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3年度,3號
TCDV,103,家簡,3,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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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張雅茹即張雪貞
      江文雄
      江文雀
      江文如
      周綉蘭
      江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江張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經 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江 張却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江張却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參本院卷一第181 、183 頁),核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原主張被繼承人江張却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外, 另有廠牌AUDI、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1 輛,但經 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詢結果,該車業於 94年2 月23日辦理報廢,有該監理所103 年2 月24日中監 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00 頁) ,原告乃於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被繼承 人江張却之遺產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有該日筆錄在卷可 按(參本院卷一第181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雅茹積欠原告債款新臺幣(下同)311,258 元及利 息,屆期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鈞院核發之97年度促字第 933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被繼承人江張却於94年2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江張却之繼承人原為被告張雅茹、江 文雄、江文雀江文如周綉蘭、訴外人江文進等人,嗣 訴外人江文進於94年6 月27日死亡,其原應繼分部分,由 其子即被告江嘉偉繼承之。是被告對被繼承人江張却之應 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繼承人江張却之繼承人已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查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張雅茹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故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 被告張雅茹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拍賣。為此爰依民法第24 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雅茹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江張却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雅茹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以前到 庭之陳述略以:伊現在沒有資力清償等語。
(二)被告江嘉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以前到 庭之陳述略以:
1、被告周綉蘭單獨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之二分 之一,是因為在鈞院另案判決(88年度訴字第717 號)取 得的,在該案中,被繼承人江張却因此而罹病,伊父親有 跟被告周綉蘭商談,倘被告周綉蘭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則日後被繼承人江張却之遺產 ,被告周綉蘭都不可以再主張權利,當時被告周綉蘭之訴 訟代理人有同意。
2、對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訴訟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是被 告周綉蘭應該不可以列入分割,由其他5 名被告各取得5 分之一。
(三)被告江文雄江文雀江文如周綉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文如因歸化為新加坡 人,喪失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 所103 年2 月2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喪失國籍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函、內政部核准喪失中 華民國國籍一覽表(參本院卷一第146-148 頁)附卷可稽 ,惟被繼承人江張却為我國國民,是本件繼承之準據法自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江張却於94年2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被繼承人江張却之繼承人原為被告張雅茹、江文 雄、江文雀江文如周綉蘭、訴外人江文進等人,嗣訴 外人江文進於94年6 月27日死亡,其原應繼分部分,由其 子即被告江嘉偉繼承之。是被告對被繼承人江張却之應繼 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張江却就如附表一所 繼承之遺產並未訂有遺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就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張雅茹、江嘉 偉所不爭執,被告江文雄江文雀江文如周綉蘭則均 未曾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並有土地登記登記第二類 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2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 第5-16、26、34-40 、43-52 、57-62 、110-145 、000- 00000 頁、本院卷二第21-24 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張雅茹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堪先認定。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 人之債權人, 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 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 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 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 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 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 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張雅茹 債欠原告債款311,258 元及利息,屆期未清償,經原告聲 請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933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情, 為被告張雅茹江嘉偉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 度促字第93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17 -19 頁)為證,堪認實在。而被告張雅茹因繼承而取得之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因被告張雅茹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無法就被告張雅茹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為保全其對被告張雅茹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雅茹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張雅茹對被繼 承人江張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訴請分割,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 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張雀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即有所憑。被告江嘉偉雖抗辯稱:被 告周綉蘭前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717 號案件中,曾同意日 後對被繼承人江張却之遺產不得再主張權利,故被告周綉 蘭應不得列入分割,而由其他5 名被告各取得5 分之一等 語,惟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訴字第717 號民事案卷,並 查無被告江嘉偉上開所陳情節,被告江嘉偉又未能就被告 周綉蘭確有同意其不繼承被繼承人江張却所留遺產之事實 ,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所辯自不足採。是以本院仍應 按各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配之。本院審酌原告 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被繼承人江張却死亡已逾9 年,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顯然影響彼此權益;再斟酌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全體公 同共有人分割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 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被繼承人江張却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 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 條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一:被繼承人江張却所遺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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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 產 所 在 │ 面 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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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 │20分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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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88平方公尺 │20分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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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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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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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雅茹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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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文雄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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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文雀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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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文如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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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綉蘭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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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嘉偉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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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