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106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光榮
劉光輝
劉一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代 表 人 曾志湘(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義閏 律師
參 加 人 張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 年9 月29日府法訴字第1050085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坐落桃園市復興區哈嘎灣段441、441-1、441-3及441-4 地號之4筆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 告被繼承人劉實道(具原住民身分)向被告承租使用,而劉 實道於民國67年間死亡。原告於98年8月14日向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申請因繼承而設定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 權,經被告於98年9月29日辦理現場會勘,並經其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98年9月份會議審 查通過及桃園市政府核備後,被告即以99年1月5日復鄉農業 觀光字第0990000219號函、第0990000220號函、第09900002 17號函、第0990000216號函(以下合稱前處分)請桃園市地 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並 經該所分別辦畢登記。嗣系爭土地中哈嘎灣段441、441-3、 441-4地號等3筆土地之占有人張天賜,以上開3筆土地設定 登記之處分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請求被告依職 權撤銷3筆土地上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之 行政處分。案經被告審查,乃於104年7月30日以復區農經字 第1040014519號函,撤銷系爭土地之權利設定。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3日府法訴字第104021595 5號訴願決定以事實未明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
之處分。嗣被告於105年3月15日以復區農經字第1050005210 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為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依法取得耕作權登記在案,因遭不具原住 民身分之張天賜等人無權占用,履經協調渠等仍拒不返還, 原告等為保障自身權益及維護原住民生計,遂依法提起返還 土地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554 號判決認定渠等為無 權占用,應將土地返還原告等,全案並已確定,足證渠等使 用系爭土地不具合法權源。況張天賜於民事案件審理中,因 主張原告耕作權登記為違法,另提起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且 經臺灣桃園地檢署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觀諸其中援引 之當時承辦人員高子祥證詞及檢察官所為認定可知,原告等 有自行耕作之事實,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並無任何違法 得撤銷之情事。
二、系爭土地遭無權使用之平地人蔡正博及曾長信使用,原告等 原住民無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向渠 等提起民事訴訟,該部訴訟純為兩造間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性 之民事糾紛,與行政處分之授與是否有瑕疵或得撤銷之原因 ,毫無關連性。又另案民事訴訟僅審酌渠等是否為無權占有 及占有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之法律關係,對於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或有無得撤銷並非其審判權所及,被告自得本於職權審 查並決定行政處分之授與有無瑕疵或得撤銷之情形,不應將 自身之行政審查權及處分權推諉由民事法院認定。三、原告等於99年1 月5 日取得耕作權並完成登記,且被告曾於 100 年11月30日召開協調會調查本案,被告復於100 年12月 12日函覆土審會決議俟司法判決結果處理,另案454 地號土 地無權占用人曾長信等人不服審查委員會決議提起訴願,唯 因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而遭駁回被告嗣於101 年7 月25日召開 第2 次土審會,決議內容仍為待司法程序解決,101 年10月 4 日被告派員至現場會勘,又於103 年1 月14日函示雙方調 處不成立,仍得申請調解。足認被告於召開第1 次土審會時 ,即已知悉渠等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耕作權登記有無瑕疵一事 ,並持續處理又至現場會勘等實質審查,被告遲至105 年3 月15日始發文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已 逾得撤銷之2 年法定期間。況原告等耕作權取得並無違法, 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撤銷。四、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可知,原住民族基本法具 有憲法位階。又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27條承認原住民土地所
有權制度、加拿大1763年皇家宣言國家主權對於原住民負有 受託人之責任、並採有利原住民之解釋為基準。我國與各國 無不致力於原住民文化之推廣及保存,此文化之保存包括原 住民土地利用之方式。本件原告完成耕作權登記後,因系爭 土地遭張天賜等人無權占用,原告等始向渠等提起民事訴訟 。國家政府及主管機關從來無視於原住民保留地遭平地人占 用使原住民無法利用土地之亂象,更從來未見主管機關動用 公權力回歸原住民使用,此乃行政機關之行政怠惰,此不利 益不應由取得耕作權登記之原住民承擔。被告顯然係於知悉 後逾2 年,因渠等持續陳情壓力而撤銷前處分,確已違反原 住民族基本法第14條、20條、23條等規定保障原住民土地利 用之意旨等情。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於98年8 月14日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被告於98 年9 月29日辦理現場會勘並經桃園縣政府以98年10月28日府 原產字第0980419583號函核備在案,被告即以前處分函送大 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嗣因吳澤春等5 人於100 年10月14 日就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提出陳情,乃於100 年11月30日召開 協調會。被告復以100 年12月12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100000 24487 號函略以:「檢送調處紀錄予桃園縣政府(改制後桃 園市政府),…決議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不宜作出裁示, 俟司法程序完成後,本公所將依判決結果持續辦理。」是調 處會議內容仍以私權糾紛處理,未涉行政處分實質錯誤之認 定。
二、又本件於104 年3 月31日現場勘察後,經調閱98年9 月29日 申請耕作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案之會勘紀錄,其中記載441 地號地上物為教會、屋舍,441-1 、441-3 地號地上物為果 園,441-4 地號地上物為雜木,且會勘紀錄記載使用人為劉 光榮、劉光輝、劉一治,與104 年3 月31日現場勘查之現況 使用人顯有不合。本件亦調閱69年及98年間之航照圖,教會 、部落教室、私人民宅(吳宅)、鐵皮屋倉庫皆已座落於系 爭土地,更證明該等地上物非原告等所有,原告等疑似無自 行耕作及造林作用,顯然當時承辦人員未查系爭土地另有現 況使用人,實與管理辦法之自行耕作及造林要件不符,前處 分顯有重大瑕疵,且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之事 由,參以原住民族委員會103 年11月11日原民土字第103005 8455號函釋說明二要旨,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召開協調會時,即已知悉 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有無瑕疵,然本件不僅有耕作權 爭議,尚有民事無權占有糾紛,被告不可能僅憑一方稱有耕 作權撤銷原因,即任意撤銷,況縱有撤銷原因,亦尚需地政 單位實地測量耕作權之範圍及面積,因原告與參加人間尚有 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民事訴訟,被告更需仰賴民事法院就有 無占用土地、土地位置、範圍、面積等判斷,方能做出適法 之處分,為避免作出與民事法院相違之認定,該次協調會乃 有前述靜候判決結果之決議。嗣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收受 張天賜委任楊志航律師以104 年4 月7 日(104 )航律桃字 第0101008 號函附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始確知前處分有應撤 銷之違法原因存在,爰以原處分撤銷之,自無逾2 年之除斥 期間。
四、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加 拿大1963年皇家宣言等為抽象之原則性規定,並未具有原告 等不符合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款規定,而仍須使其設定耕作 權登記之效力,亦無據以解釋被告提早知悉撤銷原因之餘地 ,況本件原告等自始即未實際利用原住民保留地,是其主張 因撤銷本件耕作權登記之處分而受有不利益,應無理由,故 前開規定於本案自無適用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 年3 月15日復 區農經字第1050005210號函(本院卷第82至83頁)、桃園市 政府105 年9 月29日府法訴字第1050085750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84至9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 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554 號判決、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15007 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縣大溪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100 年11月8 日復鄉農業觀光 字第1000021057號函、100 年12月12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10 00024487號函、101 年8 月20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10100143 76號函附調處紀錄、101 年10月4 日系爭土地會勘記錄、吳 澤春等5 人100 年10月14日陳情書、志航法律事務所100 年 10月26日100 航律桃字第1000101071號函、同日100 航律桃 字第1000101072號函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734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4 月7 日(104 )航律 桃字第0101007 號函、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判決(本
院卷第19至42頁、第44至51頁、第52至55頁、第56至67頁、 第74至77頁、第79頁、第139 至140 頁、第141 至143 頁、 第206 至211 頁、第151 至153 頁、第162 至173 頁)、系 爭土地69年、98年空照圖(訴願卷第163 至166 頁)及訴願 卷、原處分卷、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訴訟案件之卷宗所附證物 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 厥為:
一、原告於管理辦法施行前是否已在系爭土地自行耕作或完成造 林?被告依職權撤銷3 筆土地上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 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
二、原處分職權撤銷前處分,是否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款規定:「原住民 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 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 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款規定:「原住民 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 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 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四)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 之。」
二、原告於管理辦法施行前,並未在系爭土地中哈嘎灣段441 、 441-3 、441-4 地號等3 筆土地,自行耕作或完成造林,被 告依職權撤銷該3 筆土地上耕作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行政 處分,尚無違誤:
(一)查系爭土地由原告被繼承人劉實道(具原住民身分)向被 告承租使用,而劉實道於民國67年間死亡。原告於98年8 月14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因繼承而設定取得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經被告以前處分請桃園市地政 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並 經該所分別辦畢登記。嗣經被告審查,原告於管理辦法施 行前,並未在系爭土地中哈嘎灣段441、44 1-3、441-4地 號等3筆土地,自行耕作或完成造林,被告遂依職權撤銷
該3筆土地上耕作權及地上權設定之違法處分,本院經核 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因遭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張天賜等人無 權占用,經原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 第554號判決認定張天賜等人無權占用,張天賜並主張原 告耕作權登記為違法,另提起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觀諸其中援引之當時承辦人 員高子祥證詞及檢察官所為認定可知,原告有自行耕作之 事實,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並無任何違法得撤銷之情 事云云。
(三)惟查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2號案件 審理中自承系爭土地約於72、73年間遭人無權占用(見該 案102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230-231 頁 ),經被告於104 年3 月31辦理會勘系爭土地,發現哈嘎 灣段441 地號地上物為光華真耶穌教會、部落資訊教室、 鐵皮屋倉庫、私人民宅1 棟,哈嘎灣段441-1 地號有光華 真耶穌教會、私人民宅1 棟,哈嘎灣段441-3 地號有果園 ,哈嘎灣段441-4 地號有鐵皮屋倉庫、果園,前揭地上物 均非原告所使用(見原處分卷第76-80 頁),與98年9 月 29日之會勘紀錄並不相符。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98年2 月11日空照圖(見訴願卷第163 至16 6 頁)中,前揭教會、部落教室、私人民宅、鐵皮屋倉庫 皆已坐落於系爭土地,更證明該等地上物於98間即已存在 ,參諸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82號案 件審理中自承系爭土地約於72、73年間遭人無權占用等情 ,顯然於管理辦法施行前,原告並未在前揭3 筆土地上, 自行耕作或完成造林。
(四)至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5007 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認 定「被告劉一治、劉一華、劉光輝、劉光榮、劉伯丞5 人 係於知悉有該權利得以繼承後,始為相關申請,且未曾表 明系爭土地係由渠等自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 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有關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之申請登記,其申 請人及申請設定之原住民保留地是否符合上開管理辦法, 該主管機關尚有查核之權責,足見該主管機關相關承辦人 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就該等事項有 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 告5 人縱告以不實之耕作使用情事,而使復興鄉公所承辦 人據以登載於會勘紀錄或相關公文書,揆諸前揭之說明,
自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見本院卷第44 -51 頁),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原告有在前揭3 筆土 地自行耕作或完成造林之事實,自不足作為原告自行耕作 或完成造林之依據。而當時承辦人員高子祥該案件所證稱 :「復興鄉哈嘎灣454 地號土地一開始是跟國家租的,直 到80幾年才停止放租,原本有租約的就設定耕作權,耕作 權登記滿5 年就擁有所有權,該地號在清冊裡自67年12月 8 日起,至77年12月8 日登記為劉實道有租約,繼承人辦 理耕作權繼承登記時要準備一些繼承資料,公所還會公告 說租約遺失,看是否有人提出異議,並到現場會勘,看地 上物是否與土地謄本上的地目符合,若不符合會輔導到符 合,因原住民保留地的精神就是要將土地還給原住民,所 以不會刁難,我們審核繼承資料還有租約的名字是劉實道 ,然後到現場看上面的作物為茶園,符合當初登記的地目 是農牧用地,辦理繼承的案件程序都是這樣處理,原住民 保留地申請作業須知並無規定繼承設定登記時要確認使用 人與繼承人是否同一人」等語,及證人高子祥於本院106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當時我去的時候,劉 家稱有在使用。我去看的時候是劉先生跟我告知,他都使 用到現在。」,「(問:你所說的當時是指什麼時候?) 劉先生申請他項權利設定的時候,我們照流程會去作會勘 ,我去會勘的時候,劉先生就跟我告知系爭土地他在使用 。」,可知高子祥於現場會勘當時僅依據原告說法而認定 茶園是由原告所耕作,並未就教會、部落教室、私人民宅 、鐵皮屋倉庫之使用人為查詢,高子祥之證詞尚不足以推 翻前揭證據之證明力,尚不能證明原告於管理辦法施行前 有在前揭3 筆土地自行耕作或完成造林之事實,原告主張 尚不足採。
三、原處分職權撤銷前處分,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 除斥期間: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早在100年11月30日召開協調會以後之陸 續多次調處、會勘及訴願過程中,均有知悉占有之事實, 卻遲至104年7月30日才以復區農經字第1040014519 號函 ,撤銷系爭處分所為之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設定,已逾 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行使2年法定 期間云云。
(二)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 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 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
,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 ,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 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 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 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2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可知本件應以被告機關「確實知 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 斥期間。
(三)經查被告100 年11月8 日通知召開原住民土審會議函,僅 記載本件「恐未符合上開自行耕作之規定,其他項權利設 定係有瑕疵。」,另101年8月20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1010 014376號函附調處紀錄有關441-1、441 -3地號耕作權建 議事項部分,亦僅記載「(一)建議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 鑑界系爭地上物範圍。(二)俟鑑界確定教會目前坐落地 號,建請土地權利人同意拋棄該土地權利,讓地上物教會 依規定作改配承租事宜。(三)倘若雙方仍無具體共識, 建請向本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程序解決。」。 而被告101年10月16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1010024850號函 附原告劉光榮及張天賜共同出席之會勘紀錄表,則係記載 101年10月4日當時,就系爭土地中哈嘎灣段441、441-1地 號,及系爭土地以外之哈嘎灣段441- 2地號等3筆土地使 用現況之會勘結果,張天賜於紀錄中只表示「靜待司法解 決」(至原告所述桃園市政府101 年5 月10日府法訴字第 1010111230號訴願決定書就該訴願案相關處分,所涉內容 為哈嘎灣段454 地號之爭議,與本件地號無關),而證人 即復興鄉公所93年起至102 年之鄉長林信義於本院106 年 5 月10日準備程序時固證稱:「(問:當時陳情人陳情的 內容是否主張劉家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公所為耕作權之登 記應予塗銷?) 這個我們的紀錄都有。有沒有使用,我 們的土審會都有到現場去看。(問:請問你講有到現場去 看,是否為原證8 的會勘紀錄?)沒有錯。(問:依據會 勘紀錄內容,當時復興公所是否已知悉系爭土地非原告使 用之事實?)對,依據會勘的內容結果,知道這三筆地已 經有人在使用,知道那些土地都是別人在使用。(問:是 否表示核發耕作權給原告已有瑕疵行政處分之問題?)應 該知道,因為有人在上面使用的話,照理來講我們不應該 核發耕作權設定。(問:原證7 這份調處的會議內容最後 一頁第五點的第2 點記載,本所擬函請上級指示得否依規 訴請塗銷,是否指當時公所已明確知悉本案具有瑕疵行政 處分撤銷之事實?)對,那時我們已經瞭解行政處分有瑕
疵,所以我們就請上級來指示,看怎麼處理。當時我們的 承辦人員有發函給原民會或縣政府,來請示看怎麼處理。 」,但上述諸紀錄或開會通知單或證人證詞,均顯示被告 已知曉系爭處分「可能有撤銷原因」,但仍須請上級來指 示看怎麼處理,並非「已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 分有撤銷原因。蓋所設定地上權、耕作權與無權占用之關 連性,尚須俟鑑界確定土地位置、範圍、面積加以確定, 又系爭土地究是否於管理辦法施行前,即已遭人無權占用 (致原告無從自行耕作或完成造林),亦須調閱空照圖並 詢問相關人證以資確定,且耕作權、地上權既已經為物權 登記,但民事訴訟當事人(即參加人)可證明該登記與要 件不符時,究應由普通法院民事法院判決書撤銷之?抑或 民事判決之理由中認定即為已足?抑或必須先由前處分機 關自行撤銷授益處分後,再由前處分機關自行擔任民事訴 訟之原告訴請撤銷登記?法理上均非無疑,而原告與參加 人間尚有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民事訴訟進行中,民事判決 之見解與前處分應否依職權撤銷息息相關,故而在前揭民 事訴訟確定前,尚難謂被告機關已「確實知曉」原作成之 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直到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收 受張天賜委任楊志航律師以104 年4 月7 日(104 )航律 桃字第0101008 號函附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被告參考民事 訴訟中有關土地位置、範圍、面積鑑界結果及空照圖,並 審酌相關人士證言(顯示該設定地上權、耕作權之位置係 於72、73年間即遭他人占用),且耕作權、地上權雖已經 為物權登記,但仍應由前處分機關自行處分撤銷,非僅依 賴民事法院判決撤銷,此時被告始「確實知曉」原作成之 授益之前處分有應撤銷之違法原因存在,爰以原處分撤銷 之,自無逾2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四、綜上,原告並未於管理辦法施行前,在系爭土地中哈嘎灣段 441 、441-3 、441-4 地號等3 筆土地上自行耕作及完成造 林,被告認定原於前揭3筆土地上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之前 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前處分 ,尚無違誤,且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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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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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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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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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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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