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74號
KLDV,106,訴,274,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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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謝華倫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謝海倫
      陳怡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海倫前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將受強制執行,為遂行毀 損原告債權之目的,明知其與被告陳怡瑾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竟與被告陳怡瑾勾結,先於被告二人間製造「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虛假債權後,而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 日,由被告謝海倫將系爭不動產,以被告陳怡瑾之名義設定 虛偽之系爭抵押權。
㈡嗣被告陳怡瑾向鈞院聲請核發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一七 號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 明參與分配。原告發現被告二人間虛假債權,遂對被告二人 提起確認訴訟,並分別經鈞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五二號判決,認被告 二人間所辯稱被告陳怡瑾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借一百 萬元予被告謝海倫等情無足採信,認定被告二人間自始即無 任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 僅須於實行抵押權之際,有債權存在即可…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即難認系爭抵押 權已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又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而仍有 此抵押權之登記,對於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例如: 出賣或提供借貸之擔保)即有妨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有據」,臺灣高 等法院一百零二年重上字第三0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二人間先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製造之債權,既 屬不實,且有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認為為虛偽,則 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 始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應予塗銷,否則被告陳 怡瑾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將使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程序中仍須因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甚至請求停止執行 ,將使原告日後受分配之權利受損害,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
㈣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陳怡瑾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海倫以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九日(登記日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 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怡瑾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為證。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八號債權人謝麗 明聲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亦聲請強制執行,而為併案債權人,被告陳怡瑾亦以本 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一七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支 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謝海倫應向債權人給付四百十七萬元及 利息),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列入分配表 後,原告主張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虛偽,而於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三八 號受理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判決,主文第一項略為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民 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被告陳 怡瑾之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參元…均應剔 除為零,不得參與分配。…」。該判決理由認原告主張被告 謝海倫陳怡瑾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為可採(被告謝海倫、陳 怡瑾間消費借貸之債權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見 該判決書第五、㈡、⒈點、第六點)。經被告謝海倫、陳怡 瑾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一年重上字第八五二號 受理,亦認上揭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一七號支付命令所 命給付之債權不存在,而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判決駁回 被告謝海倫陳怡瑾之上訴等情,有各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支付命令事件及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無誤,上情堪予採認。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 明文。是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對於將來應發生之債權 設定抵押權而言,其債權額在決算前,並不確定,於決算時 所擔保之債權額以不逾最高限額為準。此與一般抵押權為現 存一定數額之債權為擔保者有所不同。經查,依基隆市○○ 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抵押 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陳怡瑾,債務人為被告 謝海倫,登記日期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二百五十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 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一百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是本件系 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本即無須有特定債權 存在,參以首開說明,縱使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 第一三一七號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屬實,最 高限額抵押權既無從屬性,即難據此認為系爭抵押權因而不 成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三 一七號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債權不存在,因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云云,容有誤解。況原告並未具體敘 明得請求被告陳怡瑾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法律依據,其請求不 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怡瑾 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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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