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557號
TCDV,103,司繼,1557,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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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黃雅琴律師(即被繼承人葉良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葉良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良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 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 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 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 ,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 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 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 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 司財管字第10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良全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 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收受相對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文書 ,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現聲請人已完成 其之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 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廣告費收據、聲 請費收據、登報公告及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書(以上均 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司財 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葉良全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民事裁定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 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 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 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 之遺產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應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2年, 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 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53,429元,而其目前共有4筆已知之債務,認聲請人處理



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 報酬為15,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其餘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現已代墊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 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 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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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