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351號
TCDV,103,司聲,1351,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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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華韋
相 對 人 游碧珠
相 對 人 游碧珍
相 對 人 邱創鈞
相 對 人 游富永
相 對 人 李玉梅
相 對 人 游邱瑞蘭
相 對 人 游秉眞
相 對 人 游秉衡
相 對 人 張淑女
相 對 人 游宜靜
相 對 人 游宜純
相 對 人 游秉錡
相 對 人 張利華
相 對 人 游秉倫
相 對 人 游瑞箱即游林美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桂香即游林美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金鳳(歿)住臺中市○○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佰萬元,除相對人李金鳳之部分外,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 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1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99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



全字第7211號、94年度存字第3799號、94年度執全字第2885 號、103年度司聲字第45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假扣押裁定 自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已逾30日,聲請人不得再聲請執行,又 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假扣 押執行命令,至此訴訟已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 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覆及本 院院內查詢表可稽。惟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之一李金 鳳業於97年5月22日死亡,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 第1863號、97年度繼字第1923號及97年度繼字第2106號等卷 宗,並向本院家事庭查詢結果,受擔保利益人李金鳳無繼承 人,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是李金鳳於本件無當事人能力, 聲請人對之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不合,其餘聲請則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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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