,係以兩造兩願離婚為前提,業如前所述,並 非以兩造婚姻解消為前提,是抗告人執兩造婚姻縱非因協議 離婚消滅,亦因抗告人之後婚善意無過失而消滅之主張,即 無足採,兩造間兩願離婚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而 無效後,以之為停止條件之相關贍養費之約定,亦難認發生 效力,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諾給付每月30萬元後,再主 張30萬元附屬於離婚協議書,因缺少一位證人而全部無效,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難憑採。
(三)綜上,原審以兩造上開兩願(協議)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 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二人以上《合法適格》證人之簽名) ,而屬無效,則抗告人依上開無效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 人給付自97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共計60個月之贍養費 14,775,000元(另扣除已於每月給付之75,000部分),及自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慈芸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相 對 人 甲○○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代 理 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 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 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自屬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參 照)。且兩願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兩願離婚證書時或 兩願(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 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是縱證人已簽名,仍不 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八年 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決議 參照)。兩願離婚時,當事人於兩願離婚協議書(契約) 中,另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相關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因 係與兩願離婚契約聯立,故就兩願離婚後相關財產歸屬或其 他權利義務部分之約定,自係以兩願離婚發生效力,為其停 止條件。若兩願離婚契約並未發生效力,則因停止條件並未 成就,當事人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部 分,自亦難認已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 ○二○號民事判決參照)。
貳、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翁偌凡。嗣 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 書第二條約定「男方(即相對人)每月給付女方(即聲請人 )贍養費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然相對人自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每月給付三十萬元贍養費予聲請人。其 中除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至一○○年十二月止,每月給付七 萬五千元外,其他月分皆未給付聲請人分文。經聲請人一再 請求相對人履行,惟皆未獲置理,聲請人不得已而聲請裁定 命相對人履行契約給付贍養費。今聲請人先「一部」請求其 中自九十七年六月起,至一○二年五月止,共計六十個月之 贍養費,並扣除前揭部分已每月給付之七萬五千元。故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共計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五千元【計算式:43 ×(30-7.5)萬元+17×30萬元=14,77萬5千元】。爰依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一千四百七十七 萬五千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相對人辯以:兩造因個性不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偕 同至代書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由關係人李安順代書擬定 協議內容。幾分鐘後則將證人已簽名完畢之協議書交予兩造 簽名,嗣兩造並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 惟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僅關係人李安順代書在場,證人 李張彩鳳並未在場親自見聞。是證人李張彩鳳既未在場親見 親聞,自不知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上開兩願 離婚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之法定要件。故兩造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準此, 上開與離婚協議所為關於贍養費等之約定,自亦不發生效力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肆、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協議離婚,並於離婚 協議書約定即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贍養費三十萬元。兩造 已辦理離婚登記,但相對人僅為上述之一部履行,就其餘部 分,則拒不依約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 函、離婚協議書為證,且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一○二年 十月八日中市○○○○○○○○○○○○○○號函暨所附離 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雖不爭執: 兩造曾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並已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但 爭執上開協議離婚書約定之效力,辯稱:兩造簽署上開離婚 協議書時,僅關係人李安順代書一人在場,另一證人李張彩 鳳並未在場親自見聞。故證人李張彩鳳自不知兩造是否確有 離婚之真意,不得為證人,應難認兩造上開兩願離婚已符合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之法定要件等語。
二、證人李張彩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稱:「(離婚協議書 上面有你的簽名、蓋章是你所為?)不是我蓋章,簽名。是 代書辦理的,我兒子是代書,我兒子是李安順。(怎麼知道
是你兒子辦理的?)我兒子跟我說的。他曾經跟我說過,他 有幫人家辦理離婚,但我沒有到他事務所上班。是有時候偶 而會去他事務所,沒有做什麼,也沒有住一起。我不知道李 安順現在在何處,他都沒有與我聯絡,時間多久忘記了。( 你有沒有印象李安順與你一起見證離婚的事情?)沒有。( 你是否有見證離婚?)沒有。(李安順是否曾經要你在什麼 文件上簽名?)沒有。(是否知道離婚見證的意思?)我不 清楚,那是他代書在辦的,我不清楚。(你有去過李安順的 事務所嗎?)沒做什麼事情,我不會去找他,有時候要辦理 繼承,或要辦理過戶,有人要我去跟李安順說,我會去跟李 安順說有人要找他辨理。沒有事情,我不會去找他(參本院 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李安順 經寄存送達通知,並未到庭。在本件之前,本院已有三件 以證人李安順、李張彩鳳為證人所為之兩願離婚事件,經本 院審理後,認定因證人李張彩鳳並未親見親聞當事人之兩願 離婚真意,故該三件兩願離婚均屬無效之相類事例(參卷附 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七四號、第四三八號、一○二年 度婚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判決)。
三、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當時係買報紙回來,看 到報紙關於離婚證人的分類廣告後,我們就依分類廣告之地 址前往「李安順代書事務所」。進門後,就有人幫我們倒茶 水,並拿離婚協議書,要給我們簽。在現場接待及倒茶水的 人有二個人,而李安順代書坐在後面桌子那邊,並沒有起身 接待我們。我們在進門處的沙發處坐一下之後,就起身前往 證人李安順所坐之桌子前面,由李安順代書詢問相對人:贍 養費要給多少?相對人說:三十萬元。李安順又問:要付到 何時?相對人說:一直付下去。最後我們就在離婚協議書上 蓋章簽名,證人李安順也是當場蓋章簽名,至於另一證人李 張彩鳳部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參本院一○三年五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四、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只有一個男生幫兩造辦 理簽立離婚協議書的手續,那個男生是不是李安順,伊不能 確定。伊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二位證人部分都已經先簽名蓋 章好了,之後再由兩造簽名蓋章(參本院一○三年五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五、綜合審酌證人李張彩鳳上開結述與兩造上開陳述,應足認證 人李張彩鳳就兩造所簽立之上開離婚協議書,除未在場外, 亦未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更未親見親聞兩造當 時是否確有協議離婚之真意。故證人李張彩鳳自非屬兩造上 開兩願(協議)離婚之合法適格證人。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兩造上開兩願(協議)離婚因欠缺「二人以上(合法適格 )證人」之簽名,應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參照)。從而 ,縱兩造事後已向戶政機關,辦妥兩願離婚登記,依法亦不 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
六、基上所述,兩造上開兩願(協議)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條所定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則聲請人依上開無效 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自九十七年六月起,至一○ 二年五月止,共計六十個月之贍養費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五千 元(另扣除已於每月給付之七萬五千元部分),及自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