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5956號
TCDV,103,司票,5956,201410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956號
聲 請 人 張日勳
相 對 人 楊凱雯
相 對 人 顏國豐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凱雯顏國豐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