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ꆼ
相 對 人 黃文勝即萬家福搬家起重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ꆼ拾玖萬元,關於相對人黃文勝即萬家福搬家起重行之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供擔保人以本款 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書與其印鑑證明,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刑事偽造文書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65號判決 ,為擔保相對人及案外人江國禎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 供新台幣39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9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黃文勝即萬家福搬家起重行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 金,有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黃文勝即萬家福搬家起重行之部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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