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59號
TCDV,103,婚,259,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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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59號
原   告 張俊勝
被   告 王米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 開規定,本件離婚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 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次按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 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 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為中華民國人,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 ,與被告結婚後,被告申請來臺居住地址則為臺中市○○街 00號,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存卷可佐,堪認兩造夫妻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 段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嗣於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先位之訴(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合於 前開規定,故原告原先位之訴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2年8 月7 日在大陸地區山 西省臨汾市登記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原告返臺向戶政機關 辦妥結婚登記及被告來臺手續後,被告竟失去聯繫,被告 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1年,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且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離婚判決等語。(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 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叔父張錦藝於本院103 年9 月30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且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實未曾入境臺灣地 區。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 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 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法律。而按有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 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 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 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 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婚後迄今卻未曾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 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則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11年之久,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 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 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 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 被告卻長期不與原告同居或聯絡,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 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 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離婚 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 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 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 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請求而為審 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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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