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678號
原 告 張瑞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細霞間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ꆼ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