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605號
TCDV,103,司聲,1605,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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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陳慶鐘
相 對 人 陳思羽即陳映君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 家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0 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57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2 年度家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確定,且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 第9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 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 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 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10 月20日投院裕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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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