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鄭同明
張阿尾
共同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相 對 人 廖珮淳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見交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31日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駁回抗告人會面交往之聲請,無非以男方祖父母為非父 或母之非親權人,而法律並未規定非親權人有會面交往之權 利,故駁回抗告人會面交往之聲請。然按民事,法律所未規 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民法第 1條及第1055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民法第1055條雖未規定祖 父母之會面交往權,但也未禁止祖父母之會面交往,此應屬 法律疏漏而應予補充,而就本案而言女方祖父母可以有照顧 及會面權,男方祖父母卻因法無規定而遭排除,使未成年人 未能接受男方祖父母之親情與照顧,再者依民法第1138及 1140條規定,本件未成年人係抗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將 來依法為抗告人之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可見抗告人與未成 年人具有十分親密的血緣關係,原審駁回抗告人會面交往之 聲請,顯然不符民法第1055條之1應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裁 判之意旨。
(二)就外國立法例而言,德國舊民法,雖未規定其他親屬之會面 權,但規定有特殊理由時,第三人亦得要求會面,通常係將 祖父母或其他親屬視為第三人,以代父母行使會面權,但較 父母之會面權受嚴格限制(德國舊民法第1634條第2項)。而 德國修正後之民法第1685條第1項規定,只要對子女有利益 時,子女之兄弟姊妹或祖父母亦得與子女會面交往。瑞士民 法亦承認其他親屬之會面交往權。我國民法對於其他親屬是 否有會面交往權利,並無明文,然依追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原則,並參酌外國立法例,在子女有利之範圍內,應予 以肯定為是。
(三)又本件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曾經調解約定每週二、五由
抗告人接回家中,且行之多年,至102年9月前均能給抗告人 會面權,但因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每月給付相對人母親照顧未 成年人鄭楷勳之照顧工資,雙方意見不同,相對人始禁止抗 告人之會面機會。而於102年11月25日在本院調解時,於當日 調解紀錄表亦記載:「相對人經協調後,表示考慮每2個月讓 聲請人探視1次,每次3小時。聲請人(即抗告人)無法接受, 表示每月至少1次,1次8小時,無法達成共識,請求移法官審 理」,依上開紀錄,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一事,均表同 意,只是次數與時間無法達成協議而已,可見相對人同意給 予抗告人與未成年孫子會面,原審未予斟酌,逕以法律無明 文規定祖父母之會面交往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四)抗告人曾於原審103年5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誠意提出 二方案:「其一、由聲請人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 其二、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人鄭楷勳自幼稚園至大學畢業止 之學業」,以上均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且相對人之職業為塑 膠工廠品管人員,每月收入2萬元,收入不豐,如能同意抗告 人會面及給予經濟援助,相信對未成年子女亦屬有利,原審 漏未斟酌,有違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立法意旨。(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聲請人得於未成年人鄭楷勳成 年之前,與未成年子女鄭楷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抗辯:
(一)民法第1055條之會面交往權係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之他方父或母,於離婚或婚姻無效後得繼續與未 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使其人格 健全發展,此係父母基於親權人地位之一身專屬權利,並未 擴及父母以外之人,此亦係立法者有意將祖父母排除,並非 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必要。法律本無就祖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交往會面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二)男方祖父母與女方祖父母在法律上之地位本即相同,女方( 即相對人)祖父母可探視未成年子女係基於女方家人之關係 ,經相對人同意而照顧鄭楷勳,並無女方祖父母可以有照顧 及會面權,而男方祖父母卻因法無規定而遭排除之問題。(三)鄭楷勳與抗告人固有血緣關係,將來亦可依法代位繼承抗告 人之財產,然此與本件所爭執之會面交往權係二回事,實難 以此血緣關係即認抗告人有探視之權利。
(四)德、瑞親屬法縱有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主體擴大,但仍 須以未成年子女有利益時為考量,姑不論祖父母之會面交往 權於我國民法欠缺依據,而抗告人確實有對鄭楷勳灌輸負面 思想,並有怪力亂神,不合倫常之舉動,諸如:要鄭楷勳稱 伯父為爸爸;明知鄭楷勳之父已過世,確向鄭楷勳說爸爸會
回來,讓鄭楷勳留在抗告人家中等待,不料等不到生父,返 回相對人家中後,即傷心大哭要找爸爸,讓鄭楷勳沉浸於傷 心情境之中;另灌輸媽媽會嫁人,嫁人就不愛你等語;甚至 在102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至鄭楷勳就讀之幼稚園吵鬧,公 開辱罵相對人之母親不要臉、沒有資格、錢要拿小孩也要搶 等不堪入耳之語,驚嚇到鄭楷勳。抗告人之行為舉止,對鄭 楷勳均已造成傷害,不利鄭楷勳之人格發展,抗告人實不宜 再與鄭楷勳會面交往。
(五)抗告人空言兩造曾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嗣因相 對人要求抗告人給付照顧鄭楷勳之費用,雙方意見不同,相 對人乃禁止抗告人與鄭楷勳會面,然其所述顯非事實。相對 人不願抗告人探視鄭楷勳,實係抗告人一再對鄭楷勳灌輸負 面觀念,已如前述,且兩造亦未曾達成對鄭楷勳探視之約定 ,抗告人之抗告顯非事實,亦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三、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者,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 定。然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在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 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 益於子女健全人格之形成。至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以外親屬 若欲主張上開會面交往權利,則於法無據。
(二)抗告人雖引外國立法例及民法第1條之法理,論述民法第 1055條未規定祖父母之會面交往權,係屬法律漏洞而應予補 充,然現行民法既限縮主張會面交往權之主體僅限於未成年 子女之父母,此實有寓意尊重行使親權人對於維護未成年子 女健全人格之形成有較大之主導權,僅基於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自然權利,始規定未行使親權之一方父或母,有請求 會面交往之權利,而排除其他親屬之會面交往權,基此,法 院亦應依循立法者之選擇,尊重行使親權人所為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對象之決定;再者,未成年人之其他親屬,若取得 行使親權人之同意,即可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非全無與未 成年人見面交往之機會,且如認行使親權人禁止未成年人與 其他親屬之會面交往,係屬對未成年人不利之情事者,亦非 不可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法院酌量改定親權人,因此 本院認民法第1055條未規定祖父母之會面交往權,應非屬法 律漏洞而應無補充之必要。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02年11月25日調解中同意抗告人之 會面機會,只是次數與時間無法達成協議而已,而原審未予 斟酌,顯有不當,然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調解紀錄表,該文 件僅記載:「相對人經協調後表示考慮讓聲請人(即抗告人 )探視」,並非已同意探視。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 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本件調解既不成立,原審未審酌兩造調解程序中 之陳述,亦無不當。
(四)抗告人主張曾於原審103年5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誠 意提出二方案:「其一、由聲請人每月給付3000元,其二、 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人鄭楷勳自幼稚園至大學畢業止之學業 」,以上均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且相對人之職業為塑膠工廠 品管人員,每月收入2萬元,收入不豐,如能同意抗告人會 面及給予經濟援助,相信對未成年子女亦屬有利,原審漏未 斟酌,有違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立法意旨。然相對人經濟 上並非無獨力扶養未成年人鄭楷勳之能力,且是否為未成年 人最佳利益,經濟能力尚非最主要考量之點,如僅因經濟上 有所支援即妨礙親權人行使親權或對未成年人有不當灌輸反 抗對造之觀念之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亦非有利;再者,本 件兩造既有訟爭而交相指摘,雙方嫌隙已生,未成年子女處 於兩造之間,勢必受兩造不愉快之氣氛感染,影響其正常之 人格發展。抗告人與未成年人間具有十分親密之血緣關係, 而要求適當探視雖屬人之常情,然法律未賦予祖父母請求會 面交往之權利,已如前述,尊重行使親權一方對於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對象之決定,亦屬立法權衡考量下所為之決定; 本件兩造當務之急,實應為放下成見,本於寬厚胸襟努力化 解雙方之嫌隙,抗告人應尊重相對人行使親權之主導權,相 對人亦應協助促進未成年人鄭楷勳與父系親屬之聯繫,俾其 在成長過程中同時接受來自父系與母系親屬對等之關愛,更 有利其健全成長,而不致有缺憾,兩造如能就會面交往方式 自行達成和平互信之協議,方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處理方式。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要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於法無據,本院亦難以採納,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