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99號
原 告 張萬義
被 告 滿嘉莉(即MOENU.SAMBOU)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柬埔寨國人士,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 3 月24日在柬埔寨結婚,婚後被告迄未來臺,且不知去向,兩 造分居迄今已逾 9年,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婚姻本質,兩 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含原 文、譯文)、原告國民身分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 ,依被告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被告未曾來臺等語, 且經證人即原告胞兄張清池到庭結證明確,而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柬埔寨國人民 ,兩造離婚事實發生地(分居)在我國,是兩造離婚之準據 法,自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兩造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長達 9年, 被告婚後長期未與原告同居,可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 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 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 顯示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 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 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